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87號
TCDM,101,易,3187,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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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6
3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永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4時 30分許,前往廖育鈴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 以爬牆之方式至上址2樓陽臺,並拆解栓綁於該陽臺鐵窗 之鐵絲後,踰越該鐵窗而侵入廖育鈴上址住處2樓,見廖 育鈴之房門上插有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房門後,進入房 內竊取廖育鈴所有之洋裝3套,得手後,隨即自前揭陽臺 爬牆離開。嗣因廖育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並查扣前揭洋裝3套(已發還予廖育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永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101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而可採。
(二)被害人廖育鈴於警詢中所為指述。
(三)並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因無法控制精神上竊取他人物品 之慾望,現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云云。惟 查,被告係於案發後即101年7月間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101年9月 4日偵訊時仍能詳細說明其於上揭時、地行竊之過程,足 見案發當天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 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 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1)竊盜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數量;(2)所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廖育鈴領回,且被 害人廖育鈴已表示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參見偵查卷第17 頁被害人廖育鈴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3)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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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