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674號
TPDM,90,自,674,200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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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
  自訴人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號
  代表人 劉景陽
  代理人 趙 珩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福特小客車向 自訴人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借用EM─三八五號營業車牌, 但被告乙○○取得該營業車牌後,卻將該車轉讓給被告甲○○使用,並拒絕繳納 稅金、強制險及交通違規罰鍰,共同將車牌據為己有,涉犯侵占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國良公司雖自訴被告二人侵占車 牌,但卻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趙珩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在卷,足見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侵占車牌部分,顯乏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徒 憑自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侵占犯行,況且被告二人均辯稱:伊 等僅逾期繳費,自訴人就告伊等侵占,但現在已經和解等語,此有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稽,足見本件應係民事債務糾紛,尚與侵占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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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