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爵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顯爵與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陳皇成、林揚智(前開 5 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9580、9987、12248、1224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處罪刑)等人自民國101年2月中旬起 至3月初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在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6樓設立電信詐騙機房,組成 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 人民詐欺取財,先以群發系統的方式發送至大陸各地地面電 話,大陸地區人民接電話後會聽到其等事先錄製的法院通知 語音檔聲音,如依電話指示而按任何鍵,就會回撥到上址機 房,再由第一線人員佯裝法院人員,套問基本資料,並佯稱 因身分遭冒用,要求對方須向公安部門報案云云,再將電話 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公安人員續為詐騙,對大陸地區人民詐稱 ,為配合辦案為由需繳交保證金云云,嗣將電話轉給第三線 之假冒檢察官人員續為詐騙,對大陸地區人民詐稱,以資金 認證比對方式確認資金是否為合法資金云云,其等即以此種 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 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 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 若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則由大陸地區之車手將詐得 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及佣金百分之13後,其餘再以不詳 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該詐欺集團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得逞5次,詐得人民幣約22萬4000元(詳如附表 一)。
二、楊顯爵及鄭浚朋、張國原、胡婷婷、陳皇成、林揚智等人自 101年3月初起至3月中旬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5樓設立 電信詐騙機房,組成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以 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先以群發系統的方式發 送至大陸各地地面電話,大陸地區人民接電話後會聽到其等 事先錄製的法院通知語音檔聲音,如依電話指示而按任何鍵 ,就會回撥到上址機房,再由第一線人員佯裝法院人員,套 問基本資料,並佯稱因身分遭冒用,要求對方須向公安部門 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公安人員續為詐騙, 對大陸地區人民詐稱,為配合辦案為由需繳交保證金云云, 嗣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之假冒檢察官人員續為詐騙,對大陸地 區人民詐稱,以資金認證比對方式確認資金是否為合法資金 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 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中,若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則由大 陸地區之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及佣金百分之 13 後,其餘再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 灣,該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得逞。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顯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鄭浚 朋、胡婷婷、林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共犯鄭 浚朋、胡婷婷、陳皇成、張國原於本院另案(101年度易字 第1812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影本9張 附於警卷可按。又被告楊顯爵為上開二處電信詐騙機房之負 責人等情,迭據上開共犯供述明確;且被告楊顯爵與其他共 犯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顯爵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顯爵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鄭浚朋、胡 婷婷、張國原、陳皇成、林揚智及如附表所示之集團成員、 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系統商、車手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除共犯鄭浚朋、 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坦承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款項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 特定其餘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無法估算實際接獲詐欺
語音訊息之對象多寡。又共犯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 皇成及林揚智固供承於101 年2月中旬某日,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民眾,施用詐術,並致該大陸地區成年民眾陷於錯誤 ,匯款人民幣9萬元、1萬元、5萬元、7萬元、4000元至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等情。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確認 其等係於不同期日對不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 陸地區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得逞。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日接續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名 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得上開5筆款項,屬於 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及是否已有受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 之情事,復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語音訊息之對象多寡, 惟共犯鄭浚朋、胡婷婷、張國原、陳皇成及林揚智皆已供承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電信機房已有撥打及接聽電話之運作, 堪認其等已著手詐欺,而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對於被告所為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所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未遂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楊顯爵正值青壯之年,且屬心智健全之人,當知 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取非法所得即組成詐欺集團 ,且所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惡性非輕、其為上開二 處電信詐騙機房之負責人,於犯罪所居地位與參與分工係屬 主要、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為22萬4千元人民幣,及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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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參與時間│分工事項 │詐騙既遂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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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浚朋│101年2月│二線、三線│⒈2月中,胡婷婷擔任一線人 │
│ │ │中到3月 │ │ 員、陳皇成擔任二線人員、│
│ │ │初 │ │ 鄭浚朋擔任三線人員,成功│
│ │ │ │ │ 詐騙獲得9萬元人民幣 │
│ │ │ │ │⒉2月中,胡婷婷擔任一線人 │
│ │ │ │ │ 員、鄭浚朋擔任二線及三線│
│ │ │ │ │ 人員,成功詐騙獲得1萬元 │
│ │ │ │ │ 人民幣 │
│ │ │ │ │⒊2月中,「玲玲」擔任一線 │
│ │ │ │ │ 人員、鄭浚朋擔任二線及三│
│ │ │ │ │ 線人員,成功詐騙獲得5萬 │
│ │ │ │ │ 元人民幣 │
│ │ │ │ │⒋2月中,胡婷婷擔入一線人 │
│ │ │ │ │ 員、鄭浚朋擔任二線及三線│
│ │ │ │ │ 人員,成功詐騙得7萬人民 │
│ │ │ │ │ 幣 │
│ │ │ │ │⒌2月中,楊顯爵與「王世豪 │
│ │ │ │ │ 」擔任一線人員、陳皇成擔│
│ │ │ │ │ 任二線及三線人員,成功詐│
│ │ │ │ │ 騙得4000元人民幣 │
├──┼───┼────┼─────┤ │
│2 │胡婷婷│101年2月│一線 │ │
│ │ │中到3月 │ │ │
│ │ │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國原│101年2月│股東、二線│ │
│ │ │中到3月 │、租屋、提│ │
│ │ │初 │供網路等設│ │
│ │ │ │備 │ │
├──┼───┼────┼─────┤ │
│4 │陳皇成│101年2月│二線、三線│ │
│ │ │中到3月 │ │ │
│ │ │初 │ │ │
│ │ │ │ │ │
│ │ │ │ │ │
├──┼───┼────┼─────┤ │
│5 │林揚智│101年2月│股東、一線│ │
│ │ │中到3月 │ │ │
│ │ │初 │ │ │
├──┼───┼────┼─────┤ │
│6 │楊顯爵│101年2月│股東、負責│ │
│ │ │中到3月 │人、一線、│ │
│ │ │初 │電腦群發 │ │
│ │ │ │ │ │
├──┼───┼────┼─────┤ │
│7 │「王世│101年2月│二線、三線│ │
│ │豪」 │中到3月 │ │ │
│ │ │初 │ │ │
├──┼───┼────┼─────┤ │
│8 │「玲玲│101年2月│一線 │ │
│ │」 │中,參與│ │ │
│ │ │2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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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參與時間│負責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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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浚朋│101年3月│二線、三線、找人頭租屋 │
│ │ │初到3月 │ │
│ │ │底 │ │
├──┼───┼────┼────────────────┤
│2 │胡婷婷│101年3月│一線 │
│ │ │初到3月 │ │
│ │ │底 │ │
├──┼───┼────┼────────────────┤
│3 │張國原│101年3月│股東、二線 │
│ │ │初到3月 │ │
│ │ │底 │ │
├──┼───┼────┼────────────────┤
│4 │陳皇成│101年3月│二線 │
│ │ │初到3月 │ │
│ │ │底 │ │
├──┼───┼────┼────────────────┤
│5 │林揚智│101年3月│一線 │
│ │ │初到3月 │ │
│ │ │底 │ │
├──┼───┼────┼────────────────┤
│6 │楊顯爵│101年3月│股東、負責人、一線、訓練人員、電│
│ │ │初到3月 │腦群發 │
│ │ │底 │ │
├──┼───┼────┼────────────────┤
│7 │「王世│101年2月│二線、三線 │
│ │豪」 │中到3月 │ │
│ │ │初 │ │
├──┼───┼────┼────────────────┤
│8 │「思思│101年2月│一線 │
│ │」 │中到3月 │ │
│ │ │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