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9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
字第2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就恐嚇部分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振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振鵬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 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於94年1月17日確定,於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 6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 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於99年11月22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4日10時3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梁淑真開設之衣褲修改店,委請梁 淑真替其修改長褲,嗣因不滿梁淑真提供之服務,要求梁淑 真退款遭拒,蔡振鵬竟將梁淑真吊掛於店內之衣服扯下,梁 淑真見狀,拉扯蔡振鵬胸前衣服,欲將蔡振鵬拉出店外。蔡 振鵬基於恐嚇危害財產安全之犯意,以「要每天來亂,讓妳 生意不能做」等加害財產之言詞,恫嚇梁淑真,致梁淑真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振鵬另涉傷害及公然侮辱 部分,另行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 號裁判、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使用之「要每天來亂,讓妳生意不能做」詞彙,係以具體 表示加害財產方式之恫嚇,客觀上足使人產生恐懼之感,自 足使告訴人梁淑真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足認被告前揭所為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㈡、被告蔡振鵬前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 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於94年1月17日確定,於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 6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 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於99年11月22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