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8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郁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1年2月下旬某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八德之 孫郁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彰化縣溪 州鄉○○村○○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明偉」 之不詳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俟該不詳成 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01年2月28日15時8分許,假冒「寶弘公司」之職員, 撥打電話予在臺中地區之羅政昕,向其佯稱:所購買之貨 品,出貨時設定為批發合約,將導致貨品會逐批交付,已 傳真交件給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會在跟其聯繫云云,復於 同日15時28分許,再假冒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羅政昕,訛稱:需前往輸入轉帳密碼變更設定云云,致羅 政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存款及匯 款,而於同日16時46分許、17時21分許,存入3萬元及匯 款1萬7583元至臺新八德之孫郁菁帳戶中。(二)於101年2月28日17時49分許,打電話給陳奕潤,佯稱是FA CEBOOK上團購賣家,因作業疏失,造成帳戶設定為分期付 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奕潤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1萬4123元轉帳入孫郁菁前開帳戶。
(三)於101年2月28日18時12分許,致電邱鴻文,佯稱係元大銀 行人員,告知先前在奇摩拍賣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至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邱鴻 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34 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孫郁菁前開銀行帳戶。(四)於101年2月28日18時7許,致電童亞婷,假冒係奇摩拍賣
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購物交易,因作業人員之疏失,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嗣又佯 稱係兆豐銀行專員,對童亞婷佯稱分期付款解除需至提款 機設定取消云云,致童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而於同日18時36分許,將1萬2001元轉入孫郁菁前 開銀行帳戶。嗣經羅政昕、陳奕潤、邱鴻文、童亞婷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政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最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奕潤、邱鴻文、童亞婷訴由臺中市政 府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人證及書證)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郁菁固坦承上揭臺新八德之孫郁菁帳戶係其申請 設立,並於上揭時地寄送予何明偉,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因心急要找工作,所以沒想那麼多。伊是 單純被騙云云。惟查:
一、臺新八德之孫郁菁帳戶係被告孫郁菁申請設立,且於上揭時 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何明偉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孫郁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承在卷 ,並有臺新八德之孫郁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佐(金城分 局警卷第20、21頁)。又被害人羅政昕、陳奕潤、邱鴻文、 童亞婷遭詐騙後,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上揭臺新八德 之孫郁菁帳戶,旋遭提領乙節,亦據被害人羅政昕、陳奕潤 、邱鴻文、童亞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13802卷第16至21
頁),並有臺新八德之孫郁菁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佐 (偵13802卷第37、38頁)、羅政昕出具之切結書、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轉出交易記錄(金城分局警卷第 12 至15頁)、被害人陳奕潤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邱鴻文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童 亞婷之存摺影本1紙可佐(偵13802卷第22至25頁),是被告 所有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之上揭臺新八德之孫郁菁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詐騙集團所供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 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 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 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 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衡情被告自 難諉為不知。再被告係以每月每帳戶1萬2000元之代價同意 將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何明偉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亦有被告提出之即時訊息資料可佐(偵卷第13082卷第37至 71頁)。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銀行申 請設立,倘非供不法使用,何須以每帳戶每月1萬2000元之 代價向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徵集使用,且如帳戶所有人任意至 銀行結清帳戶,徵用之人豈非冒所使用帳戶之款項將遭任何 提領之可能,則不詳姓名之人,竟仍以上揭高額代價要求無 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使用,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 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 將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對於 他人持以供詐欺犯罪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 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要件。
三、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做查帳務分類的,看伊戶頭有沒有很 安全,要伊將帳戶寄過去。伊是單純被騙云云,並提出即時 訊息資料為佐(偵13082卷第37至71頁),惟查,被告知悉 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之事,於偵訊自承在卷(偵1308 2卷第12頁)。又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成年人,有警詢調查筆 錄可佐(金城分局警卷第4頁),復被告曾任職超商,亦經 被告於偵訊陳明在卷(偵13082卷第11頁背面),被告有求
職及工作經驗,對目前求職市場對無特殊專長之工作之一般 報酬行情,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對一般工作不可能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倘非要利用他人帳戶,供做不法 存提使用,以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衡情亦無 必要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等情,客觀上應可為預見。 再被告從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甚且 對方僅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僱用被告, 復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計算報酬,該工作僅「每月提 供一帳戶可獲12000元,提供5個即可獲6萬元,每個禮拜再 依傳送資料,整合一下會員輸贏情況」,即可獲得高額報酬 ,顯與常情不符;再依被告提出之即時訊息資料,對方亦告 知被告「薪資時(應為「是」之誤)我們公司先提供的」( 見該即時訊息資料,偵13082卷第38頁),且被告於寄交帳 戶資料之前之101年2月25日,已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 見該即時訊息資料,偵13082卷第46頁),復對方雖曾於101 年2月24日下午5時53分對被告表示「薪資時(即「是」之誤 )我們公司先提供的」,之後未見曾向被告表示收到帳戶時 會先支付多少元,然被告即於同年2月25日下午11時12、13 分許即向對方表示「我寄過去你們收到後,就會先匯2000是 嗎?還是4000元」等語,有上開即時訊息資料可佐(偵1308 2卷第38至47頁),顯見被告已與對方約定於收到帳戶即須 先提供4000元之對價,被告應可預見自己寄交帳戶與出售帳 戶無異,且該對方不符常情之高價徵用自己帳戶,無非供隱 匿犯罪所得使用,其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寄交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應可預見,其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被告所提出之即時訊息資料 ,實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縱實際上尚未收到對方 曾允諾要給付之代價,仍無礙被告寄交帳戶當時係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認定,被告猶辯稱:係遭詐騙而交付 ,自己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 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
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 孫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臺新八德之孫郁菁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羅政昕、陳奕潤、邱鴻文、童亞婷,係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3802號)即被告對陳奕潤、邱鴻文、童亞婷犯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訂有明文,惟此部分 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害人羅政昕部分)有前述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分 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暨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