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51號
TCDM,101,易,2751,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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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榜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之「超峰快 遞公司」,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下 稱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主任」之成年男子,並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名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2 月16日19時57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玫瑰唱片 行之會計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郭佩菁,向郭佩菁詐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設定有誤將造成分期扣款,要求郭佩 菁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付款等語,致 郭佩菁陷於錯誤,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 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6,9 83元、29,983元入陳冠榜上開帳戶內。 ㈡於101 年2 月16日22時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人員及郵 局客服人員致電賴惠圓,向賴惠圓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 設定有誤將造成分期扣款,要求賴惠圓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付款等語,致賴惠圓陷於錯誤,旋即 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之統一超商,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而匯款14,142元入陳冠榜上開帳戶內(另依指示購買 價值28,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全部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 該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嗣經郭佩菁、賴惠圓覺察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佩菁、賴惠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大肚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於前揭時、 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 主任」之成年男子指示寄交該「金主任」,惟否認有何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網站上應徵代收貨款之外 務工作,並依網站登載之電話與一位自稱「金主任」之人聯 絡,「金主任」要求伊將金融機構提款卡郵寄公司保管,以 防收取貨款後未交回公司,且公司有郵寄一張提款卡予伊, 作為匯入薪資之用,伊確實收到一張郵局提款卡,才郵寄大 肚郵局提款卡給「金主任」之人,並於網路即時通將密碼告 知「金主任」等語。經查:
㈠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設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 年3 月12日豐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影本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郭佩菁、賴惠圓確因前述詐騙方式分 別遭詐騙56,966元(分別轉帳26,983元、29,983元)及14, 142 元(賴惠圓另遭詐騙價值28,000元之遊戲點數),並轉 帳至被告上開大肚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郭佩菁、賴 惠圓於警詢指訴明確,亦有前揭大肚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賴惠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郭佩菁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詳警 卷第17-12 、27、36頁),衡諸被害人郭佩菁、賴惠圓均係



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後,遭受詐騙,堪認係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有前揭大肚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其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應徵工作時,如需以轉帳方式支付工 作所得,僅需求職之人告知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即可辦理,並 無交付提款卡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且經被告自陳依其以往工作經驗,並無交付提款卡、密 碼情形等語(詳偵卷第9 頁背面);況依被告所陳,郵寄大 肚郵局之提款卡係公司為防止外務人員取走所收貨款,惟被 告郵寄大肚郵局提款卡時,該帳戶僅餘1 元,何能避免外務 人員侵占貨款;又被告陳稱自稱「金主任」之人郵寄一張金 融卡予伊,作為匯入薪資之用云云(詳警卷第4 頁),並提 出其所接獲之郵政金融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 交易明細表1 張及宅急便包裝盒1 個為證(詳本院卷第11-1 8 頁照片),惟被告取得之金融卡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請,亦 無提款卡之密碼,如何提領匯入之薪資;嗣被告雖改稱「金 主任」寄送之金融卡,係作為將收取之貨款匯回公司之用( 詳偵卷第9 頁),惟被告前揭所陳非僅與常情有違,且前後 陳述不一,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自陳:有看過政府防詐欺之宣導,也知道如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會被當作人頭帳戶;寄出提款卡當 時,並無工作,且負債40餘萬元,銀行每月都會扣款,無法 扣款時,利息會再計入本金,故一旦沒工作,必須積極找工 作才能還債等語(詳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在 知悉隨意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將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且自身經濟困窘之情形下, 仍貿然交付提款卡、密碼,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款業已提領至 僅餘1 元,即與一般販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之作法實極 相似,堪認被告有交付大肚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動機。
㈣再者,如非被告確實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 被告於察覺有異時,一旦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 法提領詐得之金額,甚且所詐得之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 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以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 觀之,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難以掌控 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補發後領款,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 本件依被告提出其與「金主任」於網路對話之紀錄觀之,「



金主任」既對被告表示:「基本上這工作風險很低,因為你 不需要跟客戶接觸,除非是你自己四處跟人說,你做什麼工 作,讓人注意到…」、「確定錄取的話,公司會計會寄一張 提款卡給你,那你每天就是用那張卡片領錢」(詳警卷第48 頁),顯示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並非如其所言之收取貨款之 外務人員,所接獲之提款卡亦非用以匯入薪資或匯入貨款, 而與詐騙集團領取詐騙得款之車手性質較為近似,則被告明 知應徵之工作性質與一般正常之外務人員有異,及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法行徑,故任意交付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料,有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得款存提之用,以規避檢警之追查 ,竟仍予交付,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確能預見 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恐遭對方持其 提款卡、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而仍以縱有人持其存款 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之,則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冠榜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後,得 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款帳戶工具使用,以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郭佩菁、賴惠 圓得逞,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貿然提供個人於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合計為71,10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起訴書雖以「金主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賴 惠圓,向便利商店購買價值28,000元之MY CARD (智冠)遊 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等情,而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構成幫助詐欺等語。惟被害人賴 惠圓證稱:佯稱郵局人員之人叫我查詢帳戶內之餘額後,叫 我匯14,142元至大肚郵局帳戶,並叫我將剩餘餘額28,000元 購買MY CARD (智冠)點數,我依其指示購買後,該人又詢 問我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我也全部告訴他等語(詳警卷第12 頁)觀之,被害人賴惠圓係購買28,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後, 將其上之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之成員,並非將金 額匯至被告大肚郵局帳戶,被害人賴惠圓此部分受詐騙金額 ,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顯無任何 關連,自難認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此部分詐欺犯行亦構成幫助 犯,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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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