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470號
TCDM,101,易,247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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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
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金財原係陳吉棟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里區○○里○街○○○號房屋之承租人,陳吉棟於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國前夕,委託廖金財代為向陳吉棟 之其他承租戶收取陸續到期之房租及繳交日常水電等費用, 雙方並約定迨陳吉棟返國後(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中午前) ,由廖金財在其租屋處將所收結餘款項交還予陳吉棟。詎廖 金財依前揭約定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繳交如附表二所 示之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前某時,將所持有之結餘款項新 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即附表一所示租金 總計十五萬六千三百元,扣除附表二所示費用共二萬四千八 百零七元之餘款)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陳吉棟,且逃匿無 蹤,足生損害於陳吉棟。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陳吉棟發 覺廖金財未依約出現交還結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 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 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 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 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陳吉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廖金財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 又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其意即等同認為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 院於審理時將該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 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所稱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 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入出境資 料連結作業,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租金收據影本二十八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張,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惟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金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接受證人即告訴人陳吉 棟委託,代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及繳交如附表二所示費 用,且租金收據二十八張均係其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陳吉棟尚須給付其八萬四千元之工資 ,且附表二所示費用並未加計電費一萬一千元、返還退租房 客押租金四萬元、更新抽水馬達費用一萬元,經扣除上揭金 額後,已無結餘款項,反而陳吉棟還積欠其一萬三千五百零 七元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吉棟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 綦詳,並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廖金財幫我代收租金後,沒有跟我碰面清算,我回國後就找 不到他,我回國時廖金財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收到的單據約多 少錢,明天一早就提錢來給我,隔天我找不到他,他已跑了 ,單據是放在他房間裡面留下來給我,廖金財向住戶拿租金 時,會拿單據給住戶簽收,我所提的單據是廖金財收了租金 所留下的單據及繳門鎖費用的單據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二二頁背面 至第二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 證述:被告是我房客,我九十四年出國有委託被告幫我收租 金,按慣例我會付百分之五的傭金給被告,我回國當天是晚 上,我有跟被告聯絡,他說已經準備好了,約我明天早上九 點鐘去他房間找他算,他說要領錢出來把錢交給我,後來沒 有把錢交給我,他就跑了,他將一些收租的資料、明細、簽 收單放在桌上,如我告訴狀所附,被告有說明支出明細,有



換鑰匙,本次我委託被告收取租金扣除他所支出的費用,被 告還要給我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目前為止,被告都沒 有將收取租金的錢交給我;而電費、水費、瓦斯費都是不同 時段繳納,如果被告有繳電費,應該有明細單作為證據,所 以電費部分應該是被告自己說的,那段期間我印象中沒有人 退租,而且被告沒有附這方面的單據,也沒有附任何換馬達 的單據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0頁背面),且互核 相符。稽諸證人陳吉棟於偵查或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 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證人陳吉棟與被 告並無深仇宿怨,業據伊陳明在卷,則證人陳吉棟豈有甘冒 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再參諸 被告廖金財曾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坦承有侵占情 事(見同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一三頁背面) ,倘被告無前揭侵占犯行,何需於上開偵訊時供稱:房租應 該只有九萬多元,扣除之後只剩五萬多元,這五萬多元是沒 有還給陳吉棟,其承認有侵占等語?益徵證人陳吉棟所述較 為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吉棟每月應給付其三萬元工資,總計應付 工資八萬四千元,且應返還其支出之電費、退押租金、抽水 馬達費用共六萬一千元,經扣抵後,陳吉棟尚欠其一萬三千 五百零七元,故其無需繳還陳吉棟租金云云。惟證人陳吉棟 針對此點,業於審理時證稱當初委託被告收租之報酬為租金 之百分之五即六千五百七十五元等詞在卷,且本院衡酌證人 陳吉棟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內容,僅在被告租屋處附近代為 收取租金及繳交相關費用,且所收之承租戶數並非眾多,亦 非每日為之,實無約定每月三萬元工資之可能,況被告迄今 亦未提出任何文件或單據足資證明雙方確曾約定每月三萬元 工資及被告確實有支付電費一萬一千元、返還退租房客押租 金四萬元、更新抽水馬達費用一萬元等情,果本案有被告所 稱陳吉棟尚欠其一萬三千五百零七元一事,何以被告於案發 時逃匿無蹤而容任遭受通緝?且於歷次偵查中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皆隻字未提?此顯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前開所辯, 自屬無據,難認為真實。
(三)此外,復有租金收據影本二十八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一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稽。綜合上述各項證 據資料參互以觀,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行為無訛。(四)綜上,被告廖金財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 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二)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 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利用代為收取租金之機會侵占十 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使被害人陳吉棟受有財產損害,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暨犯後 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 修正,將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 算一日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 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 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為該條例第五條所明定。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佈通緝,有卷附該署通緝書一份足佐,且直至一0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第四警務段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得憑,則被告既未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廖金財代收租金部分: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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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租戶│收取時間│租金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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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賀 │95年1月 │ 11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7日 │ │號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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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秋蓮 │95年2月3│ 9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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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沈富雄│95年2月3│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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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菊園 │95年2月3│ 53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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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呂正仁│95年1月 │ 4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2日 │ │號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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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游美如│95年1月 │ 48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6日 │ │號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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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江永隆│95年1月 │ 38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6日 │ │號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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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雅蘭│95年2月8│ 43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前某時│ │號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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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雅雯│95年1月 │ 5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9日 │ │號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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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玉龍│95年1月 │ 3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9日 │ │號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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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曾坤鎮│95年1月 │ 54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6日 │ │號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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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錫誠│95年1月 │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6日 │ │號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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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曾坤鎮│94年12月│ 54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7日 │ │號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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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錫誠│94年12月│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7日 │ │號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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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佑任│94年12月│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7日 │ │號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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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沈富雄│94年12月│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29日 │ │號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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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鍾月香│95年1月5│ 4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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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玉美│95年1月8│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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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雅琴│95年1月 │ 42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0日 │ │號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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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正森│95年1月 │ 5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0日 │ │號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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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劉哲昀│95年2月3│ 53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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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劉哲昀│95年2月7│ 53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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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盧志瑋│95年2月7│ 9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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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蔡自強│95年2月7│ 3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日 │ │號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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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簡新怡│95年1月 │ 10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1日 │ │號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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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李明璋│95年1月 │ 4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0日 │ │號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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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胡俊吉│95年1月 │ 55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0日 │ │號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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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詹錦信│95年1月 │ 500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10日 │ │號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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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5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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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廖金財代繳費用部分:
┌──┬────────┬────┬─────────┐
│編號│ 費用項目 │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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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費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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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瓦斯費 │ 13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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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換門鎖費用 │ 950元│見95年度他字第1328│
│ │ │ │號卷第17頁 │
├──┴────────┴────┴─────────┤
│總計:24807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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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