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微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張元亮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邱佳綵
廖乃文
黃湘
林珊如
以上四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游天發
陳虹燁
林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32
、10333、13210、13211、152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元亮犯如附表一編號二㈠㈡㈢㈣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㈠㈡㈢㈣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邱佳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乃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三㈠㈡㈢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㈠㈡㈢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湘犯如附表一編號四㈠㈡㈢㈣㈤㈥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珊如犯如附表一編號五㈠㈡㈢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㈠㈡㈢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吉犯如附表一編號六㈠㈡㈢㈣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㈠㈡㈢㈣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天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七㈠㈡㈢㈣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㈠㈡㈢㈣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虹燁犯如附表一編號八㈠㈡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㈠㈡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仕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元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林珊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陳俊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游天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0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淑微(綽號蕾蕾、水水、Kitty)、劉柏全(全哥,由本 院另行審結)、張元亮(亮哥)、黃湘(綽號圓圓、Rosa) 、陳俊吉(綽號鴨子、Terry)、游天發(綽號阿發、Jack )、陳健二(即Two哥、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與綽號王 子、店長、阿賢、阿賢朋友、阿成、波卡、小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自民國101年2月底某日起
至3月初某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組成詐欺集團,由陳健二負責向不知情房東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0號2樓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張元亮於此機 房負責現場管理、召開檢討會議訓練人員,並由陳健二、張 元亮應徵聘用劉柏全負責架設網站撰寫更新網頁、維修電腦 ,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聘用張淑微、陳俊吉 、黃湘、陳俊吉、游天發等人擔任撥打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 (其等報酬為可領取每月約2或3萬元底薪或並領取詐得款項 百分之9不等之金額)。該詐騙集團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之行騙方式為:先在之求職網站上刊登相仿「澳門威尼斯商 人酒店」網頁(http//www.Venetian-las-vegas.com)招募 員工之廣告,大陸地區人民瀏覽該網頁廣告後,以EMAIL方 式投遞履歷,再由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佯裝專員,按照履 歷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確認基本資料,簡單對答 後,以EMAIL寄出正式應聘表格予對方,請對方填寫後回傳 ,對方回傳表格後,再EMAIL寄出5個複選題目,詢問對方之 人生規劃等問題,待對方回覆後,再撥打電話予對方,要求 對方檢附最高學歷證明、英文證書、銀行帳戶資料等資料, 第一線人員於取得學經歷及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後,轉給第 二線之假冒面試官之人員續為詐騙,對應徵人員進行英文口 試,嗣由第三線假冒經理人員續為詐騙,對大陸地區應徵人 民詐稱,出國工作必須檢附財力證明,請對方申辦帳戶,開 通網路轉帳功能,並將保證金匯入帳戶,再登入網路銀行, 以進行財力證明的認證程序云云,使對方陷於錯誤,依要求 到該集團設置的網站下載木馬程式,下載後,由電腦人員遠 端遙控應徵者之電腦,配合假冒經理人員同時與應徵者通電 話,要求應徵者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號餘額,並請對方停 留在該畫面,不要使用電腦,同時電腦人員操作,將應徵者 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中,再由大陸地區之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車手 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再以不詳方 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惟於此處設立之電信 詐欺機房,因使用一般電話線路轉接行動電話予接線工作人 員輪流接聽,經常斷訊,及因工作人數過多,於尚未詐騙得 款項即於101年3月初某日先行結束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三、張淑微(綽號蕾蕾、水水、Kitty)、劉柏全(全哥)、張 元亮(亮哥)、黃湘(圓圓、Rosa)、陳俊吉(鴨子、Terr y)、游天發(阿發、Jack)、陳健二(Two哥,另案由檢察 官通緝中)及綽號波卡、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等人,於上開崇德七路2樓機房結束運作後,自101年
3月12日起至3月底某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另覓新址,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設立電信網路詐騙機房,仍由張元亮於此機房負責 現場管理、召開檢討會議訓練人員,劉柏全負責編撰網站、 更新網頁、維修電腦及線路、申請SKYPE帳號、並負責網轉 被害人帳戶款項(月薪3萬元及可領取詐騙所得百分之5獎金 為報酬),張淑微、陳俊吉、陳俊吉、游天發等人擔任撥打 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黃湘於此機房則擔任三線接聽電話假 冒經理要求被害人檢附財力證明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其等報 為底薪每月2、3萬元或並抽取詐得款項之百分之9不等金額 ),另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Tony、Cat等成年人於此處機 房成立之初某日,即加入擔任二線接聽電話假冒面試官、陳 虹燁(Rita)則於101年3月底某日加入擔任一線人員(其參 與後該詐騙集團101年3月底某日詐得人民幣14萬元)。該詐 騙集團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為:先在之求職網站上 刊登相仿「澳門威尼斯商人酒店」網頁(http//www.Veneti an-l as-vegas.com)招募員工之廣告,大陸地區人民瀏覽 該網頁招募員工之廣告後,以EMAIL方式投遞履歷,再由第 一線人員佯裝專員使用SKYPE網路電話,按照履歷資料撥打 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確認基本資料,簡單對答後,再以 EMAIL寄出正式應聘表格予對方,請對方填寫後回傳,對方 回傳表格後,再EMAIL寄出5個複選題目,詢問對方之人生規 劃等問題,待對方回覆後,再撥打電話予對方,要求對方檢 附最高學歷證明、英文證書、銀行帳戶資料等資料,再將資 料轉給第二線之假冒面試官之人員續為詐騙,對應徵人員進 行英文口試,嗣由第三線假冒經理人員續為詐騙,對大陸地 區應徵人民詐稱,出國工作必須檢附財力證明,請對方申辦 帳戶,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並將保證金匯入帳戶,再登入網 路銀行,以進行財力證明的認證程序云云,使對方陷於錯誤 ,依要求到該集團設置的網站下載木馬程式,下載後,由電 腦人員劉柏全與亦具有詐欺犯意聯絡綽號「橘子」之成年成 員,共同遠端遙控應徵者之電腦,配合假冒經理人員同時與 應徵者通電話,要求應徵者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號餘額, 並請對方停留在該畫面,不要使用電腦,同時電腦人員操作 ,將應徵者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中,再由大陸地區之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 年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再以 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該詐騙集團以 上開詐騙方式,於:㈠101年3月17日,詐得大陸地區不詳成 年被害人之人民幣40萬元(張淑微係擔任一線、黃湘係擔任
三線、劉柏全與綽號「橘子」負責電腦網轉)、㈡3月底某 日,詐得大陸地區不詳成年被害人之人民幣14萬元(游添發 係擔任一線、黃湘係擔任三線、劉柏全與綽號「橘子」負責 電腦網轉),該詐騙集團共計成功詐騙得人民幣54萬元。嗣 該詐騙集團為躲避警方追查,而於101年3月底某日,結束該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詐騙機房。四、張淑微(綽號蕾蕾、水水、Kitty)、劉柏全(全哥)、張 元亮(亮哥)、黃湘(圓圓、Rosa)、陳俊吉(鴨子、Terr y)、游天發(阿發、Jack)、陳虹燁(Rita、妞妞)、陳 健二(Two哥,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自101年3月底某日上開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詐騙機房結束後,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健二負責向不知情房東承租( 張元亮擔任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並自101年4月1日起至5月8日止,先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設立電信網路詐騙機房、又於10 1年4月17日,在同址19樓增設電信網路詐騙機房,組成詐欺 集團,仍由張元亮於此機房負責現場管理、召開檢討會議訓 練人員,劉柏全負責編撰網站、更新網頁、維修電腦及線路 、申請SKYPE帳號、並負責網轉被害人帳戶款項,張淑微、 陳俊吉、游天發等人擔任撥打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黃湘於 此機房則負責11樓、19樓機房人員擔任三線接聽電話假冒經 理要求被害人檢附財力證明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及11樓、19樓 機房人員資料之拿取與連絡(其等可獲取報酬為底薪每月2 或3萬元或並抽取詐得款項之百分之9不等金額之報酬)。另 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仕杰(阿杰、Andy,參與時間:10 1年5月4日至101年5月8日)、邱佳綵(Nina、妹妹,參與時 間:101年5月1日101年5月8日)、廖乃文(黑妞、參與時間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8日)、林珊如(參與時間:101 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8日)及綽號成年之綽號姊姊(Avi、P enny,參與時間:101年5月初參與2天)、小恩(該機房成 立期間參與1天)、凱利(參與時間:101年5月初某日)等 成年人成員亦陸續加入,分別於11、19樓擔任一線人員,薪 資約為週領5千元、獎金抽取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5或6。該 詐騙集團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為:先在之求職網站 上刊登相仿「美國奧蘭多海洋公園」網頁(http//www.seaw orld-orlando.com)招募員工之廣告,大陸地區人民瀏覽該 網頁招募員工廣告後,以EMAIL方式投遞履歷,再由該詐欺 集團第一線人員佯裝專員使用SKYPE網路電話,按照履歷資 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確認基本資料,簡單對答後,
再以EMAIL寄出正式應聘表格予對方,請對方填寫後回傳, 對方回傳表格後,再EMAIL寄出5個複選題目,詢問對方之人 生規劃等問題,待對方回覆後,再撥打電話予對方,要求對 方檢附最高學歷證明、英文證書、銀行帳戶資料等資料,再 將資料轉給第二線之假冒面試官之人員續為詐騙,對應徵人 員進行英文口試,嗣由第三線假冒經理人員續為詐騙,對大 陸地區應徵人民詐稱,出國工作必須檢附財力證明,請對方 申辦帳戶,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並將保證金匯入帳戶,再登 入網路銀行,以進行財力證明的認證程序云云,使對方陷於 錯誤,依要求到該集團設置的網站下載木馬程式,下載後, 由電腦人員遠端遙控應徵者之電腦,配合假冒經理人員同時 與應徵者通電話,要求應徵者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號餘額 ,並請對方停留在該畫面,不要使用電腦,同時電腦人員操 作,將應徵者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大陸地區之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 成年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續費及佣金後,其餘再 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惟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19樓設立電信網路詐騙機房之 詐欺集團迄至警方查獲,尚未向大陸地區人民成功詐騙得款 項。
五、綽號「肉肉」之成年人自101年2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12樓籌設電信詐騙機房,並雇用同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黃湘(圓圓、Rosa)自101年2月 底某日起至101年3月底某日(約1個月時間)擔任機房二線 人員、廖乃文(黑妞)自101年2月底起至4月17日止,擔任 機房二線、三線、記帳、發薪資等雜事管理、林珊如自101 年2月底起至4月17日止,擔任機房一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擔任機房一、二、三線或打掃煮飯等雜 事:「阿浩」(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2月19日止,擔任一、 二、三線)、「小蔡」(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2月19日止, 擔任一線)、「柏瀚」(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2月19日止, 擔任一線)、「小偉」(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2月19日止, 擔任一線)、「小金」(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3月底止,擔 任一線)、「婷婷」(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4月中某日止, 擔任一線、二線、三線)、「小恩」(101年3月17日起至4 月底止,擔任一線)、「老劉」(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3月 底止,擔任打掃、煮飯、赴港購買電話卡)、「阿強」( 101年2月底某日起至3月底止,擔任一線、二線、三線), 受聘僱參與詐欺之機房人員可領週薪5千元或依詐騙所得抽 取不等比例之獎金做為報酬。其等組成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
為: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由第一線打字聊 天人員在網路聊天室隨機尋找大陸地區人民打字聊天,套問 對方基本資料,與對方熟悉,待較熟悉後,再將資料轉給第 二線之電話聊天人員續為詐騙,以電話聊天建立感情,達到 可互稱老公、老婆之程度,嗣由第三線電話借錢人員續為詐 騙,對大陸地區應徵人民詐稱,投資失利或虧空公款等亟需 用錢云云,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同意借錢,而匯款至 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大陸地區之具 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扣除手 續費及佣金後,其餘再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 匯回臺灣。該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分別於:㈠101年3 月9日,接續向大陸地區同一不詳成年被害人詐得人民幣1萬 元、6千元(綽號「阿強」成年成員係擔任一、二、三線人 員)、㈡101年3月23日,接續向大陸地區同一不詳成年被害 人詐得人民幣1萬元、1萬元(綽號「小金」成年成員與廖乃 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人員),該詐騙集團共計成功詐騙 得人民幣3萬6千元。
六、嗣經警於101年5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19樓,查獲張淑微、張元亮、劉 柏全、邱佳綵、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廖乃文、 黃湘、林珊如等人,並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分由其等持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二㈠】。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黃湘、林珊如 、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等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開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黃湘、林珊如 、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等人,其中被告張淑微 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四部分;被告邱佳綵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被告廖乃文就犯罪事實四、五㈠㈡部分;被告黃湘就
犯罪事實二、三㈠㈡、四、五㈠㈡部分;被告林珊如就犯罪 事實四、五部分;被告陳俊吉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四部 分;被告游天發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四部分;被告陳虹 燁就犯罪事實三㈡、四;被告林仕杰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 別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被告張元 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㈠㈡ 、四部分均坦認在卷,互核其等供證情節相符,且與同案共 犯劉伯全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警A卷P21;警E卷P18)、現場測繪 圖(警A卷P22;警E卷P19)、現場及採證照片(警A卷P186- 187、P315-322;警B卷P123-124;警C卷P63-64、P191-206 ;警E卷P100-114;警H卷P66-7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A卷P32-34、P50-52、P74-76、P92-94、P103-108、P12 3-125、P148-150、P182-184、P1 93-195、P216-218、P264 -266;警B卷P58-60、P81-83、P9 3-9 4、P120-121;警C卷 P36-38、P76-78)、仿「澳門威尼斯商人酒店」網頁(http //www.Venetia-las-vegas.com)(警A卷P196-197、P199-2 01)、仿「美國奧蘭多海洋公園」網頁(http//www.seawor ld-orlando. com)(警A卷P191)之求職網站畫面影本、電 腦後台畫面影本(警A卷P199 -201)、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 扣押目錄表(警A卷P271-271、P295- 29、P297、P298、P29 9、P300、P301、P302、P303 -305、P3 06、P307、P308 、 P309、P312;警C卷P136-138、P139-143、P146-147)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張 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黃湘、林珊如、陳俊吉、 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其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辯護人為被告張元 亮辯護稱:被告張元亮固犯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 四之犯行,召開主持檢討會議,然其並非老闆等語,經查, 同案被告張淑微、劉柏全、黃湘、邱佳綵、陳俊吉固於警偵 詢均證稱係由被告張元亮應徵聘雇上班,惟於本院101年9月 21 日審理時,被告劉柏全亦陳稱其係先由陳健二邀約,再 與被告張元亮、陳健二約在臺中市大雅路某釣蝦場見面,應 被告張元亮及陳健二要求參與撰寫網頁、維修電腦等工作, 代價每月3萬元等語;被告黃湘陳稱其是由陳健二跟張元亮 帶進上班,約定底薪每月2萬元還有獎金0.9;及被告游天發 陳稱其係由陳健二應徵,當初約在臺中市雙十路某泡沫紅茶 見面,陳健二說月薪3萬元,沒有提到獎金等語在卷。次查 ,位於臺中市○○路000○0號2樓詐騙機房之承租人為陳健 二、另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11樓之1詐騙機房承租人
為陳建二、張元亮為保證人,有查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P232-P235)附卷可憑,按倘張元亮為躲避查緝而 推由陳健二為人頭老闆,自始即無須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具名 為保證人,況陳健二與被告張元亮既均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具 名,則依陳健二為承租人、被告張元亮為保證人之主從關係 ,張元亮既僅為承租房屋之保證人,自難謂其為出資之老闆 ,況本案被告張元亮參與之各詐騙機房,於以電話詐騙不詳 被害人成功後,尚賴遠端另有未在該機房之電腦人員「橘子 」等人操作網轉被害人銀行帳戶金額,再經由大陸地區不詳 車手集團成員提領,咸認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綿密、龐大,卷 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該詐得款項確依何人指示流動分配,故被 告張元亮雖曾向其餘同案被告張淑微陳述陳健二係人頭老闆 ,要求其他同案被告於經警查獲時不要將其供出云云,且在 詐騙機房現場負責應徵人員、召開會議管理教戰及發放薪資 ,惟被告張元亮是否即為整個詐騙集團之老闆既有可疑,則 應從輕認定被告張元亮係於各該詐騙機房位居領導管理之重 要地位,然非詐騙集團老闆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 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 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張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黃湘、林珊如 、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等人於其等各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機房工作人員及車手等成 員,各分做網路設定維護更新、網頁廣告刊登、機房電話行 騙、網路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其等彼此間雖非均 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其等彼此前後手間,自均應對其等各自參與期 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 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 上字第4882號判決】。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 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 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 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 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以集合犯論處 罪刑之餘地,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認被告等人分就所犯之犯 罪事實二、三、四、五部分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尚有未洽( 此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說明不予評價為集合犯,詳卷附 補充理由書)。而被告張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
黃湘、林珊如、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等人,各 自組成及加入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之詐欺集團所為 ,分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取財罪,皆屬財產犯罪,自 應以其等參與各該詐騙集團期間,遭其等以上開分工施用詐 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及其等是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 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而作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或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其中於犯罪事實二之詐騙機房 ,負責撥接電話之被告張淑微、黃湘、陳俊吉、游添發或其 他集團成員;犯罪事實四之詐騙機房,負責撥接電話之被告 張淑薇、黃湘、陳俊吉、游添發、陳虹燁、林仕杰、邱佳綵 、廖乃文、林珊如及其他集團成員,雖有均撥打或接聽多通 電話,惟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之詐騙機房,參與該詐騙機房 之被告等人均供述尚未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成功詐得款項, 且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 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 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法原則,僅能認定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 續實行,並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各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另於犯罪事實三之詐騙機房,曾分別於㈠101年3月17日 詐騙得人民幣40萬元、㈡3月底某日詐騙得人民幣14萬元,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 區之身分,惟縱認係屬同一名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被害人遭 詐欺之時日不同且可分,自應論以數罪,即各論以一詐欺取 財既遂罪(被告陳虹燁僅依其加入集團期日,僅論3月底該 次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犯罪事實五之詐騙機房,曾分別 於㈠101年3月9日詐騙得人民幣6千元及1萬元、㈡101年3月 23日詐騙成功1萬元及1萬元,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 特定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及該詐騙集團 係分於不同期日詐騙得逞,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認定於該詐騙集團分係於101年3月9日接續對同一不詳年 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1萬元及6千元、101年3月23日接 續對不詳年籍同一被害人詐得1萬元及1萬元,並各論以一詐 欺既遂罪為適當。
六、核被告張淑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 法第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元亮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俊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三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 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游天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 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陳虹燁就犯罪事 實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 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邱佳綵、林仕杰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乃文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既遂罪;被告林珊如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淑微、張元亮、黃湘、陳俊吉、 游天發與劉柏全、陳健二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張淑微、張元亮、黃 湘、陳俊吉、游天發與劉柏全、陳健二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張淑微 、張元亮、黃湘、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與劉柏全、陳健 二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被告張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黃湘、林 珊如、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與劉柏全、陳健二 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五 ㈠、㈡部分,被告黃湘、廖乃文、林珊如與其他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黃湘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四、五㈠㈡各次犯行;被 告張淑微、張元亮、陳俊吉、游天發均就犯罪事實二、三㈠ ㈡、四各次犯行;被告林珊如、廖乃文均就犯罪事實四、五 ㈠㈡各次犯行;被告陳虹燁三㈡、四各次犯行間,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張淑微、張元亮、黃湘、陳俊吉、游天發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張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黃湘、林珊 如、陳俊吉、游天發、陳虹燁、林仕杰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均未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十、被告林珊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陳俊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游天發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珊如、陳俊吉、游添發等 人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張元亮、林珊如、游添發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犯 行、被告陳俊吉有毒品案件之不良素行,被告張淑薇、邱佳 綵、廖乃文、黃湘、陳虹燁、林仕杰前無不良素行,被告張 淑微、張元亮、邱佳綵、廖乃文、黃湘、林珊如、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