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蔡鄭秀枝
即被告之弟 蔡錫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錫信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錫信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騎 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洪進亮所經 營、當時並未營業之水果攤前,見洪進亮所有之硬幣置放在 該水果攤位下方塑膠桶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塑膠桶內之新臺 幣(下同)50元硬幣16個、10元硬幣91個、1元硬幣76個, 合計1,786元,得手後,旋將硬幣裝放在塑膠袋內,並騎乘 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洪進亮前往上 址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硬幣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相鄰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蔡錫信,並在蔡錫信 所騎乘腳踏車手把上扣得硬幣1袋合計1,786元(經警發還洪 進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洪進亮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
員劉俊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書 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職務報告,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1幀(警卷第19至24頁),係屬機 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 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 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 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 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 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 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 告、輔佐人、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 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硬幣,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 物品,係經被告自行提出而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 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 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錫信固坦承員警於101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在其所騎乘腳踏車手把
上扣得硬幣1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看而已,沒有拿人家的硬幣,硬幣是別人拿給伊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洪進亮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 洪進亮所有、置放在該水果攤位下方塑膠桶內之硬幣合計1, 786元;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在被告所騎乘腳踏車手把上扣得硬幣1袋合計1,78 6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頁)、偵訊(偵卷第 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洪進亮於警詢(警卷第10至1 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警員劉俊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17頁)、現場圖(警卷第18頁)各1紙、現場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1 幀(警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23、24頁)所示,於101年5月10日 凌晨1時許,前往洪進亮所經營水果攤上址行竊者,僅有1人 ,身型確與被告相似,所騎乘腳踏車之外觀、型式,與員警 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所騎乘腳踏車 之外觀、型式,亦相吻合。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 (警方於今【10】日帶同被害人水果攤老闆洪進亮於臺中市 ○○○路000號前,發現你腳踏車左手把掛有零錢袋。該零 錢袋為何人所有?從何而來?)是我偷的。」「(經警方調 取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編號9、10、11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無 誤?)是我本人。」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亦自承 :「(你在101年5月10日凌晨有無到臺中市○區○○○路00 0號的水果攤?)有。」「(你有無偷錢?)有。」「(你 怎麼偷?)我已經還他了。」「(你是否偷零錢?)是。」 等語(偵卷第6頁),堪認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前往 洪進亮所經營水果攤上址行竊者,確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 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蔡錫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領有重度智障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警卷第26頁),且經 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案發前後日常表現 相近,因存在中度智能障礙,整體精神狀態明顯受智能障礙 之影響,被告當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25日院精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31至 33頁),足認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然被告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竊得 硬幣金額尚非甚鉅,復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 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就學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素行尚 佳,且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始犯本件竊盜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 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 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蔡錫信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固如前述,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 被告精神及智能狀態,仍有再犯竊盜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25日院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佐。然被告除於7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71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處罰金銀元6百元外,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係利用夜間水果攤未營業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置 放在攤位下方塑膠桶內之硬幣,未持任何器械,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有家屬即輔佐人陪同到場,堪信被告家屬仍得 以照顧、監護被告,並適當約束被告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 ,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 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