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皓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韋皓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受告訴人 陳素梅之委任,處理盧國安積欠告訴人陳素梅之債務,告訴 人陳素梅並交付以張鈞喆名義簽發,內容為「盧國安先生積 欠本人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本人已將全部債權轉讓與 趙韋皓先生,並將盧先生於99年9 月14日所簽發金額910 萬 元、票號CH555915號本票及其他一切票據等一切債權證明文 件交付予趙先生。」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與被告趙 韋皓。詎被告趙韋皓受告訴人陳素梅委任處理事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6日,持系爭授 權書與不知情之尹振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第一條: 乙方(指尹振紘)應於100 年9 月30日前對彰化縣政府98府 建管建字第0000000 號建造執照核准建築之建物,開始進行 強制執行及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於101 年12月31日前連同 乙方名下彰化縣埤頭鄉○○○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3 筆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貸款餘額新台幣六千 萬元。如果有需甲方(指被告趙韋皓)配合之事項,甲方應 無條件配合辦理之。第二條:乙方辦妥前條貸款事宜,應於 101 年12月31日給付甲方150 萬元、給付海霸50萬元。」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告訴人陳素梅對盧國安之債權,轉讓予 尹振紘,由尹振紘取得債權對盧國安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素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 非係以㈠告訴人陳素梅、張鈞喆於偵查中之指訴;㈡立書人 張鈞喆於100 年3 月所出具之授權書,發票日99 年9月14日 、付款人盧國安、面額910 萬元、票號CH 555915 號之本票 ,臺中法院郵局第136 號及第535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527 號民事裁定;㈢被告與尹振紘於100 年8 月26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等影本,為其論 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告訴人陳素梅, 並在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甲方)、協議書之立約 人(甲方)之欄位上簽名及捺指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林文忠的人頭,陳素梅實際上是委 託林文忠負責處理債務,整個債權轉讓的過程也是林文忠與 尹振紘談的,伊只是去簽名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 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
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 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 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 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 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須以為自 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82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有無涉犯背信罪嫌,首應究明者 ,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受告訴人陳素梅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 務之人?以及被告縱有受告訴人陳素梅之委託,然有無基於 為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 圖,因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為 何會將對盧國安的債權讓與給趙韋皓去處理?)就是他可以 幫我處理。(問:妳先前是否認識他,過程為何?)其實他 也是一個人頭,是我跟林文忠,林文忠要幫我處理這筆債權 。(問:實際上妳針對的受託人是趙韋皓還是林文忠?)林 文忠。(問:當初受委託的是林文忠,為何是由趙韋皓出名 當受託人?)我不知道。(問:既然本件的債務是妳委託林 文忠處理,當時為何由趙韋皓來出名?)他們就叫趙韋皓跟 我簽,我也不知道。(問:既然債務人盧國安是欠妳錢,妳 為何要將妳的債權用轉讓的方式,先是給了張鈞喆,之後又 轉讓給趙韋皓?)張鈞喆那時候是因為我要做本票裁定,所 以我就用張鈞喆的名字,會轉讓給林文忠就是我剛剛講的, 因為林文忠可以幫我處理。(問:妳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出 具委託書,而要用債權讓與的方式?)林文忠就叫我用債權 讓與的方式。(問:當時與趙韋皓約定要將債權處理的情形 告知妳,當時林文忠有無在現場?)我都不是跟趙韋皓談的 ,我都是跟林文忠談。(問:剛檢察官問妳,妳在將債權委 託給林文忠處理的時候,趙韋皓都有在旁邊,實際上談如何 處理債務的時候,趙韋皓雖然在旁邊,他當時有無表示什麼 意見?)沒有,都是林文忠跟我談。(問:妳有無問過林文 忠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名義當債權的受讓人?)沒有問過。( 問:【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第7 頁反面,並告以要 旨】提到告訴人有口頭委任林文忠及趙韋皓代為處理此債務 關係,當時為何沒有寫明事實上是委託林文忠而不是委託名
義人趙韋皓?)是律師寫的,我不懂,我實際上是委託林文 忠。(問:在這之前,趙韋皓為何會提供他的身分證及他的 資料給妳?)因為我要寫給林文忠,他就叫趙韋皓,所以就 寫給趙韋皓。(問:被告有無曾跟妳說過,他有去靜和醫院 找盧國安催討債務,但沒有催討到任何款項?)沒有,不是 趙韋皓跟我講的,剛開始的時候是林文忠跟我講催討過程跟 結果。(問:林文忠跟妳怎麼說?)就是他有去找盧國安, 但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63、64頁及 反面、第67至68頁),及證人林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陳素梅在100 年3 月11日將對盧國安 的債權讓與給趙韋皓?)我知道。(問:你為何會知道?) 陳素梅找我講的。(問:何時、何地找你講的?)東興路的 泡沫紅茶店,在100 年3 月11日之前就有跟我講過了,蔡宗 憲也有在場。(問:還有何人在現場,有無趙韋皓?)第一 次沒有趙韋皓,還有一個叫阿波的人也在場。(問:講何事 ?)意思是盧國安這一筆帳不好處理,叫我去找盧國安瞭解 一下,隔幾天我有去找盧國安,盧國安剛好載養老院的病人 去永春東路的醫院,我跟他在那裡講話。(問:講的結果為 何?)他說他沒有錢,我又看他身體很難過,他說他在外面 已經欠人家很多了,之後我就走了,然後有去找陳素梅,我 跟陳素梅說盧國安在外面欠人家很多了,利息她也拿過頭了 。(問:之後有無再跟你與趙韋皓見面?)有,簽的時候。 (問:用何人名義簽?)趙韋皓,簽立的意思就是全權給我 處理債務的事情,把債權讓渡給趙韋皓。(問:為何100 年 3 月11日的時候會用趙韋皓的名義由陳素梅將對盧國安的債 權讓與給趙韋皓?)因為當時我的用意是寫趙韋皓就好了, 又當時我沒有帶證件。(問:當時陳素梅是否委託你跟趙韋 皓去處理對盧國安的債務?)沒有,是委託我,然後用趙韋 皓當人頭。(問:為何當時陳素梅將910 萬債權讓與給趙韋 皓的時候,趙韋皓會同意?)我跟趙韋皓說麻煩他,寫他的 名字。(問:那段時間你是否有在幫人處理債務?)有。( 問:所以趙韋皓是否在100 年3 月間跟你一起在處理債務的 問題?)沒有。(問: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他只是幫你做人 頭,當本件債權的受讓人,又依照你通知將債權轉讓尹振紘 ?)對。(問:你叫趙韋皓去黃英傑律師事務所簽這三份文 件時,趙韋皓是否知道為何原因要簽立這些文件?)他不知 道,我只是麻煩他過去簽。(問:當初會用寫授權書將910 萬的債權從張鈞喆那邊轉讓到趙韋皓那邊,這個方式是誰決 定的?)我跟陳素梅討論的,她就說她都在台北不方便,就 讓渡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79頁反面、
第81頁),就證人陳素梅確實委託證人林文忠處理債權人陳 素梅對債務人盧國安910 萬本票債權一事,證人陳素梅與證 人林文忠所述均若合符節,顯見渠等主觀上對於彼此係委託 者、受託者之認知,即委託關係係存在於陳素梅、林文忠之 間,意思表示並無何等不合致之處,尚且,渠等均一致認定 本件被告乃證人林文忠借用之人頭,而非受告訴人陳素梅委 託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之人甚明;徵諸,告訴人陳素梅已於10 0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盧國安,系爭910 萬本 票債權已轉讓予第三人張鈞喆,其後以債權人張鈞喆之名義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0 年1 月25日經本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後,再於100 年5 月5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已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 回執行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527 號 民事裁定、彰化地院101 年8 月15日彰院恭100 司執辛字第 15176 號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1至23 頁、彰化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176 號卷第161 頁),而 證人張鈞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一筆對盧國安的債權, 伊之所以會當債權人,只是因為陳素梅找伊出來當人頭,所 以本件債務以後如何處理伊都不知道;只有一開始要將債權 轉讓給伊時,有知會伊,之後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只是做陳 素梅的人頭;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也沒有看過存證信函, 系爭本票的裁定是陳素梅聲請,不是伊聲請的;本件債權, 伊只是人頭做債權名義人,其他事情伊都不知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及反面);佐以證人陳素梅亦證稱:伊不知道怎 麼解釋,伊有很多這樣的,都是用張鈞喆的名字,張鈞喆會 幫伊做很事情;伊認識張鈞喆很久了,很信賴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陳素梅自始將系爭債 權轉讓予證人張鈞喆之目的,僅係欲以證人張鈞喆作為後續 處理或進行法律上程序之名義人,姑不論其動機為何,與其 認告訴人陳素梅係取得證人張鈞喆之授權,代為刻印及以證 人張鈞喆之名義出具授權書,以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趙韋皓 ,毋寧謂告訴人陳素梅仍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而證人 張鈞喆實為一借予告訴人陳素梅使用之虛名、人頭而已;對 照本件證人林文忠自始亦非以個人之名義為之,其借用被告 之名義作為出名之權利人,恰與告訴人陳素梅平日即慣用人 頭處理金錢問題之模式相彷彿,而此適足以合理說明,告訴 人陳素梅之所以接受,並願意將系爭債權再以授權書自證人 張鈞喆轉讓予證人林文忠所指定,然卻毫無交情之被告,而 竟未有任何疑義,實不外因此種假借人頭之做法,本為其習 以為常之緣故,堪以認定。
㈢其次,證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求 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第16頁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告 以要旨】是否是由你跟趙韋皓在100 年8 月26日所訂立的? )我在律師樓先簽完,林文忠當時在場,後來我走了,我就 全權委託律師樓,後來趙韋皓才過來,所以當時我都沒有遇 過趙韋皓,我清楚他是林文忠的名義人。(問:上開讓與契 約書內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約定,是由何人與你約 定的?)林文忠。(問:當時趙韋皓是否有參與?)從頭到 尾我都沒有見過他。(問:【請求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6587 號卷第33頁協議書,並告以要旨】這份協議書是你跟何人所 簽訂的?)就我簽完之後趙韋皓才去簽的。(問:所以協議 書內相關的約定內容,是你跟誰所討論的?)林文忠。(問 :當時趙韋皓有無參與討論協議書內容?)沒有,我根本沒 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 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趙韋皓於100 年8 月26日將對盧 國安的債權讓與給尹振紘一事,是伊跟尹振紘談論債權讓與 的事情,當時趙韋皓沒有在現場,都是伊跟尹振紘接觸的; 協議書是伊跟尹振紘講完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趙韋皓,要趙 韋皓到律師事務所簽的;協議書上第二條,是伊與尹振紘的 約定;伊與尹振紘簽立這兩份文書的目的,是因為陳素梅全 權委託伊處理,尹振紘有解釋,如果拍賣伊與陳素梅也拿不 到那麼多錢,尹振紘說這樣不然給伊150 萬,伊才跟尹振紘 協調出這個協議書;依照協議書的內容及該債權讓與契約書 的記載,顯然就是將陳素梅910 萬的債權讓與給尹振紘之後 ,尹振紘只需要依照協議書的內容,總共提出200 萬元,就 可以承受這910 萬的債權的決定,是伊一個人決定的,沒有 跟趙韋皓商量過;在伊受陳素梅的委託去向盧國安要錢後, 伊沒有叫趙韋皓去找盧國安要過錢,也沒有帶趙韋皓去找過 盧國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反面、 第80頁反面、第81頁),均互核相符,可知,實際上與證人 尹振紘進行磋商,並決定100 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第16、17 、33頁所示由被告趙韋皓與證人尹振紘分別擔任立約人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之條款及內容者,並非被告 趙韋皓,而係證人林文忠,足見證人林文忠就系爭債權再轉 讓予證人尹振紘乙節,不僅居於決策者之主導地位,復實際 進行向盧國安催討債務之行為,並經與證人尹振紘協商、評 估後,擇其主觀上認為有利於告訴人陳素梅債權取回之方式 ,方指示被告與證人尹振紘簽定前揭兩份文書,在在顯示證 人林文忠始為本件受告訴人陳素梅委託處理系爭債權之受託 人無疑。
㈣再者,證人林文忠業已敘明被告並未與其一同前往向盧國安 催討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述伊從未陪同林文忠向盧國 安催討債務,伊於偵查中曾稱有去靜和醫院向盧國安催討債 務,但是沒有結果云云,是聽林文忠說過而自己編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即非無稽,堪認被告確未以幫助證 人林文忠之意思,而參與證人林文忠所受託處理催討債務之 事實,證人林文忠復未有何係與被告共同受告訴人陳素梅委 託之主觀認知,參以,告訴人陳素梅亦未認定被告與證人林 文忠乃共同受其委託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凡此,均 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確實僅為借名之人頭而已,相關債權之 授權、再轉讓,催討債務之過程,與其後之磋商、協議,確 實與被告並無關聯,是縱證人林文忠所為涉有背信罪嫌,被 告亦核無與證人林文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 係;何況,證人尹振紘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00 年8 月 26日簽訂協議書還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後,並未給付趙韋皓 或是林文忠任何的款項,因為這個建物到現在都在法院查封 當中,所以伊還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依照陳素梅對於盧國安 債權的數額,當時如果以強制執行來取得分配,陳素梅可以 分配到的百分比,約十分之一不到;上開兩份文書有絕對的 互相依存關係,協議書的內容要生效之後,債權契約書才會 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對照證人林文忠所述伊因為 當初這筆帳去處理的時候,伊的瞭解是這筆帳很不樂觀,伊 就經過「海霸」找尹振紘,因為伊本來跟尹振紘不熟,之後 就找「海霸」出來,伊也跟尹振紘說如果事後若是處理圓滿 ,伊要給「海霸」;當時就知道這筆帳不好處理,陳素梅委 託伊的時候也說全權給伊處理,不然陳素梅不可能將權利讓 渡給伊,伊是用最客觀的,考量有辦法得到的利益,去處理 這條債務;伊決定要把債權轉讓給尹振紘,可以分到200 萬 ,是對陳素梅比較好的處理做法;而伊因為找不到陳素梅, 但是陳素梅有全權委託伊處理,所以上開做這些事情,伊是 覺得有利不需要通知陳素梅,陳素梅只是沒有事先知道而已 ;而且這件事情如果沒分到半毛錢,也不需要對陳素梅負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反面、第81頁及反面 ),顯見,證人林文忠主觀上並無任何意圖損及告訴人陳素 梅利益之意思,反之,如依其與證人尹振紘約定之條件成就 ,告訴人陳素梅所得實際獲取之利益,尚大於順利執行標的 物拍賣後所得分配之價金,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告訴人 陳素梅亦表明不會覺得證人林文忠所談的條件對其不利,證 人林文忠確實有認真幫其處理本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堪認證人林文忠所為,尚難認定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即無從以援引共同正犯之關係,據以輾轉牽連本件被告 於罪,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伊僅為人頭等語,均堪採信,其與 告訴人陳素梅間既無任何委託或委任關係,復未從事何等與 處理系爭債權有關之事務,亦未從中有所獲利,自無所謂損 及告訴人陳素梅利益之意圖可言,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自難 認被告涉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遽以背信罪相繩;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