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61號
TCDM,101,易,1961,2012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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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芝福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蕭俊飛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430號、101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芝福蕭俊飛共同犯背信罪,葉芝福處拘役伍拾玖日,蕭俊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芝福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桂冠 公司),擔任新娘化妝、新娘祕書等業務,負責幫桂冠公司 之客戶進行拍攝婚紗照時之造型、彩妝及新娘祕書等工作, 係受桂冠公司委任而為桂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蕭俊飛吳筱智預定於100年4月2日訂婚、同年4月30日結婚,遂於99 年11月間,前往桂冠公司選購婚紗、禮服等包套服務,總價 為6萬800元,並於99年11月20日進行婚紗拍照。拍照當日由 桂冠公司指派葉芝福蕭俊飛吳筱智進行彩妝及造型服務 。因蕭俊飛對於葉芝福之服務內容及態度頗為滿意,故於拍 照後之99年12月26日,葉芝福詢問蕭俊飛是否要預定訂婚、 結婚新娘祕書,蕭俊飛於當日即同意預定葉芝福為訂婚及結 婚新娘祕書服務,價格分別為9000元、1萬元,並分別支付5 00元之訂金。葉芝福為桂冠公司招攬蕭俊飛之訂婚及結婚新 娘祕書業務成功,獲派擔任該新娘祕書之工作,葉芝福就新 娘祕書之費用,依約可與桂冠公司對抽即抽取50%之獎金。 嗣蕭俊飛與桂冠公司因為謝卡張數問題及婚紗照是否有提箱 等細節發生爭執,蕭俊飛因而對桂冠公司頗有怨言。葉芝福 於100年4月2日蕭俊飛訂婚當日,受任前往蕭俊飛住處提供 訂婚新娘祕書服務時,蕭俊飛葉芝福抱怨桂冠公司服務不 好等情,並於聊天中知悉葉芝福擔任新娘祕書之費用,桂冠 公司可以抽成,蕭俊飛即萌生不讓桂冠公司抽賺該筆費用之 想法,即與葉芝福謀議,向桂冠公司退掉100年4月30日之結 婚新娘祕書服務,而由葉芝福私下接下該結婚新娘祕書之工 作,約定給葉芝福7000元之報酬,如此,葉芝福不僅可獲得 較多之報酬,且桂冠公司亦抽賺不到該筆新娘祕書之費用,



蕭俊飛亦可節省結婚花費。葉芝福明知自己是桂冠公司之 員工,且受桂冠公司委託擔任蕭俊飛之結婚新娘祕書,竟同 意蕭俊飛上開提議,而與蕭俊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蕭俊 飛不法利益,且損害桂冠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決定由葉芝 福代蕭俊飛向桂冠公司退訂原來之結婚新娘祕書服務,再由 葉芝福私下接下100年4月30日之結婚新娘祕書工作。葉芝福 在訂婚當日原應向蕭俊飛收取8500元之費用(即原本費用是 9000元,蕭俊飛於預定訂婚新娘祕書時已先支付500元之訂 金,故蕭俊飛於訂婚當日應支付8500元),然其等議定由蕭 俊飛退訂桂冠公司之結婚新娘祕書,將蕭俊飛所支付之500 元訂金,改轉到訂婚新娘祕書之費用,故訂婚當日葉芝福僅 向蕭俊飛收取8000元。之後,葉芝福將該8000元繳回桂冠公 司,並於翌日100年4月3日代蕭俊飛退掉結婚新娘祕書服務 。桂冠公司當時不疑有他,即接受該退訂要求。嗣蕭俊飛結 婚日100年4月30日之前1天即29日晚上11時許,葉芝福在桂 冠公司下班後設定保全情況下,打電話向桂冠公司經理饒純 瑜佯稱因為第二天要幫友人化妝,欲進入桂冠公司內拿取化 妝箱,桂冠公司經理饒純瑜不疑有他而同意,葉芝福即進入 拿取化妝箱,復於100年4月30日早上6時許,進入桂冠公司 開啟電腦查看蕭俊飛之檔案資料,以查看蕭俊飛之新娘吳筱 智係選取何顏色之禮服,供己個人私下所承接該結婚新娘祕 書彩妝及造型之用。葉芝福於100年4月30日當天即為蕭俊飛吳筱智擔任結婚新娘祕書,並收取服務報酬7000元,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蕭俊飛因上開方式而獲得少支付3000元 (原本價格為1萬元,現僅支付7000元)之不法利益,葉芝 福則多獲得2000元(原本價格為1萬元,葉芝福與桂冠公司 對抽,僅可獲得5000元,現則獲得7000元)之不法利益,桂 冠公司因蕭俊飛葉芝福之上開行為,而損失5000元(原本 價格為1萬元,桂冠公司與葉芝福對抽,原可獲得5000元) 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桂冠公司。嗣因桂冠公司發覺葉芝福開 啟電腦查看已退訂客戶蕭俊飛之檔案資料,派人前往蕭俊飛 位在彰化之住處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桂冠公司委任林萬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葉芝福蕭俊飛及辯護人 等,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予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俊飛就檢察官起訴本件共犯背信罪之犯行,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5頁反 面),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陳明對被告蕭俊飛部分不予追究 ,由法院依法處理,告訴人拋棄對被告蕭俊飛之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㈡、被告葉芝福雖否認背信犯行,惟其與被告蕭俊飛對於葉芝福 原為桂冠公司員工,蕭俊飛與案外人吳筱智於99年11月間, 前往桂冠公司選購婚紗、禮服等包套服務,並於99年11月20 日進行婚紗拍照,拍照當日由桂冠公司指派葉芝福蕭俊飛吳筱智進行彩妝及造型服務。因蕭俊飛對於葉芝福之服務 內容及態度頗為滿意,故於拍照後之99年12月26日,葉芝福 詢問蕭俊飛是否要預定訂婚、結婚新娘祕書時,蕭俊飛於當 日即同意預定葉芝福為訂婚及結婚新娘祕書服務,價格分別 為9000元、1萬元,並分別支付500元之訂金。嗣葉芝福於受 任提供100年4月2日之訂婚新娘秘書服務後,於翌(3)日代 蕭俊飛向桂冠公司取消原定於同年4月30日之結婚新娘秘書 服務,另由葉芝福個人承接該結婚新娘秘書工作,並收取服 務報酬7000元等情,均供承不諱。又被告葉芝福對於其有代 蕭俊飛向桂冠公司退訂結婚新娘祕書,並將結婚新娘祕書之 訂金500元改轉到訂婚新娘祕書之費用,有以要幫友人化妝 為由進入桂冠公司內拿取化粧箱,並開啟桂冠公司電腦查看 已退訂客戶蕭俊飛之檔案資料,供己個人私下所承接該結婚 新娘祕書彩妝及造型之用,於100年4月30日當天即為蕭俊飛吳筱智擔任結婚新娘祕書等情,亦坦承不諱。㈢、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共犯背信罪之犯行,被告蕭俊飛所為



認罪陳述及其與被告葉芝福前述供承等事實,核與證人即桂 冠公司經理饒純瑜、代理人陳志興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與所述相符之中華警安保全進入管制證明、桂冠公司預約 單、彩造單、統一發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 第3142號卷第5至13頁),堪予採信。
㈣、對被告葉芝福抗辯之判斷:
被告葉芝福辯稱:伊有幫蕭俊飛退訂結婚秘書,是在蕭俊飛 訂婚後,因為伊去彰化為蕭俊飛他們服務訂婚的時候,他們 跟伊說不滿(桂冠)公司的服務,聊到要退訂全日的結婚婚 禮秘書,請伊幫忙退訂。伊並沒有遊說蕭俊飛退訂結婚婚禮 秘書。伊於99年11月起至100年4月間,有在桂冠公司做新娘 化妝,當時桂冠公司就伊一個造型師,所以新娘祕書都是伊 在做。100年4月之前是底(月)薪1萬8千元加業績抽成,抽 成部分是看有無賣安瓶就是定妝液,還有有無接新娘祕書, 接新娘祕書是看地點還有服務內容,價格就不同,伊跟公司 對抽。伊於100年2月底、3月初提出要離職的事情,公司規 定要一個月前提出,所以做到3月底,100年4月起,伊只是 兼職,就是把之前有溝通過造型跟攝影的客人服務完畢,4 月份薪水就不是月領,伊沒有每天去公司,就是把服務過的 客人服務完,當天服務完就跟公司直接領現金,4月份新娘 祕書部分仍是按照約定與公司對抽等語。被告葉芝福辯護人 為被告葉芝福辯護稱:葉芝福自100年4月起已非桂冠公司正 式員工,因此於100年4月間最多也只是於必要時至桂冠公司 支援的兼職員工,於支援之時間外,本來即可自行接案服務 。本案被告葉芝福並未因為招攬業務而促使被告蕭俊飛退訂 結婚新娘祕書,依照蕭俊飛的證詞是因為桂冠公司的服務不 滿而退訂,並非因為葉芝福的招攬而退訂。因此被告葉芝福 在知悉蕭俊飛已與桂冠公司解約之情形,又認知渠已離職, 於100年4月間是兼職支援桂冠公司之情形下,被告葉芝福接 受蕭俊飛之委任,於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故意 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芝福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任職桂冠公司 ,從事新娘化妝、新娘祕書等業務。至被告葉芝福任職期間 薪資,雖有因其配合工作型態變更而改變情形,即100年4月 之前,按月領底薪加業績抽成,100年4月起改為按件支領報 酬,惟新娘祕書部分仍是按照約定與公司對抽。且當時桂冠 公司僅有被告葉芝福一名造型師,故包括拍攝婚紗照時之造 型、彩妝、訂婚及結婚新娘祕書等工作,均由被告葉芝福負 責為桂冠公司之客戶服務。本件蕭俊飛吳筱智前往桂冠公 司選購婚紗、禮服等包套服務,於99年11月20日進行婚紗拍



照,拍照當日由桂冠公司指派葉芝福蕭俊飛吳筱智進行 彩妝及造型服務,拍照後葉芝福為桂冠公司招攬蕭俊飛之訂 婚及結婚新娘祕書業務成功,獲派擔任該新娘祕書之工作, 葉芝福就新娘祕書之費用,依約可與桂冠公司對抽即抽取50 %之獎金等情,此經被告葉芝福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關於 任職桂冠公司期間,如何配合工作型態變更而改變薪資支領 ,及受派為客戶蕭俊飛吳筱智服務內容等情詳予供述在卷 (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卷第18、19、21、25、26頁), 被告葉芝福於本院亦供稱:新娘祕書部分伊4月以後就沒有 新接客人,之前所接的就像本案仍是按照約定與公司對抽。 其於100年4月1日改變工作型態後,伊並無做任何離職動作 ,仍持有桂冠公司出入鑰匙及使用電腦。(你個人的化妝箱 等物有無拿走?)因為我想還有幾對客人,我想等到服務完 再拿走,公司也沒有要求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即桂冠公司經理饒純瑜證述:「(問:葉芝 福是你僱用?)是。」「(問:僱用期間為何?)如起訴書 所載之99年11月9日。」「(問:葉芝福何時離職?)發生 本件案件之後才離職。」「(問:葉芝福薪資有無底薪,如 何計算?)有分底薪及業績抽成,底薪1萬8千元,新娘秘書 對抽,安瓶一支抽兩百,全家福照業績達到1萬元另外有百 分之二的抽成,原則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正反面);「(問:葉芝福稱她在100年2、3月跟你提出要 離職,她認為一個月前提出,在一個月之後發生離職生效, 對她所言有何意見?)提出離職一定要書面申請書還有主管 同意及申報,如果沒有書面,我們認為她只是紓解壓力或說 說而已。我認為案發當時她還沒有離職。」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正反面);「(問:葉芝福在100年4月間是日領或是 月領?)之前是月領,之後是經過商討後是日領。」「(問 :為何葉芝福之後要商討後變成日領?)因為她之前有提出 不想做正職人員,因為正職人員每天都要到公司,有些公司 正職人員也不見得每天都要到,有案件再來就好了。」「後 來我有答應她,如果公司沒有案子的話不用到公司,因為她 告訴我她要去學習,所以我同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5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葉芝福合作金庫銀行永 安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卷第31、32 頁)、支出證明單及出勤卡(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10 0年1月至5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見本院卷第11 7至121頁)等在卷可佐。是不論被告葉芝福在桂冠公司係所 辯正式員工抑或兼職員工,均不影響其為桂冠公司之員工, 擔任造型、彩妝、訂婚及結婚新娘祕書等工作,係受桂冠公



司委任而為桂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認定。
⒉又同案被告蕭俊飛與案外人吳筱智於99年11月間,前往桂冠 公司選購婚紗、禮服等包套服務,並於99年11月20日進行婚 紗拍照,拍照當日由桂冠公司指派葉芝福蕭俊飛吳筱智 進行彩妝及造型服務。因蕭俊飛對於葉芝福之服務內容及態 度頗為滿意,故於拍照後之99年12月26日,於葉芝福詢問蕭 俊飛是否要預定訂婚、結婚新娘祕書時,蕭俊飛於當日即同 意預定100年4月2日訂婚、同年4月30日結婚之新娘祕書服務 ,價格分別為9000元、1萬元,並分別支付500元訂金等情, 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蕭俊飛係因為滿意被告葉芝福於拍攝 婚紗照時之服務,始再預定訂婚、結婚新娘祕書之服務。且 訂婚新娘祕書又係由被告葉芝福服務,被告葉芝福供述時曾 提及「...跟他們(指蕭俊飛及其新娘)相處幾次像朋友 ..」、「蕭俊飛有付我錢,且沒有說我哪裡做不好,我覺 得蕭俊飛應該沒有對我不滿意」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 30號卷第20、48頁)。蕭俊飛亦證述:「(問:葉芝福幫你 們服務訂婚新娘祕書,你對她的服務滿意嗎?)還不錯。」 「(問:既然還不錯,為何會解除公司新娘祕書?)我覺得 跟這間公司的接觸不是很滿意。」「(但你對新娘祕書很滿 意,為何要解除?)我不想讓桂冠公司為我們服務。」「( 問:但來服務的不是公司,是葉芝福?)你這樣說也沒錯。 」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卷第29頁)。依被告葉芝 福與蕭俊飛上開所述,彼此相處像朋友,蕭俊飛對於被告葉 芝福之訂婚新娘祕書服務也很滿意,蕭俊飛實無於訂婚當日 要求退訂結婚新娘祕書服務之理。再者,蕭俊飛證稱:「我 不滿意桂冠公司的服務...不想讓桂冠公司賺(結婚新娘 祕書服務的錢)。」(見100年度他字第3142號卷第44頁反 面)、「(葉芝福個人承接該結婚新娘秘書服務,收取之服 務報酬7000元)應該是葉芝福報給我的,她比較知道一般行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葉芝福供稱:「蕭俊 飛反應相本不給箱子,且拍照過程中有不愉快,例如謝卡原 本說要給幾百張,後來沒有給,...這是我在4月2日去化 妝時在聊天過程中,蕭俊飛跟我反應的,蕭俊飛問我說你們 這樣新娘祕書公司是否有抽成,我說對,他就說不想給桂冠 賺任何錢,他就跟我說他想要取消4月30日的新娘祕書」( 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卷第20頁)、「(問:但編號二中 4月2日為何只給8000元?)我當天我在幫蕭俊飛服務時,蕭 俊飛就說他要取消給結婚新娘祕書,把結婚祕書的500元定 金轉到訂婚祕書的價金裡。」「(問:8000元蕭俊飛交給誰 ?)交給我。我拿回公司報帳。」「(問:訂婚當天蕭俊飛



就決定取消結婚祕書?)是。」「訂婚時,蕭俊飛跟我說相 本沒有提箱,他們付了好幾萬,連個殼都沒有,蕭俊飛講得 很生氣,蕭俊飛就決定不要給桂冠抽任何一毛錢,因為蕭俊 飛知道我跟公司有抽成」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卷 第48頁)。綜上互核以觀,蕭俊飛因為謝卡張數問題及婚紗 照是否有提箱等細節,對於冠桂公司雖有所抱怨,但被告葉 芝福與公司客戶蕭俊飛間,彼此相處已像朋友般融洽,蕭俊 飛對於被告葉芝福之彩妝、造型、訂婚新娘祕書等服務,均 很滿意。於100年4月2日蕭俊飛訂婚當日,被告葉芝福受任 前往蕭俊飛住處提供訂婚新娘祕書服務,蕭俊飛猶向被告葉 芝福抱怨桂冠公司謝卡原本說要給幾百張,後來沒有給,相 本沒有提箱,他們付了好幾萬,連個殼都沒有,蕭俊飛講得 很生氣,就決定不要給桂冠抽任何一毛錢。是蕭俊飛對桂冠 公司不滿,對被告葉芝福之彩妝、造型、訂婚新娘祕書等服 務均很滿意,客戶蕭俊飛對於桂冠公司及被告葉芝福之態度 截然有別,被告葉芝福應瞭然於胸,蕭俊飛一面向葉芝福抱 怨桂冠公司服務不好,決定不要給桂冠抽任何一毛錢,又一 面與被告葉芝福聊及你們這樣新娘祕書公司是否有抽成,而 被告葉芝福不僅將其與桂冠公司內部間之抽成約定告知蕭俊 飛,並將其個人承接該結婚新娘秘書之服務報酬行情為7000 元,報給蕭俊飛。顯見蕭俊飛確有私下與被告葉芝福謀議, 先向桂冠公司退掉100年4月30日之結婚新娘祕書服務,再由 葉芝福私下接下該結婚新娘祕書之工作,約定給葉芝福7000 元報酬之事實。如此,服務態度不錯之被告葉芝福可獲取較 多報酬(原本價格為1萬元,葉芝福與桂冠公司對抽僅可獲 得5000元,現則可獲得7000元報酬),桂冠公司則無法抽賺 任何費用,而蕭俊飛亦可節省費用(原本桂冠公司價格為1 萬元,現僅須支付葉芝福7000元)。被告葉芝福為桂冠公司 員工,於受任提供100年4月2日之訂婚新娘秘書服務後,即 代蕭俊飛於翌(3)日向桂冠公司取消原定於同年4月30日之 結婚新娘秘書服務,由被告葉芝福個人私下承接該結婚新娘 秘書之工作,並收取報酬,被告葉芝福有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葉芝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芝福沒有 遊說蕭俊飛退訂結婚新娘秘書,其於100年4月份在桂冠公司 僅係做兼職工作云云,仍無從解免被告葉芝福背信罪責之成 立。另辯護人為被告葉芝福辯稱:被告葉芝福接受蕭俊飛之 委任,於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故意云云,亦與 前述客觀上之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⒊同案被告蕭俊飛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認罪陳述之前, 雖曾辯稱其係在結婚前一個禮拜前才找葉芝福當新娘祕書云



云,然此與蕭俊飛偵訊時曾證述:「(問:你大概結婚前多 久才找葉芝福幫忙?)沒印象。」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 第430號卷第51頁),核諸被告葉芝福對此亦供述:「(問 :蕭俊飛何時委託你做《結婚》新娘祕書?)他100年4月29 日或30日結婚,什麼時候委託我無法確切說出來,忘記了。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142號卷第31頁),俱不相合。 況且蕭俊飛於100年4月3日退掉結婚新娘祕書,於同年4月30 日即將結婚,而新娘祕書對於結婚新人而言,關係當日之化 妝、造型及補粧的細節,屬實重要,而蕭俊飛曾敘及:「 (你退訂到結婚,時間很趕?)有很多事要忙」等語在卷( 見100年度他字第3142號卷第45頁),蕭俊飛斯時所辯一個 禮拜說之真實性為何,即甚為可疑。又蕭俊飛於偵訊時雖另 稱:於退掉結婚新娘祕書時,曾向公司同事莊書瑋周蘭芳劉杏元等詢問是否有認識新娘祕書云云。惟證人周蘭芳劉杏元於偵訊時均證述: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100年度 偵續字第430號卷第53、54頁)。且證人周蘭芳更證述:公 司同事吳昱儒的老婆有在當新娘祕書,伊曾介紹吳昱儒之老 婆幫伊姐姐及鄰居當過新娘祕書等語。苟若蕭俊飛確實曾詢 問過證人周蘭芳,依證人周蘭芳曾幫別人介紹過新娘祕書之 經驗,其為何未介紹同事吳昱儒之老婆給蕭俊飛。而證人莊 書瑋於偵訊時雖證述:蕭俊飛有詢問伊有無認識的新娘祕書 ,但伊因為工作很忙,所以沒有幫蕭俊飛問,之後蕭俊飛也 沒有再問伊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卷第52頁)。然 蕭俊飛婚期迫即,而新娘祕書之於結婚新人,其為重要,且 蕭俊飛亦曾提及:「(你退訂到結婚,時間很趕?)有很多 事要忙」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142號卷第45頁),已如 前述,蕭俊飛竟然詢問證人莊書瑋後,未再繼續追問,亦與 常情有違。同案被告蕭俊飛以上之所辯,俱難採信,自無從 資為被告葉芝福何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蕭俊飛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葉芝福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蕭俊飛因而獲得少支付3000元(原本價格為1萬元,現僅支 付7000元)之不法利益,葉芝福則多獲得2000元(原本價格 為1萬元,葉芝福與桂冠公司對抽,僅可獲得5000元,現則 獲得7000元)之不法利益,桂冠公司因蕭俊飛葉芝福之上 開行為,而損失5000元(原本價格為1萬元,桂冠公司與葉 芝福對抽,原可獲得5000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桂冠公司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俊飛葉芝福共同背信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俊飛雖非為告訴人桂冠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葉芝福共同實施背信 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以共犯論。是核被告葉芝福蕭俊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渠等基於同一背信 犯意,前後所為數個違背任務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葉芝福與蕭 俊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蕭俊飛部分,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葉芝福蕭俊飛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蕭俊飛於本院坦認犯行, 告訴人代理人當庭陳明對被告蕭俊飛部分不予追究(見本院 卷第146頁),被告葉芝福事後已與桂冠公司調解成立,就 背信所為當場向桂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興表示歉意,桂冠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興並同意不予追究(有本院101年度司 中調字第4072號調解程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葉芝福蕭俊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蕭俊飛坦 承犯行,被告葉芝福事後亦已與桂冠公司調解成立,就背信 所為當場向桂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興表示歉意,如前所述 ,深具悔意,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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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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