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標
游振昌
游錦綢
前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
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標、游振昌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游錦綢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振標、游振昌、游錦綢及游月香等兄、弟、姊、妹均係游 朝陽及游藍秀燕夫妻2 人之子女;緣游朝陽於民國98年5 月 9 日死亡,同年月27日進行土葬後,游振標、游振昌及游錦 綢3 人與其母親游藍秀燕及其妹游月香間,因對游藍秀燕之 扶養及家產分配等事宜,意見不一,雙方感情因此不睦。嗣 游藍秀燕99年4 月28日游朝陽死亡將屆滿一年,擬為游朝陽 舉行「合爐」祭拜儀式之際,游藍秀燕因恐其夫游朝陽之墓 地日後乏人照料而荒廢,乃指示游月香委託殯葬業者,於99 年6 月27日將游朝陽之遺體火化,再將火化後之骨灰遷移送 往位在南投縣名間鄉○○巷000 號皇穹陵紀念花園(毘盧精 舍)塔位安奉。詎游振標、游振昌及游錦綢等人竟共同基於 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游月香名譽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0 年5 月7 日某時許,在游振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太文 路交岔路口處,以下簡稱系爭112 地號土地),推由游錦綢 委託不詳之不知情廣告業者製作豎立大型之廣告看板(帆布 輸出/400 x600 ㎝/356才),將游朝陽生前照片翻製成看板 內容,並以紅色文字標示內容為:「阿爸說:挖掉我的墓,
天理難容」等文字,向附近不特定之往來民眾及認識游朝陽 、游月香之鄰居等人,以觀覽方式散佈指摘游朝陽之女兒游 月香「挖墳」之事予以誹謗,致使往來民眾及鄰居等人誤認 為游朝陽之女兒游月香不孝,足以貶損游月香人格之社會評 價。
㈡復於100 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游振標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樹 德路交岔路口處,以下簡稱系爭128 地號土地),推由游錦 綢委託不詳之不知情廣告業者製作豎立同以游朝陽生前照片 為背景之兩幅大型廣告看板,並以紅色文字分別標示:「阿 爸說:摸『心』肝想看嘜,恁安呢做咁有天理『心吔安』嗎 ?」、「阿爸說:我才葬一年,女兒就挖我墳墓」等字語, 向附近不特定之往來民眾及認識游朝陽、游月香之鄰居等人 ,以觀覽方式散佈指摘游朝陽之女兒游月香「挖墳」之事予 以誹謗,致使往來民眾及鄰居等人誤認為游朝陽之女兒游月 香不孝,足以貶損游月香人格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月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 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游振標、游振昌及游錦綢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 名譽之犯行,被告游振昌、游振標辯稱:前揭看板為被告游
錦綢所豎立,渠等事前不知情,亦不知悉前揭看板內容云云 ;被告游錦綢則辯稱:伊父親於98年5 月27日土葬後,游振 昌及游振標於99年8 月8 日下午前往公墓祭拜時,發現父親 墳墓遭人挖掘及破壞,其墓碑被敲毀,棺木暴露於外,遺體 及陪葬品均不見蹤跡,父親遺體安葬時所著壽衣則遭人隨意 棄置在墓地附近之泥土上,且遷葬時並未通知男性子孫,伊 認為如此遷葬違反禮俗,另通常撿骨年限約為10年,本件卻 於父親安葬1 年後即予撿骨、火化,父親在天之靈焉能安, 看板所述才葬1 年女兒就挖墳墓,係事實敘述,未屆撿骨年 限予以撿骨,自係天理難容,況伊為父親女兒,該看板所指 亦將伊包括在內,伊就看板言論內容之行為,係就告訴人所 為與禮俗不該、不當之行為,認與公益有關而提出批判,並 無任何故意捏造虛偽不實之事實,而廣告看板係伊所設置, 游振昌、游振標並未參與等語云云。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3 人辯護稱:
三、惟查:
(一)上揭被告游振昌所有之系爭112 地號土地上於100 年 5 月7 日曾豎立前揭看板;被告游振標所有之系爭12 8 地號土地上,於100 年5 月28日曾豎立以前揭兩幅 看板,而該兩幅看板均係由被告游錦綢所豎立等情, 業據被告3 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月香之指訴、 卷附系爭112 、12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100 他3497號卷第24至25頁)及現場照片所示情 狀(見100 他3497號卷第21至23頁、39至40頁)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次查,系爭2 幅看板豎立之地點分別為被告游振昌、 游振標所有之前揭土地,被告游錦綢架設前揭看板前 ,理當事先徵詢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游振昌、游振標 二人同意,被告游振昌亦不否認事前曾受被告游錦綢 告知欲借用其所有之土地豎立看板一事(見本院卷第 182 頁背面),益見被告游振昌、游振標辯稱對於前 揭看板之豎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參諸系 爭2 幅看板乃屬四米寬六米長之巨型廣告看板,自 100 年5 月7 日、5 月28日先後架設時起,至同年7 、8 月間拆除之日止,期間長達2 、3 月有餘,又位 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行道路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且距離被告游振標、游振昌之住、居所並非遙遠, 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按,該區域應為被告游振標、游 振昌2 人日常生活範圍,被告游振昌、游振標對豎立 於自有土地上之看板內容,豈有不知之可能?又被告
游錦綢倘非已徵得被告游振標、游振昌之同意,被告 游振標、游振昌豈有長期容任系爭巨幅看板架設在其 等所有之土地之理?衡以被告及告訴人游月香之父游 朝陽於98年5 月9 日死亡,同年月27日進行土葬,嗣 於99年6 月27日改以火化,並將骨灰罈放置於前揭精 舍置放,被告游振昌、游振標於99年8 月8 日發覺游 朝陽墳墓遭挖掘,對告訴人游月香提出涉嫌侵害墳墓 屍體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07 、20761 號不起訴處 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 12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誤,被告游振標、游振昌對其父遺體火化遷葬一事 ,與告訴人游月香自彼時起即有齟齬,而系爭2 幅看 板之內容,即為對於遷葬不符禮俗所提出之陳述及指 摘,被告游振標、游振昌空言辯稱系爭看板非其等架 設,因而對內容均不知情云云,顯有違常理而不足採 信。綜上諸情,足認被告游振標、游振昌對於系爭2 幅看板之設置及看板內容,確與被告游錦綢有犯意聯 絡至明。
(三)再查,被告3 人共同豎立之前揭看板內容,分別為: 「阿爸說:挖掉我的墓,天理難容」、「阿爸說:摸 『心』肝想看嘜恁安呢做咁有天理『心吔安』嗎?」 、「阿爸說:我才葬一年女兒就挖我墳墓」等文字, 有前揭看板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又審酌前揭看板係以 游朝陽之生前照片為底,再以前揭文字內容進行指訴 ,客觀上係展現看板中背景人物即游朝陽死後仍欲表 達:伊才葬一年,女兒即挖其墳墓、天理不容等不滿 之情。前揭內容雖未具體指名道姓載明廣告看板之背 景人物為誰及何人挖其墳墓等情;惟凡認識游朝陽及 其家族成員之往來行人、或游家之親戚朋友,一見前 揭看板內容,仍能知悉前揭看板之內容意在指責游朝 陽之女兒即包括告訴人在內有挖墳之不孝行止,故被 告等人共同豎立前揭看板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已損害 告訴人游月香之名譽。
(四)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 (第310 條第1 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 條第2 項 )2 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 種類型誹謗罪構成 要件時,另定有5 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中涉及論述
他人事物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違法事由有:第310 條 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 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2 種。該2 種阻卻違法事由之差異,前者係對於 「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者則係針對「評論」所 為之規定;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 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 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 可能。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 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有關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 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
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 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 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 號解釋 範圍),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非可受「公評 」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 號解釋阻卻行為人 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
(五)第查,依民間習俗採用土葬後,經過一段年限後,因 為某些因素,在家人決議下,聘請地理師擇日,決定 良日吉時進行撿骨及進金儀式,即為二次葬,習稱「 吉葬」;而撿骨之年分,閩籍通常於安葬10年後改葬 ,粵籍都在5 、6 年後改葬等情,固有辯護人提出之 南華大學生死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06 頁)。惟據證人卓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依本案狀況,1 年15天內將蔭屍火化是否 符合民俗?)通常土葬差不多是8 至10年才會撿骨, 下葬1 年之內沒有辦法判斷是否蔭屍,這樣作不符合 民俗,都是要等到8 至10年,如果屍骨的肉沒有全部 腐爛,「蔭屍」才會拿去火化。(問:一般如何判斷 撿骨年限?)由時間長度判斷,都是要打開棺木的時 候才知道蔭屍,依古禮最快大概要8 年,如果是低窪 地區就大概要10年,都是經驗判斷。(問:是否有7 年以內就撿骨的人?)有時候墳墓因為土地重劃必須 要遷移,所以3 、5 年就撿骨的情形也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90至93頁);證人謝岳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問:「合爐」是否有時間限制?)通常是對 年,也有因為各地風俗不同而有差異,像鹿港是集體 火化之後立刻「合爐」。(問:依一般民俗,有無在 下葬一年多就馬上辦理遷葬?)快一點的也有,如果 死者下葬之後家庭不平安,家屬有時候就會覺得是否 是死者墓地風水不好,就會辦理遷葬。另外游藍秀燕 的意思也是說遷到皇穹陵安葬,一勞永逸她比較放心 。(問:依喪葬文化1 年而已是否可以挖掘火化?) 比一年更短的例子也有。(問:如果屍體還是呈現「 蔭屍」,是否還可以撿骨?)可以,喪葬業者都會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是由上開證 人所述以觀,依本土習俗家族遷葬一事,或因宗教、 風俗、人、時、地而異,難認有學術上統一之標準, 因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南華大學生死學研 究所教授徐福全欲調查喪葬文化,以明本案究屬公益 或私德,即無必要。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
先父游朝陽死亡後,既採用土葬,惟在土葬後1 年, 旋又由案外人游藍秀燕授意告訴人游月香改用火葬將 骨灰罈進塔存放,姑不論其動機如何?是否遵循殯葬 禮儀辦理?其進行上開遷葬儀式前,未徵詢全體家族 成員,尤其身為男系子孫之被告游振標、游振昌等人 之同意,確非無違背民間禮俗。
(六)惟觀諸被告共同設置之前揭看板內容,除有指述「游 朝陽土葬一年,墳墓即遭挖掘」之事實陳述外,亦有 含有代游朝陽表達不滿之意見陳述;被告等人先父游 朝陽土葬1 年,其墳墓即遭起掘改用火葬,固屬事實 ,然前揭遷葬事宜縱有違禮俗,亦僅屬上訴人游月香 個人私德問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前揭事實陳述 ,自不得阻卻違法。再者,告訴人游月香並非公眾人 物,前揭遷葬事宜是否符合禮法習俗,乃屬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家族爭議,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且被告豎立前揭看板,目的乃在對告訴人 遷葬處理事宜表達不滿,並欲公告週知鄰里親友,使 告訴人游月香承受禮俗、輿情之壓力,亦顯非善意發 表言論,從而被告前揭豎立看板之行為,亦無從援引 刑法第311 條第3 項之標準而解免其刑責。
(七)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遷葬過程未 有起掘證明、火化許可證明及未通知男系子孫,有違 殯葬法規及禮俗一節。然按公墓內墳墓棺柩、屍體或 骨灰(骸)之起掘,申請人應檢具與亡者關係證明文 件,會同公墓管理員會勘墳墓,確定無誤於核發起掘 許可證明後,始得為之,此為內政部97年4 月18日臺 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22條(現行法為第25條)明定公墓收葬、骨灰(骸 )存放及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火化屍體,應檢附 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及該證明之申請核發,以防不明 原因死亡之屍體遭收葬或火化,危害社會秩序及妨礙 刑事偵察之進行,亦經內政部96年6 月28日臺內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可知殯葬管理條例第25 條、第29條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起掘錯誤之遺體及 避免因遺體火化而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妨礙刑事偵查之 進行等情而訂定,與起掘、火化等行為是否違反風俗 無涉,況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辦理遷葬過程未經依法 申請核發證明,遽指為遷葬違反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
(八)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無家產紛爭、被告之母有無告知「合爐」一事之證據 調查,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從而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渠等共同豎立前揭看板,其內容客觀上已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可受公評之 事項,故被告前揭事實上陳述及意見表達等言論,均 不受言論自由保障,無法阻卻違法及免除刑事責任。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像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像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是核被告游振標、游振昌、游錦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先 後豎立系爭2 幅看板之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相異,應係基於 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原 為兄妹手足,其等於父親98年5 月間過世後,不思和睦相處 ,因對母親之扶養及家產分配事宜意見不一,雙方感情不睦 ,屢屢興訟,被告3 人甚且共同在公眾通行道路旁豎立系爭 巨幅看板,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惟衡酌告訴人處理前揭遷葬 事宜確實有前揭不符禮俗之瑕疵,且被告3 人眼見先父墳墓 遭起掘,現場墓碑遭毀損、衣物遭棄置,心中不滿情緒,亦 屬人情之常之犯罪動機,暨前揭看板內容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及被告游錦綢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 度上字第373 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有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按(鍵本院 卷第61至62頁),又系爭看板乃被告游錦綢發起並委託不知 情業者製作,被告游振標、游振昌僅居於次要地位,兼衡被 告3 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