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50號
TCDM,101,易,1950,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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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浩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浩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浩嘉宸翔汽車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宸翔公司)之業務員,李祥銘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宸翔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 0年10月間,案外人黃良彬委託宸翔公司代賣其於100年8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N7福斯 廠牌9人座小客車,雙方約定黃良彬只要取回96萬元(按其 購買後有整修及加裝影音設備),其餘多賣之價錢均歸宸翔 公司所有。黃良彬於委託代賣時並告知該車之里程表有壞掉 而更換,原來行駛之里程數是18萬多公里,並非現在顯示之 6萬多公里。詎被告彭浩嘉、李祥銘竟基於意圖為宸翔公司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0日左右之某日晚上, 在宸翔公司向有意購買該車之林素鈴共同謊稱該車行駛里程 數為6萬5359公里,致林素鈴陷於錯誤,而以高於行情約20 萬元左右即113萬5000元購買該車。嗣於同年10月28日,宸 翔公司交付該車給林素鈴後(改換車牌號碼為3888─JJ), 林素鈴將該車開往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養,該公司維修 人員告知該車實際行車里程數為18萬1704公里,林素鈴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彭浩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 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 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 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 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 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 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 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彭浩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黃良彬於寄賣該車時,有告知宸翔公司該車之實際里程數 為18萬多公里,並非儀錶板顯示之6萬多公里;且該車其於 100年8月間,因里程數跑的比較多,所以黃良彬僅以92萬元 購得等情,業據證人黃良彬結證明確。而宸翔公司於100年 10月28日交付該車給林素鈴後,林素鈴當日即將該車開往億 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養,該公司維修人員確認該車實際行 車里程數為18萬1704公里,亦有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廠 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影本在卷可稽。②被告有參與本件 買賣,李祥銘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而經手本件買賣,此業據 同案被告李祥銘供述在卷;證人林素鈴亦結證稱:有關里程 數的部分,李祥銘及被告都有講,李祥銘講過以後,伊有反 問被告,被告都說對,被告也有保證里程數沒有問題等語。 故被告辯稱沒有參與本件買賣一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③此外,觀諸卷附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被告等特別 加註「買方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以現況交車, 里程不保證交車里程:65359買方確認簽名:」等文字,更 顯露被告等已明知里程數不實,而圖卸責任之心機等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彭浩嘉固對其於100年10月間有任職於宸翔公司擔 任業務員,被害人林素鈴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宸翔公司購買上 開車輛時,伊亦有在場陪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祥銘係宸翔公司之業務經理 ,並非股東,伊至宸翔公司任職時系爭車輛即已在賣場,在 林素鈴購買系爭車輛之前即有其他顧客詢問該車之儀表板之 里程數是否正確,伊有問過宸翔公司老闆石玉山石玉山說 儀表板之里程數正確,伊並不知儀表板之里程數有誤。林素 鈴購買系爭車輛時伊雖有在場陪同,但伊並未參與,本件買 賣均係李祥銘負責處理。林素鈴在賣場時確有問伊系爭車輛 里程數多少,伊乃至車輛儀表板查看後將儀表板上之里程數 告知林素鈴。伊早於本件車輛交易之前即100年10月初即向 宸翔公司提出辭呈,但石玉山叫伊做到100年10月月底或是 如石玉山先請到人伊即可離職,伊並無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間係宸翔公司之業務員,案外人黃良彬於 100年8月間以92萬元購得系爭車輛後,旋即在宸翔公司寄賣 ,約明黃良彬要取得計約100萬元之款項(包括黃良彬購車 後支出之整修及加裝影音設備計3萬5000元),其餘多賣之 價錢均歸宸翔公司所有,黃良彬且於委託代賣時即告知該車 之里程表有壞掉而更換,原來行駛之里程數係18萬多公里,



而非儀表板顯示之6萬多公里。詎李祥銘竟於100年10月20日 左右之某日晚上,在宸翔公司向有意購買該車之林素鈴謊稱 該車行駛里程數確為當時儀表板上所顯示之6萬5359公里, 致林素鈴陷於錯誤,而以高於行情之113萬5000元購買該車 ,俟黃良彬並拿到99萬7000元(含稅金),餘則歸宸翔公司所 得。嗣於同年10月28日,宸翔公司交付該車給林素鈴後(改 換車牌號碼為3888─JJ),林素鈴將該車開往億眾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保養,該公司維修人員告知該車實際行車里程數為 18萬1704公里,林素鈴始知受騙等節,業據證人林素鈴於偵 審中、證人即宸翔公司負責人黃惠鈴於偵審中、證人黃良彬 於偵審中、證人石玉山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 堪可認定。
(二)茲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儀表板之 里程數有誤,實際里程數應為18萬多公里而非儀表板顯示之 6萬多公里。查:
1、證人李祥銘於審理中先係結證稱:「(這部車儀表板有更換過 ,彭浩嘉是否知道?)我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嗣始又當庭改稱:伊有告知被告這部車儀表板有更換過 云云。又證人黃惠鈴於本院101年10月1日審理中先係結證稱 :伊沒有告訴被告系爭車輛之傳表板有更換過,里程數不正 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嗣於101年11月26日偵 查中則改稱:伊有告知被告及李祥銘本件車子之儀表板有問 題,但要看業務員有沒有告知客戶云云,核渠2人所證均先後 反覆,且黃惠鈴係宸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衡情本件獲 利最多者即為宸翔公司,則其所證情節即有迴避自己責任之 虞。
2、證人黃惠鈴於偵查中雖證稱:李祥銘係宸翔公司股東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第9頁)。惟證人李祥銘於審理 則否認此節,結證稱:伊係宸翔公司業務經理,並非宸翔公 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足見證人李祥銘之身分確為宸翔公司之業務主管人員至明 ,起訴書誤認李祥銘之身分僅係股東云云,已有誤會。3、證人李祥銘於審理中證稱:「(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 卷第24頁汽車委賣合約書,合約書上寫「已告知並請客戶簽 名確認」,這些手寫的字跡是誰寫的?)是我寫的。」、「( 為何要特別寫這幾個字?為何要特別註明?)我記得是要傳真 到調解會還是消保會。」、「(為什麼要就里程數特別做簽名 確認?)因為林素鈴有針對里程數這個部分再跟我們公司作反 應。」、「(當時她有要求里程數一定要正確?是不是?)我 沒有印象。」、「(在林素鈴跟你洽談這部車過程中,她有沒



有明確問你:這部車儀表板里程數六萬多公里正不正確?或 是她有無跟你確認說:儀表板的里程數跟實際的里程數是否 一樣?)(證人回想)真的記不起來,當時口頭對話記不清楚 。」、「(林素鈴說她那天她有特別跟你確認儀表板上里程數 是否就是車子實際跑的公里數,當時她反問彭浩嘉說:是不 是這樣子?彭浩嘉說:是,林素鈴講的正不正確?)我不確定 ,買賣過程我無法記得很詳細。」云云,核證人李祥銘就有 關其向林素鈴騙稱儀表板里程數正確部分,一再陳稱不記憶 云云,亦顯有迴避自己責任之虞。況查:
(1)證人李祥銘於101年3月21日以被告身分應訊時陳稱:系爭車 輛伊僅係協助被告彭浩嘉出售,伊等知道儀表板上之里程數 不確實,伊等在合約書上有註明里程數不做保證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嗣於審理中又證稱: 本件買賣伊係屬於協助,有關談論內容伊沒有聽到,林素鈴 至現場看過2、3次,過程中林素鈴都是與被告接洽,但其間 伊也有介入。且因被告係在現場最先與林素鈴接洽之人,所 以被告是主辦,伊只是協辦,且伊只是後來談價格時才出來 。以公司立場,本件主辦確定是被告,因為以伊當時的階級 基本上沒有在接洽客人,除非沒人伊才會出去云云(見本院卷 第47頁背面-51頁)。然查:
①、被告早於100年10月初林素鈴至宸翔公司購買上開車輛前即 已向宸翔公司表明要離職,惟因當時宸翔公司人手不足,黃 惠鈴乃要求被告做到10月底再離職,被告乃予以應允,嗣被 告即於100年10月底離職,並依公司慣例於翌月即100年11月 15日返回公司領取上個月即100年10月份薪酬等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黃惠鈴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第119頁),除與證人吳雅蓉於審 理中結證稱:伊係100年12月離職,於101年1月份回公司領取 100年12月薪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相符外, 並與證人吳雅蓉於審理中結證稱:「(你剛剛說這臺車彭浩嘉 是協辦,你怎麼知道他是協辦?)因為當初他有做告知的動作 ,就是說他不做了,不再接客人,那天很巧合,因為對方進 來時剛好沒有人,他就去接手,接手後由李祥銘先生再接手 的話,他就不會再加進去講車子的場面。」、「(所以你的意 思是說被告沒有提出辭職的話,這台車客戶進來時,基本上 他可以成為主辦,是嗎?)有可能。」、「(只是他已經提出 辭職,所以他跟你們講他退居在協辦角色是嗎?)對。」、「 (你怎麼知道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還在職。」、「(誰告訴 你的?你如何知道整個過程?你有看到還是聽誰講的?)我有 看到,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說車子的內容是什麼,但我有看到



他們跟客人銜接,中間的過程我都知道。」、「因為我們公 司當業務的就是要積極去跟客戶斡旋,可是當我自己發現彭 浩嘉他跟我們說他不做了,然後他就開始默默的不再去碰客 人了,我有問彭先生說你為什麼不去做接待的工作,繼續做 下去,他回我說:不要,到時候很多問題,我已經離職了怎 麼辦,人家來找我還是要找公司。他寧願不把事情弄複雜, 寧願默默的不管這些事,也沒有再跟客人講價錢、什麼都沒 有。」、「..買主他來看車的那一天,彭浩嘉有跟他講說他 已經沒有要做了。因為車主要跟彭先生要名片,他要遞名片 時有說他不要做了,你拿我名片也沒用,以後也沒辦法幫你 弄。客人說那你就先給我。」、「(彭浩嘉他跟你說他不想接 客人,時間點是在什麼時候?)前幾天就說了,有這台車的前 幾天就跟我講,他說他不會再去接客人了。」、「(是這台車 寄賣之前還是買主來之前?)還沒看到買主前就已經跟我講了 。」、「(是已經在寄賣了,買主來之前這段時間跟你講的嗎 ?)對。」、「(你是親耳聽到被告說他不做的嗎?)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復有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79頁)。
②、本件交易主辦實係證人李祥銘而非被告,林素玲與其夫黃煥 晋至宸翔公司看車時固係被告先上前接待,惟其後之買賣事 宜均係證人李祥銘處理,被告僅係在旁時而附和李祥銘說法 等節,業據證人林素鈴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簽約時伊有對不 保證里程數提出質疑,李祥銘說車子要開出去裝影音設備、 辦理車子過戶登記,里程數一定會多於契約書所載之里程數( 見101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本件交易係李祥 銘與伊簽約,被告話比較少,但是都有附和李祥銘說的話, 關於里程數的事係李祥銘講過之後伊有反問被告,被告說對 ,伊提告時講被告的名字,係因買賣過程中只有被告遞名片 予伊,當時伊不知李祥銘的姓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等 語;於審理中除復結證:現場看完車後,伊先生黃煥晉有問 里程數,因網路上有寫6萬多公里,伊一直跟李祥銘確認,李 祥銘說都沒有調過,並說伊可以回原廠檢修。李祥銘的意思 就是絕對不可能騙伊。伊有再反問彭浩嘉真的是這樣嗎?彭 浩嘉回答說:對啊,就是這樣。伊與李祥銘簽約時,李祥銘 有帶伊去確認購買車輛的引擎號碼與里程數,李銘銘乃在買 賣契約書上加載不保證里程數等語。且本件車價係伊與李祥 銘談妥,且伊亦係將定金支票交予李祥銘等語外,並結證稱 :「(在整個買車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彭浩嘉說過什麼話?) 我詢問李祥銘里程數有無變更過,李祥銘跟我確認說:沒有 ,之後我還回問彭浩嘉:真的沒有嗎?彭浩嘉還是說:沒有



。」、「只有這樣子而已?)是。」、「(彭浩嘉在整個買賣 過程中除了你剛才說的部份,還有無參與其他部分?)沒有。 」、「(證人李祥銘講的是否實在?)不實在。李祥銘跟彭浩 嘉2個一起帶我去看車,李祥銘不是跟我講價格才出來的。」 等語甚詳。又證人黃煥晋於審理中除結證:伊與妻子林素鈴 第1次去宸翔公司時,最先與伊等接觸之人雖是被告,但伊等 主要是跟李祥銘談等語外,並結證:「(你們有無跟宸翔公司 的人員確認車子的公里數?)有。」、「(是跟誰確認?) 李祥銘。」、「(李祥銘怎麼說?)他說儀表板上的公里數保 證沒動過手腳。」、「(你或你太太有沒有跟其他業務員確認 ?)我只有跟李祥銘確認。」、「(你不知道你太太有無跟其 他業務員確認?)那時我不知道。」、「(後來你知道了?) 我後來知道。」、「(你後來知道你太太她有跟誰確認?) 她好像只有跟李祥銘在談而已。」、「(你們那天的車價跟誰 議定的?)李祥銘。」、「(就賣車過程中彭浩嘉參與哪些事 ?)當時我們在談的時候,彭浩嘉都坐在李祥銘的旁邊。」、 「(彭浩嘉有沒有說話?)都有說。」、「(彭浩嘉說什麼?) 不記得。」等語在卷。且經證人黃惠鈴於審理中結證:李祥 銘雖是宸翔公司的業務經理,但也需要親自接待客人,李祥 銘雖係業務經理,但他若未參與接待客人也不能分佣,系爭 車輛是李祥銘處理的比較多,李祥銘的分佣也比較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8頁)。
③、證人李祥銘於審理中雖證稱:宸翔公司賣車出去,不管有無 參與該車出賣事宜,都可以分傭,也不論主辦或協辦,佣金 都一樣,伊所以分的不一樣,是因為階級不一樣云云(見本院 卷第49-50頁),惟宸翔公司販賣之車輛,會有主辦與協辦, 也可以只有主辦,且主辦與協辦所能抽取之佣金不同,至於 未參與之業務員則就該車不可抽佣,本件因李祥銘處理的比 較多,所以李銘銘分得之佣金比較多等節,業據證人黃惠鈴 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9頁),核與證人石 玉山於審理中結證稱:1部車賣出去,沒有參與的業務員不可 以分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吳雅蓉於審理中結證 稱:主辦的佣金比較高,但不論是主辦或協辦,都要公司該 月份有達到規定的整體業績才可以領佣金(見本院卷第107-10 8 頁)情節相符。再者,證人黃惠鈴於審理中結證稱:「(你 們怎麼知道一部車的業務員參與了多少?要給多少佣金?)合 約書上面都有寫。」、「(提示同上他字卷第24頁汽車委賣合 約書,這部車主要業務員是誰?你說合約書上有,寫在哪裡 ?) 上面沒有寫。」、「(你剛才為何說合約書上會寫?)那 合約書有時候看筆跡就知道是哪個業務寫的。」、「(這筆跡



是誰的筆跡?)李祥銘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證人吳雅蓉於審理中結證:證人吳雅蓉於審理中結證:「( 提示101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卷第27頁汽車委賣合約書,請問 你說的是這份合約書嗎?)對。」、「(你認得上面筆跡嗎?) 認得。」、「(是誰的筆跡?)李先生的筆跡。」、「(李先生 是指誰?)李祥銘。」、「(所以這部車是誰賣出去的?)李祥 銘。」、「上面的簽名只是讓我們知道說他這個月的業績, 他可能這個月買賣車輛比較多,會多給他一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則從本件系爭合約書上,宸翔公司處理會計 方面之人員黃惠鈴、吳雅蓉顯均僅能看出係由李祥銘處理, 自均認李祥銘係本件車輛交易之承辦人員至明。又被告既係 當時一開始最先上前接觸林素鈴夫婦之業務人員,則其遞上 其名片予林素鈴,自符常情,要難因此而認被告係本件交易 之主辦人員。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嗣經到庭之證人等於審理中證述 無訛,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虛詞,堪可採信。至證人李祥銘所 陳情節,顯有推卸自己責任,將自己說成僅係協辦角色之情 形。
七、綜上所陳,證人李祥銘、黃惠鈴所證有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儀 表板有更動云云部分,既均先後反覆,並均有迴避自己責任 之虞,自難僅憑該2位證人顯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被告本案犯嫌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 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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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翔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