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70號
TCDM,101,易,1370,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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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守正前經朋友引介而結識陳德湖,並曾多次前往陳德湖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拜訪。李守正於民國10 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4月4日止之某日,循往例至陳德湖上 開住處拜訪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陳德湖已簽發完成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以 下稱系爭支票),得手後,隨即離開。李守正因積欠朱秘慧 所經營之友聯當舖新臺幣30萬元借款,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竊得系爭支票後至同年4月30 日 止之某日,持竊得之系爭支票,前往朱秘慧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 號當舖,表示欲以該紙支票清償前述債務之 一部,施此詐術方法,致使朱秘慧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守正 有權使用該紙支票,進而同意收受支票以抵償債款,朱秘慧 並於100年5月3 日透過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之帳戶提示系 爭支票,欲藉以取得票款抵償債務,然因系爭支票早經陳德 湖於100年4月19日辦理掛失止付,遂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李 守正方未能得逞。嗣因陳德湖發覺系爭支票遺失,遂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守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守正固坦承曾持系爭支票交付朱秘慧用以清償借 款債務,惟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係以星 臣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 紙,與陳德湖換得系爭支票使 用等語。
二、經查:
李守正於101年4月初之某日,持系爭支票至朱秘慧位於於臺 中市○區○○路000○00 號當舖,表示欲以該紙支票清償先 前之借款債務30萬元,並經朱秘慧同意而收受,嗣經提示, 因掛失止付之原因致未獲付款等情,已據證人朱秘慧證稱「 (問:你是否有拿1 張支票,臺灣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 ,戶名:陳德湖承信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AV0000 000,金額:10 萬元,去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提示?)有 」、「(問:這張票哪來?)李守正拿給我的,他用星臣公 司車號0000-00貨車,跟我汽車借款30 萬元。事後拿這張票 來清償一部分。我就拿去提示」、「(問:是否記得李守正 何時拿給你?)我記得大約100年4月份」、「(問:票是誰 交給你的?)李守正,他跟我說這是貨款」、「(問:後來 那票是否有兌現?)沒有」、、「(問:沒有兌現的原因? )因為陳德湖去掛失止付」、「因為他要先還我10萬元,因 為他說他收回的貨款不夠,所以就先拿10萬元這張票還給我 」、(見100年偵字第20791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6 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等語明確,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 臺中市分所100年5月11日函檢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系爭支票正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李守正質借之當票在卷可稽(見上 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㈡又陳德湖於100年3月10日後即未再見過系爭支票,同年4月4 日擬將支票交付予黃南時,方才發覺失竊,隨即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並再辦理票據掛失止付 等情,業經其到庭證述「(問:為何在遺失票據申請單上寫 是在100年3月10日在公司遺失的?)我發現支票遺失後先口



頭向銀行說,銀行要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報案之後才又去銀 行填寫止付通知書,我是整本支票不見,發現後我就打電話 跟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跟行員說整本票據不見,有跟他講 我不見票據的票號是什麼,銀行叫我去報案,我好像拖了幾 天才去報案,報案後我就去銀行辦該辦的程序,100年3月10 日這個時間是我去報案時警察問我大概何時不見,我告訴警 察這個時間,我會說這個時間是因為大概這個時間之後就沒 有看到支票本了」、「(問:你剛才既然說大約100年3月10 日之後就沒有看到支票本,另你在100年7月6 日警詢筆錄陳 述100年4月4日中午12點發現你放在住家客廳辦公桌的支票1 本被竊,可否判斷支票本正確被偷的時間?)正確的日期我 不記得,我是100年3月10日後就沒有看到支票本,100年4月 4日才發現失竊」、「(問:這張票你的發票日是100年4 月 30日,根據你的說法你在100年3月10日前應該就已經把票開 好了,為何直到100年4月4 日才發現票不見了?)我就是到 100年4月4 日要拿去給黃南的時候才發現不見,我是先簽發 放著,想說要去鹿港時再拿給他」(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 第52頁)。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第42頁至第43頁)。是系爭支票失竊之時間點應為10 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4日間之某日,當可認定。又被告前 經朋友引介而與陳德湖結識,曾多次到訪陳德湖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處所,於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4日 系爭支票失竊之時間點內,亦有到訪之紀錄等情,亦經陳德 湖證稱「‧‧另外朱秘慧所指證的男子李守正照片,經我確 認後該人是在今(100)年過年後到我發現支票遭竊時(4月 份)曾經跟我朋友一起去過或是他自己單獨去我家中找我聊 過天的人沒錯,事後李守正藉故多次去找我聊天,我直覺李 守正這個人不正派,我對他印象不是很好,又因為是朋友介 紹認識的所以每次我都是敷衍他而已,我懷疑我所遭竊之支 票是他來我家中找我時,趁我不注意時順手偷走的」、「( 問:在這張票遺失前,李守正是否有到過你家?)有」、「 (問:是他到過你家之後,你就發現票不見了?)是」、「 (問:根據你剛剛所述你不見支票本的這段時間,被告有無 去你家過?)好像有」(見上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 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準此事實,被告於100年3月 10 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之陳德湖喪失對系爭支票持有關係 之期間,確有造訪陳德湖住處一事,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星臣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與陳德湖



換得系爭支票使用等語。惟陳德湖證稱並無與被告互換支票 使用一事(見上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又被 告就其交付予陳德湖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資訊,皆是 以忘記等語搪塞。嗣經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函調星臣企 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 日 止之交易明細供其辨識,其答以忘記哪一張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背面),又經本院調閱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之退票紀錄 暨退票理由單供其逐一辨識,其答稱發票日100年3月22日, 金額112,000元,以及發票日100年3月28日,金額120,000元 之2紙支票較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除同樣無法 明確指認簽發交付之支票外,此2 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亦 均與其先前供陳交付陳德湖支票之發票日,與系爭支票發票 日相差不超過10日,金額約100,000 元左右之說詞明顯不符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被告於100年10月27 日檢察官 偵訊時即以互換支票之事由抗辯,並表示將查閱票頭有無陳 德湖之簽名,斯時距離其所稱簽發交付陳德湖支票之時間僅 有約7 個月,則其就支票之相關明細等資料皆已遺忘一清, 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首揭之辯詞,難認真實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陳德湖就報案及辦理掛失止付之時間說法不一等 語。查陳德湖就察覺系爭支票遭竊之時間點,雖先後於警詢 中表示100年3月10日11時至12時及100年4月4日12 時許之相 異說法(見上開偵卷第10頁、第12頁背面),然其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印象中係100年3月10日起即未再見過 系爭支票,於100年4月4 日擬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黃南時,才 察覺遺失等語,已如前述。亦即100年3月10日為陳德湖印象 中最後看見系爭支票之時間,100年4月4 日則是確認支票已 遭竊而不見之時間。按陳德湖既未親眼目睹支票遭竊之過程 ,則其依據最後目擊支票之印象,據以判斷可能之遭竊時間 ,以致於先後說詞上有所牴觸,尚非全然不可想像。是被告 執此細節矛盾之處抗辯證人陳德湖證詞不實,尚難認有理由 。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100年4月初之某日起即持有系爭支票,且 在陳德湖於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4月4 日止,喪失對系爭 支票持有關係之期間,有出入陳德湖住處之紀錄,加以其辯 稱係因互換支票使用而持有系爭支票之詞,不足採信。則被 告應是以竊盜之方式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持有關係,當可認定 。
三、被告以其竊得而顯非合法占有之系爭支票,持向證人朱秘慧 清償債款,其明知上開支票可能因真正權利人陳德湖掛失止 付而無法兌現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陳德湖或許漏未掛失而



有兌現之可能,而仍向證人朱秘慧謊稱欲以該支票清償債務 ,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守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 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詐欺得利行為尚 未得逞,即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滿足自己 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 任意以竊來之支票抵債,雖未得逞,但亦使人誤信該支票之 債信能力,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系爭支票之時間點為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4日止之某日,已如前述,起訴書認係100年4月4日中午12 時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 發票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
承信行 陳德湖 │100,000元 │ 100年4月30日 │ AV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太平分行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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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