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31號
TCDM,101,易,1331,201212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隆
      林清豐
      葉錦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6
9號、第7726號、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豐葉錦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豐臺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母公司)之負責人 ,陳鴻隆則係騰晟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陳鴻隆於民國 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力母公司辦公室處,欲向林清豐請領100 年6、7月份之款項,因林清豐認為7月份款項帳目尚未整理 完畢而婉拒,並請陳鴻隆擇日再行請款,然陳鴻隆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力 母公司辦公室,向林清豐辱稱:「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 」等穢語,致林清豐之人格受損。林清豐陳鴻隆辱罵後, 亦忿忿不平,欲將辦公室之門關閉,陳鴻隆見狀後,立即跑 離該辦公室至其停放在戶外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斗處,拿 出鐵管1支預備防身,力母公司之司機葉錦州見有糾紛,亦 自力母公司工廠處衝至現場。詎林清豐葉錦州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錦州陳鴻隆之身後徒手勒住陳鴻隆 之頸部,林清豐則趁隙將陳鴻隆手持之鐵管取走,並以鐵管 攻擊陳鴻隆,致陳鴻隆因而受有右肩嚴重挫拉傷、右胸切割 傷2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隆委由李國豪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林清豐委由洪明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 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 下論及之證人余小菁、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豐、證人林朱梅琴詹凱逸、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鴻隆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鴻隆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林清豐經營 之力母公司處,向告訴人林清豐請款,關於其中100年7月 份之貨款,經告訴人林清豐要求改日再行請款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辱罵林清豐云云。 經查﹕
⒈證人即力母公司員工余小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 伊人在辦公桌後面伊的位子上,陳鴻隆來收貨款,他把帳 單放著,因為伊等請款程序需要3到5天,因為伊等還要核 對,伊等跟他說下禮拜才可以給他貨款,當場跟他說你下 禮拜再來好不好,講了2、3次,他就一直罵「幹你娘」等 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約下午 3點初,陳鴻隆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收錢,伊就說好;他 過來後說要收貨款,伊吩咐伊太太,說陳桑的貨款算好了 沒,她說好了,還沒開,但馬上開,接著陳鴻隆說連7月 的也一起算,伊問伊太太說7月帳單來了沒,她說她找不 到,伊又問余小姐,她說她沒看到,這當中過了2、3分鐘 ,陳鴻隆說他帳單他現在帶來了,伊說「不然陳桑,你帳 單給我,我拿給我太太」,伊太太就說月初比較忙,不然 你下禮拜再來收,陳鴻隆就說不行,伊太太就說真的比較 忙,他就跟伊說台語不要臉,意思是伊欠他錢,當時伊、 伊太太、伊2個兒子、余小姐都在,伊說你話怎麼講那麼 難聽,他就罵伊「幹!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等語( 見他字卷第1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豐之太太林朱梅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下午,陳鴻隆到力母公司,他要找伊先生,辦公 室還有伊2個孩子、余小菁、還有一個張小姐,張小姐去



工廠現場把伊先生叫回來,進來時伊先生與陳鴻隆他們就 談,陳鴻隆表示要請款,當時伊忙著整理6月份的貨款, 他說要請款,伊說「請等一下,我支票開好馬上給你」, 他又跟伊先生談,就談到7月份的貨款,因為當時是8月5 日,伊等是月結,伊想帳單是不是有收到,伊找不到他的 帳單,後來陳鴻隆就當場把7月份的帳單給伊,伊看了一 下,表示要核對,可不可以下個禮拜,陳鴻隆就很生氣很 大聲,對伊先生罵「幹你娘」,說「哪有欠錢不還」,伊 先生就說這是貨款,而且又不是不付款,2個人就吵起來 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⒋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陳鴻 隆亦供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進去力母公司辦公室後,跟 林清豐說要請6、7月的貨款,伊有帶發票過來,林清豐就 吩咐伊老婆開6月份的支票,伊跟林清豐說是否可以給伊 方便,7月份也一起開給伊,林清豐說再一個禮拜才要開 給伊,伊說「林老闆,你給我方便,我人來了,不要讓我 再跑一趟」,林清豐非常堅持再一個禮拜才要給伊7月的 貨款,叫伊再跑一趟,伊說既然都來了,為何不一起開給 伊,林清豐就用拳頭敲打桌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由被告陳鴻隆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鴻隆當場顯然對於 告訴人林清豐所堅持之7月份貨款應延後請款乙節並不滿 意,且其仍一再請求告訴人林清豐應當場一併開立7月份 之貨款;此亦與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之被告陳鴻隆因此心 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林清豐乙節,相互吻合。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鴻隆之公然侮辱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陳鴻隆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二)被告林清豐葉錦州共同犯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清豐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陳鴻隆因 請款事宜發生糾紛,及其有與告訴人陳鴻隆在辦公室外之 空地上發生拉扯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以鐵管攻擊陳鴻隆云云。訊據被告葉錦州固坦承其 於案發當日有自陳鴻隆之身後抱住陳鴻隆,惟否認有何共 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抱住陳鴻隆,沒有勒住陳鴻隆 之頸部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隆之員工詹凱逸於101年3月20日在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以前是陳鴻隆的員工,做到100年8月底, 案發當日伊有跟陳鴻隆一起去力母公司,伊沒有進去辦公 室,伊在車上等,後來伊看到陳鴻隆衝出來,有4、5個人 在拉扯,伊看到葉錦州勒住伊老闆的脖子,林清豐就拿鐵 棍往伊老闆身上戳;鐵棍是伊等車上在用的,當時伊老闆



叫伊拿給他,伊從後面的車斗拿鐵棍給他,他要防身用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清豐大聲 斥喝伊說,你8月份的20幾萬的訂單全部取消不用做了, 伊說「你不要做可以,但你之前委託我做的模具費、刀具 費及已加工半成品全部結清開給我,我們就可以配合到這 裡就好」,結果林清豐更生氣,馬上起身,衝到伊後面的 落地窗堵住,吆喝其2子,拉下鐵捲門,叫他2個兒子打伊 ,第一時間伊反應也很快,伊聽到馬上轉身衝到落地窗, 將林清豐用力推開逃命出去,林清豐當時也有推伊,伊馬 上衝到戶外停車場,林清豐跟他2個兒子追伊到戶外停車 場,伊就從伊的貨車上拿鐵管下來防衛。伊就說「如果你 們再繼續追打我,我就要防衛打你喔」。當時葉錦州就繞 到伊的後面,以偷襲的方式,死命的勒住伊的脖子,伊不 到5秒就沒氣了,林清豐就衝過來拉伊的鐵管,伊人就癱 軟下去,但伊右手還是死命拿著鐵管不敢放,怕林清豐會 趁機攻擊伊,僵持了幾秒後,伊發現伊一個人無法抵抗他 們2人的力量,手就鬆開了,林清豐就順勢將鐵管抽起來 ,往伊胸口刺過來,伊的胸口被刺了約20公分的割裂傷, 頭部跟脖子被葉錦州勒傷,後來林清豐2個兒子看到就良 心發現,2個人聯手把林清豐手中的鐵管抽起來丟到田裡 ,剩下葉錦州一個人勒住伊的脖子,伊就用力撐開葉錦州 的手,開始出拳打葉錦州,但沒有打到,因為伊的頭暈暈 的,後來對方看伊出手就不敢再過來攻擊,後來伊就馬上 打電話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 ⒊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且觀諸卷附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光碟時間100年8月5日16時0分8秒 時,可見告訴人陳鴻隆自辦公室跑出至戶外,被告林清豐 緊追在後,此時力母公司之電動鐵門開始向左滑動關閉; 於光碟時間同日16時0分15秒時,可見被告林清豐與告訴 人陳鴻隆已發生肢體衝突,力母公司之電動鐵門繼續向左 滑動關閉等情(見警卷第13頁),此可佐證告訴人陳鴻隆 證稱其係因遭受追擊,而自其車上拿取鐵管以預備防身等 節為可採。
⒋此外,本件復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鐵管照 片1張、告訴人陳鴻隆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清豐葉錦州之共同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其等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陳鴻隆因請款未能立即獲償而與告訴人林清豐 發生爭執,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清 豐,致告訴人林清豐之名譽受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 被告陳鴻隆前無犯罪前科,及告訴人林清豐名譽受損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林清豐葉錦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林清豐葉錦州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清豐、葉 錦州2人之共同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陳鴻隆受有右肩嚴重 挫拉傷、右胸切割傷20公分等傷害,侵害告訴人陳鴻隆之 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葉錦州前無犯罪前 科,被告林清豐雖曾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其與告訴人陳鴻 隆之民事糾紛迄未解決,致本件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臺幣9000元)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