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88號
TCDM,101,易,1088,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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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上文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上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謝上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徐惟隆、徐其豐分別於91年1月間與謝上文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謝上文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大有豐居」編號A6、A2之預售屋, 約定謝上文應於93年10月31日交屋,如有違約,加倍返還所 受領之價金,且倘屆期無法交屋,每戶每月各罰新臺幣 (下 同)5萬元,並累計計算,嗣謝上文因未如期開工,未興建房 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惟隆、徐其豐,與徐惟隆、徐其 豐有買賣房屋糾紛,經徐惟隆、徐其豐向本院民事庭對其提 起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委任 劉有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雙方迭經訟累,並衍生其他民事 、刑事訴訟,歷經數載無法和解獲徹底解決,謝上文因此認 係劉有德律師從中阻擾,破壞雙方和解契機,竟:(一)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 稱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就其與徐惟隆、徐其豐間之9 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進行準備程序結束後,甫步出該法庭, 在該法庭外走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所,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對該民事事件徐惟隆、 徐其豐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有德律師,大聲稱:「向徐惟隆 拿了100多萬元,把事情搞複雜,檢察官已在查」等語,而 指摘劉有德亂向當事人索費,故意將案件複雜化,已遭檢察 官追查,足以貶抑劉有德之名譽。
(二)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 庭,就上揭履行契約等事件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明知在法 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無關之人身攻



擊,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徐天佑 ,並詢問其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起稱「律師有教他 (指證人徐天佑),剛剛就在外面就有教他阿」等語,經劉有 德並當場表示抗議,請書記官將謝上文所述記明筆錄,承審 法官並予以制止,諭知應陳述與案件有關之內容,不得陳述 無依據或情緒性之言語後,仍接續再以「你自己有事情啦 ( 臺語),你都教唆偽造文書。」、「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 牌都會沒有了,我跟你講啦(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了 (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 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你敢告,我就 馬上告你誣告,我跟你講(臺語)。」等語,而指摘劉有德教 導證人徐天佑開庭時應如何證述,又教唆偽造文書已遭檢察 官查辦,足以貶抑劉有德之名譽。
三、案經劉有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謝上文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謝上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之㈠部分,伊當天根本沒有跟告訴人劉有德交談,開完庭告 訴人跟徐惟隆、徐其豐的哥哥徐福義走在一起,伊去上完廁 所再出來,他們離伊已經有20、30公尺左右,伊沒有講這些 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100年1月26日臺中高分院開庭前 ,伊在法庭外確實有看到告訴人和徐天佑徐福義坐在一起 ,告訴人坐在中間,可能是拿那個案子的審理筆錄,在教徐 天佑作答的技巧,當天徐天佑是要來作證,他們不可能拿其



他資料在講別的。又97年間徐惟隆在美術館碰到伊,過來跟 伊聊天,說他父親徐連財跟律師都不喜歡和解,因為伊與另 外一個買主康憲龍早就已經和解了,並有拿回全部的本金及 補貼之利息,徐惟隆跟伊說他們官司打到現在,已經花了70 至80萬元的律師費及裁判費,伊於100年1月26日開庭時,因 為這3年也有其他案件,伊就加上這些案件的律師費、裁判 費,認為他們付出的律師費、裁判費有一百初頭萬,所以伊 就引述徐惟隆講的,開庭時書記官有誤記為幾百萬,伊請求 更正,但審判長不同意更正,而且伊當時開庭時所說的內容 ,跟該案件筆錄記載內容不一樣,也跟告訴人提告時所說的 內容有些出入。告訴人除了教唆偽證文書外,還有教唆偽證 ,伊說告訴人教唆偽造文書,是因為伊之前開庭時有說要追 加告告訴人,伊在偵查中也有提出狀紙讓檢察官調查,但檢 察官只對伊原來提告的對象做處分就結案云云。經查:(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 指摘傳述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一節,業據告訴人 劉有德於具狀提出告訴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祥【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字第5464號 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且查: 1.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業經證人徐福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徐惟隆、徐其豐的哥哥,被告是建商,徐惟隆、徐 其豐向被告買房子,被告沒有蓋,徐惟隆、徐其豐透過民 事訴訟向被告追討,徐惟隆、徐其豐的民事案件都是委任 劉有德律師,我們與被告間的訴訟打了很多年,民事、刑 事都有好幾件,伊有陪同去開庭過很多次,臺中高分院審 理時,伊有去過好幾次,伊都在後面旁聽,因為伊離門口 最近,開完庭伊自然會先走出來,因為出庭過很多次,有 些細節不是很記得,伊有印象有一次伊走出法庭外面後, 伊走在比較前面,走出法庭門口約幾步,有聽到後面被告 對劉有德律師很大聲講話,被告講的內容好像是劉律師向 伊弟弟拿了約1百萬元的意思,又把我們的案件弄得很複 雜,伊記得當時還有法警出來制止。伊知道劉律師好像有 生氣,因為被告對劉律師講話的語氣不是很好,讓人覺得 很不舒服,伊不記得劉律師有無回應,因為被告先大小聲 ,可能劉律師也有回應幾句。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得知劉律 師拿多少費用,我們是按照一般的行情去付律師費,是按 件計酬,不是按人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3頁 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65 頁)相符;參以被告就其與案外人徐惟隆、徐其豐間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履行契約等事件,於97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劉律師(即告訴人)一 再否認本件有第1次、第2次的協議,為了要多拿律師費, 徐惟隆跟伊說劉律師處理這件案件,已經拿了約80萬元律 師費用,我認為劉律師為了要賺律師費,故意把這件案件 搞的很複雜」等語;於同事件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 ,當庭陳稱:「你把人家律師費拿幾百萬元去了」、「很 單純的案子,你為什麼要故意一直把它」、「很單純的東 西,被你弄到土地都沒有了,你還不甘願(臺語)」等語, 有上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分別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甚且 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證人徐福義後,亦陳稱:「人家康 憲龍就能夠一次解決,你們委任律師搞得這麼複雜。」、 「同樣一個預售屋買賣糾紛,康憲龍已經跟我解決了,徐 惟隆有請律師,反而到現在還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第101頁);則參諸被告與另名購屋糾紛買主康 憲龍於96年間即已和解,然與徐惟隆、徐其豐間因上揭預 售屋買賣糾紛,自96年起民事、刑事訟爭不斷,被告於99 年12月29日民事庭庭訊後,內心不滿之情緒應不言可諭, 且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本案審理時,在公開 法庭內亦仍持相同言論,衡諸常情,其於99年12月29日臺 中高分院民事庭庭訊後,甫出法庭門口,在法庭外,確有 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其以此等字眼指摘告 訴人,實非不可能之事,此足證告訴人上揭指述、證人徐 福義上揭證述,應屬實在,難認證人徐福義有何誣陷被告 或偏頗告訴人之虞。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臺中高分院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100年1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播放程式顯示之播放時間:00:20:14-00:25:52) 法官 問:謝先生你還有什麼問題要問(證人徐天佑)? 謝上文答:那是董事長專用的…。
法官 問:你不用不用去說明,現在是在問問題,好不好 ?你把問題問完再講。
謝上文答:好。那一天他所聽到的結論,那一天的結論怎 樣就好(臺語)?
法官 問:他剛剛已經講過了。
謝上文答:他就是在推卸責任嘛。
法官 問:好嘛,他已經講過他沒有,不知道有沒有結論



嘛,你再問他十次他還是沒有聽到結論阿。
謝上文答:他那個,『律師有教他,剛剛就在外面教他阿 。』
法官 問:等一下,等一下你再說嘛,好不好?
謝上文答:好好好。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等一下,不要不要講。
謝上文答:我還沒有問完。
法官 問:你這樣子我問不完啦。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他怎麼可以這樣子講話ㄋ? 法官 問:好了好了好了。這這,等一下。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等一下,我會跟他講一下,我現在跟他講一下 。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不能講這種話嘛。 法官 問:謝先生,等一下,在這裡講我們要講,都要講 有依據的,沒有依據的比較情緒話不要講厚,
千萬不要講,好不好?
謝上文答:好,好。
法官 問:你剛剛這樣講,你剛剛這樣講不好。
劉有德答:請書記官一定要記明。
謝上文答:『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偽造文書 。』
法官 問:其實沒有必要。
謝上文答:『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 你講啦(臺語)。』
法官 問:不是啦,你不要再節外生枝了。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
法官 問: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謝上文答:『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只有這樣,我馬上抗議。 法官 問:不是抗議,你這個另外你要處理。
‧‧‧
劉有德答: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我有教他,你老是這樣 講,上次開庭也是這樣講,這次開庭也是這樣
捏造我。
法官 問:好啦,好啦。
謝上文答:你以為你是(聽不清楚),『你把人家律師費拿 了幾百萬去了(臺語)。』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很單純的案子,你為什麼要故意一直把它。 法官 問:你有本事證明的,你再來講,沒有本事證明的 都不要講,我們針對這個問題來回答,不然我
們案子開不完啦。
劉有德答:那個那個向上訴人拿一百多萬,也順便記上去。 法官 問:他不是說一百多萬。
劉有德答:對啦,(聽不清楚)。
法官 問:他不是說一百多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都讓你記(臺語)。
法官 問:他說拿好幾百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我不知道,我聽到這樣,他就說一百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跟你講(臺 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至第9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事件承審法官詢以有無問 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當庭陳稱「律師有教他,剛剛就在 外面教他阿。」、「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偽 造文書。」、「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 跟你講啦(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 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家律 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 誣告,我跟你講(臺語)。」等語明確,此並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00頁背面),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上述所稱「 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之「幾百萬元」 等字語係書記官誤載,其是稱1百多萬元,經其當庭要求 更正,承審法官不同意更正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 告確有為「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之言 論,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二)按刑法分則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 。又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 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 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 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有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要件,又此所謂「散



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 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即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以言詞或以文字、圖畫 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處以刑罰之規定,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在於防止行為人任意對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但就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如屬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立法上乃限定其刑罰權之範圍,故同法第 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 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 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且推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 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述者。」,係刑法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言論自由;再一般言論之內容,時為 陳述事實,時為意見之表達,有時兼而有之,前者為客觀事 實之描述,有判斷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問 題;後者則為行為人對所據事實加以主觀之價值判斷、評論 是非,自無所謂「主觀上確信真實與否」可言;若發表言論 時除陳述事實外,兼就事實加以評論、批判時,此時當一併 考慮事實真偽問題。換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並透過上開解釋例揭櫫之「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言論自由之合法行使,若其主觀上有「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行為即屬不罰;而同法第31 1條以善意發表之「意見表達」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 」為阻卻違法事由,若非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自無阻卻違法 之可能。
(三)被告雖另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所製作之「預估支付律 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計算表」1份資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惟查:
1.證人徐惟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向被告買預售屋而 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按契約蓋房子給伊,因此與被告有民 事訴訟,伊與被告之間的民事、刑事案件都是委任劉有德 律師處理。伊曾在美術館巧遇被告一次,時間約在97、98 年間,確定日期伊忘記了,被告在美術館先認出伊,被告 走過來跟伊打招呼,與伊談論我們之間的問題,伊有印象 被告問伊為什麼不跟他好好解除契約,被告的意思是問伊 為何不依照他提出的條件解除契約,因為當時康憲龍跟他 之間的房屋糾紛已經和解,就伊與徐其豐跟被告之間還有 房屋糾紛,被告這樣問伊,伊沒有回應,因為伊覺得跟被 告多談沒有意義,我們之間的事情已經進入訴訟了。伊沒 有跟被告說為了這個案件繳裁判費又請律師已經花了多少 錢,伊不會跟被告講這些無意義的話,伊也沒有跟被告說 伊父親徐連財與律師都不喜歡和解,伊不清楚被告如何知 道劉律師收取多少律師費,當時因為伊不認識律師,是伊



父親幫伊找律師,律師費也是伊父親付的,不是伊付的, 伊自己沒有那麼多錢,伊都不知道花多少費用,被告怎麼 會知道。伊並沒有覺得告訴人受委任後,有將伊與被告之 間的民、刑事案件弄得更複雜,伊覺得是被告把案件弄得 更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核與其於偵 訊時所述情節(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相 符,業已否認有向被告提及支付予告訴人之律師費及繳納 之裁判費金額,而證人徐惟隆與被告為立場相對之當事人 ,彼此間迭有訟累,衡諸常情,徐惟隆確無與被告提及已 支付多少律師費之可能與必要,證人徐惟隆所述,應堪可 採;且參之被告於上揭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2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因其上述 言論經告訴人當庭提出抗議後,即改稱:一百多萬元是律 師費包括訴訟費用云云,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0頁),足徵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㈠所載時、地 指摘告訴人向當事人收取1百多萬元、於犯罪事實之㈡所 載時、地指摘告訴人向當事人收取數百萬元之言論,乃其 個人判斷即逕予揣測、誇大之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之「預估支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計算表」,乃其個人 片面計算後製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上開計算 表其依個人之訴訟經驗評估所需費用後製作(見本院卷第53 頁),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指告訴人收取律師 費之標準及金額為真正,顯亦係其主觀判斷後自行揣測之 數額,自不足為有利其辯解之認定。
2.證人徐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哥哥徐惟隆有房 屋買賣糾紛,伊知道被告,也看過他幾次,伊曾經因為徐 惟隆、徐其豐與被告之間的買賣糾紛而到臺中高分院出庭 作證。作證當天印象中伊是跟伊哥哥徐福義一起到法庭, 沒有跟律師一起去,在未開庭前,伊在法庭外面的走廊等 待開庭,有時坐著、有時站著,伊沒有印象律師有無跟伊 和徐福義坐在一起,也沒有印象有無跟告訴人講話,因為 時間久了,這件事跟伊沒有什麼關係,伊也沒有注意這個 ,也沒有注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與其於偵 訊時所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一 字第2號卷第97頁)相符,否認於該日開庭前在法庭外有與 告訴人坐在一起討論案情,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 ;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距離告訴人、徐 天佑他們有約從法庭(本院第十六法庭)被告席至法檯後方 窗戶的距離,伊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也沒有看到他 們是拿什麼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縱信被告所



述告訴人與證人徐天佑於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開庭前, 有一同坐在法庭外等候之情為可採,被告於臺中高分院上 揭準備程序時指摘告訴人有教證人等語,仍僅係憑其一己 之見而逕予揣測之詞,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可確信 其所述為真實。
3.被告前雖曾以證人徐惟隆、徐其豐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徐惟隆、徐其豐委任告訴人為訴 訟代理人,竟提出答辯狀稱其與徐惟隆、徐其豐於95年12 月16日並無協議;又告訴人受徐惟隆、徐其豐委任於96年 10月向其提出2次傷害告訴,有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 法招攬訴訟,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律師法第35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 嫌之告訴,惟此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6日對告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69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20至31頁) ,此情當為被告所明知;且觀之卷附之告訴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於上開97年 度偵字第6257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其 他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堪信臺中高 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履行契約等事件於99年 12月29日、100年1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並無任 何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遭檢察官查辦。至被告於100年4 月15日偵訊經檢察官詢以為何於臺中高分院100年1月26日 民事履行契約等事件準備程序,指摘告訴人教唆偽造文書 、地檢署已經再查等語時,雖供稱其有新事實、新證據, 目前還在調查云云 (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復於100 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地檢署確實有禮股在查告訴人 的偽造文書案件,伊有提出相關資料給禮股調查云云【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下稱 偵續字第362號卷)第33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 99年6月10日刑事告訴及(兼)告發狀(經該署分案為99年度 他字第3411號)、99年9月27日刑事聲請及呈報狀,內容均 未涉及告訴人,且狀首所列之「被告」及「關係人」亦無 告訴人之記載,迄於100年4月6日被告始提出刑事呈報及 追加被告狀(案號由99年度他字第3411號改分為100年度偵 字第1554號),追加告訴人涉犯偽證、教唆偽證罪嫌,有



上開3份書狀存卷可參(見偵續字第362號卷第47至61頁), 此情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續字第362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益徵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 法庭外、100年1月26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指摘告 訴人已遭檢察官查辦云云,顯為不實之陳述。
4.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 由確信其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時間、地點所為 言論(即上揭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其上揭所言, 顯均屬其個人一己之見之揣測之詞甚明。
(四)則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在臺中高分院第33法庭門外走廊 之公開場所,當眾大聲指摘身為律師之告訴人,向委任人收 取高額費用,將案件複雜化,且檢察官已介入調查等語,影 射告訴人涉嫌犯罪,綜觀被告上開指摘內容,係以告訴人為 了賺取100多萬元之高額律師費之事實敘述為基礎,進而抨 擊告訴人故意將民事案件搞得很複雜,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該 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 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 觀念之人之認知,已足以貶損評價及傷及人性尊嚴,況告訴 人係執業律師,地點復係發生在其賴以執行業務之法院,為 不特定之多數人例如他案當事人、律師、證人、家屬、法院 職員等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其執業尊嚴及聲譽顯非 相容而有所貶抑,則被告明知其指摘檢察官已介入調查告訴 人之事為不實,且就告訴人是否向徐惟隆、徐其豐收取1百 多萬元,僅係其個人揣測之金額並未查證確認,其為上揭言 論,顯有散布於眾,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意甚明;又就犯罪事 實之㈡部分,查在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不特 定人均得以出入法庭旁聽,且法庭內除承審法官及訴訟當事 人、訴訟代理人外,依法配置有書記官、通譯、庭務員、法 警等人在場行使職務,自屬有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被告在公開法庭中對告訴人為上開指摘,難認其主觀上並 無散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再民事訴訟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而 觀之上揭勘驗內容,被告係於承審法官詢以有無問題詢問證 人徐天佑後,先指摘告訴人在法庭外教導證人如何應訊,經 告訴人提出抗議,且承審法官多次制止,諭知其應陳述與案 件有關之內容,不得陳述無依據或情緒性之言語後,仍接續 在公開法庭對告訴人為上述言論,顯已明顯逾越攻擊防禦之 範圍,況告訴人於上開事件,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為訴訟代 理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對告訴人為此等言論並無助於法 院對該案件之調查及審認,顯係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



嚴為目的之指述,難認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 表之言論。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之時 間、地點為該等言論,衡其動機、目的,其主觀上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之情形甚明,是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在公共場合為上揭不實之陳述,足以導 致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貶損,已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且被告所述既 無從證明為事實,復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博宏,以證明證人徐天佑於臺中高 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年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不實時,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重要 關係;另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審理時聲請調取臺中高分 院民事第33法庭外之99年12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 該日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云云,然被告為此項聲請之時間,距 案發時間已近2年,衡情該處縱有設置監視器,亦已超過保留 期限,應已無從調取,且本院認依上揭事證已足為本案事實 之判斷,無再調查之可能與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謝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 告先後2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受委任之當事人徐惟隆、徐其豐既循法律途徑至法院謀 求解決雙方爭議,本應理性、坦然以對,竟未思審慎尋求適 切方式表達己見,於法庭內、外均公然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 ,兼衡酌被告容因訟累已久,歷經諸多訟爭程序之爭辯、對 立,情緒不滿致生此等言論,然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4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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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