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533號
TPDM,90,自,533,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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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
  自 訴 人 群翔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三00巷二六弄二七號一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自備車輛向自訴人群 翔交通有限公司借用B九-九0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 計程車營運,依約定應如期繳納該車應付之行政管理費、稅費(牌照稅及燃料費 )、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然被告並未依規定繳納,且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已逾期,經公司多次電話聯絡,被告始終不予理會,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以存證信函催促通知,被告仍不繳納帳款,不辦理車輛檢驗,又不還號牌及 行照等之行為實有損害自訴人之權益甚鉅,顯然被告蓄意侵占,其行為已損自訴 人之權益甚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 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故意。
三、自訴人群翔交通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其承租B九-九0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兩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後,自九十年二月間起積欠租金、稅費等相關費用未給付,又 拒不返還號牌、行車執照等情,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坦承 向自訴人租用B九-九0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惟堅詞否 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承租牌照以自己的車子營業, 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始無法繳交相關費用,伊無侵占意圖等語。四、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審理時,攜帶B九-九 0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到庭交還自訴人,由自訴代表人點 收無訛,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供述伊於九十年十 月八日本案審理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並攜帶號牌、行車執照前往自訴人公司,欲 返還號牌、行車執照予自訴人,並以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供自訴人抵償債款;



暨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承租B九-九0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 車執照乙枚後,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稅費(牌照稅及燃料費)、保險費、交通 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迄九十年二月間等情,為自訴代表人是認屬實,足認被告所 辯因經濟狀況不好,始無法繳交相關費用,並無侵占自訴人號牌、行車執照之不 法意圖等語,應非虛妄。縱認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惟其 既未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自訴人所有物,或為其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之 具體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所為係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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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