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良
指定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81年9 月生,案發時 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內政部少年之家(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下稱少年 之家)學員,其於100 年10月7 日休假返家後,隨即逃家, 並與同為逃家之少年謝○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 對照表)前往謝○哲之友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之住處借住。嗣於100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 ,乙○○與友人及同居人晏有花在外飲酒後,獨自先行返家 ,見甲女獨自在2 樓房間內睡覺,酒後起性慾,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叫醒,並強拉甲女至一樓後方廁所內, 推倒甲女並將之壓制在地上,不顧甲女之反抗、呼救,強行 將甲女之外褲、內褲脫下,先以手指撫摸甲女之下體,再以 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 以此強暴暨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 逞。迨乙○○聽聞其同居人晏有花返家後在廁所門外喊叫, 始予罷手。迄於100 年12月9 日,內政部少年之家尋回甲女 後,經輔導員詢問甲女逾假未歸期間之情形,甲女始吐露上 情,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女、晏有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甲女手書之 事件經過2 紙,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 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證言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 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 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甲女、晏有花、張純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出 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 於100 年12月28日,所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制定統一格式,復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所開立者,乃負 責驗傷之醫師所製作,記載「檢驗結果」之證明文書,應屬 上開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女、晏有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
有證人即少年之家輔導員張純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證;此外,復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國軍新竹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 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係先以 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等情,業 據甲女指述及被告供承明確,依該條項規定第1 、2 款規定 ,均屬對甲女之性交行為無訛;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 一法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為之 ,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強 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 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 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 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下,先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之猥 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一時酒後衝 動,鑄下大錯,犯後積極與被害人之母進行調解,並已依約 賠償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10萬元則分10期給付 ),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403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
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91、92 頁),足認被告良心未泯,確有悔悟之意,其因酒後亂性, 一時未能克制性慾而犯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為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於女性對於自己及性自主之 決定權,動輒以強暴之方式,恣意對女性為性侵害,惡性實 屬重大,足見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絲毫未有何等尊重女性 之認知,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被 害人之母達成和解,復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堪認其良心未 泯及深表悔悟之意,及考量強制性交所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