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456號
TCDM,101,交訴,456,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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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7302 號),本院逕以簡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 年6 月10 日晚間,駕駛其不知情配偶何綉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20時12分許,途經忠孝路116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徒步在前之行人鄭 曉芸,林瑞武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因而輾過鄭曉 芸左腳,致鄭曉芸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踝挫傷、 膝、腿(大腿除外)、足踝及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詎林瑞武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鄭曉芸受有傷 害,僅下車在現場短暫停留數分鐘後,未將鄭曉芸送醫救護 或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鄭曉芸同意 或等待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或告知鄭曉 芸其真實身份,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首揭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行經現場之機車騎士林駿逸目睹上 情並記下林瑞武之車牌號碼且報警處理,經通知林瑞武到案 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瑞 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4幀,亦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 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 ,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 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 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 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 疑問。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 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宗第8 頁及其反面、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及 其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曉芸於警詢、偵訊中及目 擊證人林駿逸於警詢證稱被告如何肇事及如何逃逸之過程相 符(見警詢卷宗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偵查卷宗第7 頁



反面至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告訴 人受傷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稽( 見警詢卷宗第13頁、第16-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 頁 )。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閉鎖 性骨折、踝挫傷、膝、腿(大腿除外)、足踝及足部(趾除 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頭部外傷合併下巴下唇撕裂傷及下門 牙斷裂上門牙搖晃、軀幹多處頓挫傷(左膝)之傷害,亦有 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 宗第10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當時情形為陰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 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輾過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 有過失至為明顯,此亦有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 紙可憑(見警詢卷宗第11頁)。再告訴人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又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僅下車在現場短暫停留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救護 或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告訴人同意 或等待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或告知告訴 人其真實身份,即駕車離去之情,此觀之被告及告訴人歷次 陳述即可明,則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復可認定。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以上9,00 0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



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 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 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 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 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 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 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 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 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 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 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 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 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 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 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僅下車在現場短暫停留數分鐘後,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或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等待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善後事宜或告知告訴人其真實身份,即逕行駕駛首揭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復未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金額認知差 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為全部之過失並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警詢卷 宗第3 頁),且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告訴人於不 顧,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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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