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坤永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 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 、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於 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友人住 處內,與友人飲用2 罐易開罐啤酒後,已有多語、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且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左右 搖擺不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 安危,猶於飲酒後之當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廂型車,由東大路沿西屯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 其位於潭子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黃坤永駕 車行經西屯區西屯路3 段路燈桿編號39區0841-32 處,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 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酒後意識不清,向右變換車 道之際,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鈺帆騎乘車牌號碼00 0 ─GXU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其機車左側遭黃坤永 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右側車身碰撞,致陳鈺帆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左肋骨骨折、臉之挫傷及擦傷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坤 永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車察看陳鈺帆 之傷勢,且未予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並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適有當時駕車 在黃坤永後方之王裕祥,目賭黃坤永違規超車肇事後逕行駕 車離開,隨即駕車自後追逐黃坤永,並按鳴喇叭示意黃坤永
停車,惟黃坤永仍繼續駕車逃逸,嗣於西屯區西屯路3 段靠 近福林路口前,因前方有車黃坤永無法繼續逃逸,王裕祥始 能順利攔下黃坤永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到場處理後,由警方 對黃坤永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46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診斷書係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 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 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 證據。
二、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 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卷附事故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 事故現場之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 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 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亦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要旨要旨參照),自無傳聞法則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檢察官、被告黃坤永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服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仍 於前揭時間駕車,且行經上開地點後,曾遭證人王裕祥駕車 追逐攔下,事後並在伊車身右前側車門發現證人陳鈺帆機車 手把擦撞後之刮擦痕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當天風勢很強,且機車車身輕,伊未察覺到有機車 擦撞伊的車子,且伊認為證人陳鈺帆當日係先與其他機車擦 撞後才撞到伊的車子,否則伊車頭會受損,如果係伊車頭碰 撞到證人陳鈺帆的機車,伊一定會停車云云。
二、就被告被訴酒後駕車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 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次按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 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 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㈡訊據被告坦承伊在飲酒後仍於前揭時、地駕車等情,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於101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 試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另參酌被告在查
獲、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步行時左右搖 晃,腳步不穩,且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且被告確因飲酒後 思考力差致違規變化車道而發生本次車禍等情,足證被告於 駕車前飲用啤酒後,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 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鈺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陳鈺帆倒地後,受有左 肋骨骨折、臉之挫傷及擦傷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 據證人陳鈺帆於警、偵訊時證述其當天在該路段遭被告車輛 碰撞後倒地受傷等情(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2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王裕祥於警、偵訊時證述其目睹 被告違規變換車道,被告右側車身擦撞證人陳鈺帆所騎乘機 車,證人陳鈺帆機車隨即倒地滑行發出巨大聲響等情相符( 見警卷第8 頁及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全車及右側車門照片共5 紙、現場照片3 紙、證人陳鈺帆所 騎乘359-GXU 機車受損照片6 紙(分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 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 20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10 1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 5 頁),雖被告就伊廂型車門上何道刮擦痕跡係本案所留下之 情,尚有爭執,然兩車於本次事故發生後,於被告廂型車門 上確實曾留下刮擦痕跡乙情,被告並不爭執,從而,被告此 部分辯解,本院認尚與事實認定無礙,前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故後,並未報警,亦未對證人陳鈺帆 為任何照護,即駕車離開現場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 證人陳鈺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其後就逃逸,因為被告 車速很快,其來不及記下車號等語(見警卷第6 頁),核與 證人王裕祥於警、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 12頁背面),上情亦可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被訴 肇事逃逸犯行,主要之爭點,即應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蓋證人王裕祥於警詢時先證稱: 被告駕車撞到證人陳鈺帆機車後,不但沒有停車,且加速逃 逸,其見狀就開車在後方追趕,且一直按鳴喇叭,並行駛在 被告車子左側,被告就一直將車要往左靠,其搖下車窗大聲
叫被告撞到人為何一直跑,被告一直到遭其攔下之位置時, 因前方有車才減慢車速遭其攔下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又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右 側車門即擦撞到證人陳鈺帆之機車左車把,機車倒地很大一 聲,且往前滑行很遠並發出巨響,但被告卻催油門很大聲加 速逃逸,其就立刻按喇叭並追過去,但被告還一直擠其,直 到前方有車被告跑不掉,其才將被告攔下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背面),而觀諸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前側車門,確有刮擦 痕跡,有前揭被告車身照片可稽,蓋當日被告所駕廂型車與 證人陳鈺帆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被告右前側車 門旁,該碰撞位置與被告駕駛位置相當,被告並非難以發現 ;且證人陳鈺帆因兩車擦撞,隨即倒地並滑行相當距離,不 論係兩車碰撞,抑或係證人陳鈺帆倒地,均會發出相當大之 巨響,此情亦據證人王裕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依照一般駕 駛經驗,實難想像被告對於伊駕車與證人陳鈺帆所騎乘機車 發生擦撞,致證人陳鈺帆倒地滑行等情全然不知情;更甚者 ,依照證人王裕祥於偵訊時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對於證人王 裕祥自後按鳴喇叭、追逐,甚而搖下車窗示意被告肇事需停 車處理,被告均仍置之不理,更可見被告對於伊所駕廂型車 與證人陳鈺帆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證人陳鈺帆之機車倒 地乙情,絕非全然不知。而證人陳鈺帆當日係騎乘機車,於 與被告所駕廂型車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並滑行相當距離,衡 之常情,一般人均可預見證人陳鈺帆將因此受傷,從而,被 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乙情,實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天風勢很強,且機車車身輕,伊未察覺到 有機車擦撞伊的車子,且伊認為證人陳鈺帆當日係先與其他 機車擦撞後才撞到伊車子,否則伊車頭會受損,如果係伊車 頭碰撞到證人陳鈺帆的機車,伊一定會停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事故當時,應已知悉伊所駕廂型車曾與證人陳鈺帆 擦撞,致證人陳鈺帆倒地受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空言辯稱因風勢強,且機車車身輕,致伊未察覺等情 ,實與常情有違;且倘被告確實因一時未注意,主觀上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則於經證人王裕祥按鳴喇叭、追逐,甚 至搖下車窗告知前情後,被告當隨即返回事故地點,對證 人陳鈺帆為必要之救護為是,然被告卻仍逕行駕車逃逸, 直至前方因車多無法逃脫始停車,實可認被告空言辯解未 聽見擦撞聲及證人王裕祥追逐時所按鳴之喇叭聲云云,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究竟何處受損,實受車輛碰撞位置 所影響。故如係車頭發生碰撞,車頭當會受損,惟如兩車
擦撞位置非在車頭,車頭當無受損之可能。蓋本案係因被 告任意變換車道致證人陳鈺帆之機車把手擦撞被告廂型車 之右前車門,故兩車碰撞位置既非在車頭,則被告車頭實 無受損之可能。被告不斷執詞辯稱如係伊車頭碰撞到證人 陳鈺帆之機車,伊一定會停車云云,實係脫免卸責之詞。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 臺上字第6786號、90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 應屬相同。是被告於駕車與證人陳鈺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 故後,完全未曾下車察看,亦未實施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貿然駕車離去,實已合致於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廂型車遭警 查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酒後 駕車罪。又被告於肇事致證人陳鈺帆受傷後,未為任何即時 救護,即駕車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對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且於酒後操控力不佳發生本 案車禍後,隨即駕車逃逸現場,倘非證人王裕祥目擊車禍發 生後,鍥而不捨地自後追逐被告,於證人陳鈺帆未能記下被 告車號,且現場附近未設有監視器之狀況下,將造成檢警查 緝及證人陳鈺帆民事追償之困難;而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 中,不僅未能反省己身過錯,仍不斷推卸責任,且於警詢時 員警詢問對於證人陳鈺帆提出告訴有何意見時,被告甚而表 示:「要是調查之後不是事實,我要對他提出誣告告訴。」 等語(見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犯後難認有何悔意;惟本 院併參酌被告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且患有食道惡性腫瘤十二指腸潰瘍,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及被告本案酒後駕車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及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下 午4 時30分許,且發生事故之地點,尚非偏僻路段,事故發 生當時亦有其他車輛來往經過,而證人陳鈺帆當時所受傷勢 亦尚非極為嚴重,對於證人陳鈺帆即時就醫之危險性較低等 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