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圳陽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
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圳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圳陽為汽車保養場之技工,於民國10 0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受呂英澤委託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汽車 保養廠進行保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 意陳善正蹲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門口即該自 小客車前方曬米,即貿然起步行駛至道路,致該自小客車之 車輪輾壓過陳善左腳掌,造成陳善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閉 鎖性骨折、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詎被告劉圳陽於駕車壓傷陳善後,明知陳 善遭壓傷後曾大聲呼叫:「你撞到人」,竟仍駕車逃逸離開 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 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 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 非係以:(一)告訴人陳善之指訴;(二)證人劉麗卿、邱 斐茲、林敏華、林長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聖沅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林敏 華手繪現場附近房屋略圖及照片5 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並 沒有看到被害人蹲在車子前面,也沒有感覺有撞到東西及聽 到被害人呼叫的聲音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圳陽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起步時,因疏未注意致該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陳 善之背部,且車輪輾壓過陳善左腳掌,造成陳善受有左足 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歷歷 ,並經證人即處理警員羅進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畫面、聖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9、14、18至20、2 4至27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復與本院101年度交易字 第2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1 9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而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客觀 上被告確有因肇事,而致被害人陳善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車禍肇事,致被害人 陳善受有前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
(二)又關於案發之經過,依證人陳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 當時是蹲在門口路邊要把米裡面的蟲撿出來,伊的臉向著 溪洲路方向,被告開的車子在伊後方,伊離車前保險桿約 1.377公尺,被告開車撞到伊的背部,往前推約1.177公尺 ,伊的腳就往路的中央歪,伊是坐在地上,腳是彎向馬路 方向,被告車子右前方輪胎壓過伊的腳等語(見偵續卷第 22頁反面),並佐以被害人提出模擬當時曬米之照片(見 他卷第50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陳善係蹲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相當近的距離,則當時坐在該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之被告是否能看見蹲在車頭右前方之被害人, 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係由路旁駕車起步,衡諸一般人駕 駛習慣,應只會特別注意左側前後之狀況而已,則被告當 時未注意車頭右前方之被害人,亦非全屬無稽。另證人即
被害人之子林長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問羅進興警 員,被告要開車之前有無看到伊母親,羅進興說有,並說 是被告跟羅進興說的云云(見偵續卷第59頁),惟此業經 證人羅進興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上開情事,並證述:伊 並沒有這樣講,伊是說如果被告上車前有看到被害人在那 邊曬米,就不會撞到了,應該是沒有看到,才會撞到,且 伊問被告上車前有無看到被害人在車前曬米,被告是說沒 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3頁),亦難遽認被告當時 已見被害人在該處之情。
(三)再參諸本件係發生於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剛起步時,衡 情被告所駕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應相當緩慢,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屬實,則該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陳善 之力量應屬輕微;再者,由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見他卷第 26頁),被害人住處門口前方與隔壁住宅之間有高低不平 之坑洞,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即係停放在隔壁住 宅之前方並往前駛離,自會經過該坑洞,而此亦與被害人 當時所蹲立之位置相當接近,則被告駕車起步之時,是否 能明顯感受到該車保險桿有撞擊被害人陳善及車輪壓過被 害人腳掌,而知悉有異狀一事,亦非無疑。
(四)雖證人陳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有大聲喊說「你 開車撞到我的腳,我的腳很痛」,伊女兒林敏華在2 樓最 後面的房間都有聽到,就跑出來,所以被告應該有聽到伊 的喊叫聲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反面),證人林敏華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在2 樓最裡面的房間,房間是用 磚牆隔開的,當時門沒有關著,窗戶也開著,伊聽到伊媽 媽的喊叫聲說你把我撞到了,所以趕快跑到樓下,伊看到 伊媽媽坐在那邊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並提出手繪現 場附近房屋略圖及照片為證,惟所處之地點、空間及環境 不同,對於聲響之來源及音量感受,自有差異,而證人林 敏華當時係在2 樓房間內,且當時房門、窗戶均打開,而 屬開放、寬敞之環境,自較易聽見該處環境聲響之來源, 而與當時處於車內之被告,該車窗是否緊閉、車內有無播 放音樂及其他因素影響其聽力等,兩者空間、客觀環境並 不相同,自不能僅以證人陳善、林敏華前述證詞,逕予推 論被告當時應可聽到被害人呼叫,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撞傷被害人陳善之事實有所認識之依據。況衡情一般駕 駛人於駕車時,倘感受車輛有不明之撞擊、跳動或突然聽 聞聲響,於第一時間當自主性地踩踏煞車以查看、確認無 狀況後,始再起步離去,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 碟畫面,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起步慢速駛離,期間並未
有停頓再開之情形,且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車窗 始終緊閉,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開音響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又無證據證明該自小客車右側車窗有開啟,則被 告當時因車窗緊閉、車內撥放音樂,而未聽聞被害人陳善 呼叫之情事,亦非不無可能。
(五)另證人邱斐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有聽到有 女人呼喊尖叫的聲音,轉頭看監視器,沒有親眼目睹,沒 有起身探頭查看等語(見他卷第70頁,偵續卷第59頁), 惟證人邱斐茲對於當時該女子呼喊之內容為何並不清楚, 復未親眼目擊案發經過,則不能排除證人邱斐茲係於被告 已駕車離去後,始聽聞被害人陳善大聲之呼叫,自難遽以 採為認定被告當時應能聽聞被害人陳善呼叫之證據;再者 ,公訴人另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起步後不久, 有腳踏車及機車經過,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均有往肇事現 場方向張望乙情,而認當時距離較遠經過附近之腳踏車及 機車駕駛人亦均有聽聞到告訴人之喊叫聲,則被告自無可 能未聽見被害人之喊叫聲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 光碟畫面,上開腳踏車及機車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 :39:19、10:39:29始經過該處,距離被告駕車離開之 10:37:51已相隔約1 分30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 已離去,則該腳踏車及機車騎士顯係於案發之後聽聞被害 人陳善之呼叫而回頭張望,亦難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是公訴人執此,認被告必然聽聞被害人陳善之呼叫聲 ,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主觀上確知於前開時、地,有駕車擦撞被害人陳善,致陳 善受有前開傷害,復駕車逃逸之心證。是本案被告主觀上是 否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又依舉證分配 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 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