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218號
TCDM,101,交簡上,218,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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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
198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坤池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 」,茲予補充),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屬刑 事罰,其情節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文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 罰為重。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依上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最低應繳納4萬5000元之罰鍰,如逾期繳納最高並 可科處5萬2500元之罰鍰。然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罰,如易 科罰金,被告僅需繳納3萬元,顯不相當,亦較行政罰為輕 ,自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參諸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 得加至120日」。原審依前開規定量處被告刑度為拘役30日 ,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可言。且查:
(一)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2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衡諸罪刑比例,並不適宜於第一 次犯本條之罪即逕處以過重之刑罰。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相關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標 準,與法院之司法判決所衡量事項及法律宣示之效果,有重 大不同,不可等同視之,故上訴意旨認為刑事之裁判自應考 量行政機關對此行為之裁罰範圍,尚有誤會。
(二)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固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惟被 告未因而肇事,其違犯之情節非屬重大。雖從實質上觀之, 原審判決諭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之結果,等同於繳納3 萬元罰金,雖較前開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額度為輕,然原審判 決所諭知之主刑為拘役,係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效果之刑罰, 從本質上言之,顯然重於裁處罰緩之行政罰,是並無上訴人 所指刑罰較輕之情。再者,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經 綜合考量而科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三)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 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 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坤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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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