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152號
TCDM,101,交簡上,152,201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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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紀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1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紀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71 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7年 2 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西港牛肉麵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牙醫診所 就診。嗣於同日21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擦撞由蔣敬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 趙紀端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警卷所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乃 員警依行為人於查獲當時之情狀所為之觀察紀錄,因其非屬 員警例行性之記載,無公示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涉及員警諸多之 主觀判斷,於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另本件證據中證人蔣敬 三、葉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情而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且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 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酒精 測定紀錄表則係以儀器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後自動列印之紀錄 ,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 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敬三、目擊證 人葉政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共5 張等在 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 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 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 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 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 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 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業經法務部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趙紀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酒駕 前科累累,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 交簡字上第871 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7年2 月12日執行 完畢;復於100 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1 年3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甫執行完畢未及2 月竟又再犯本 案,顯然前次所處之刑不足使被告警惕而不再犯,原審依全 案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量刑尚稱妥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當,則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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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