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20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 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 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 竟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0 1年刑調字第0251號調解書1份可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 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