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77號
TCDM,101,交易,977,2012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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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正安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由東勢往 后豐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國豐路2段 177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50公里 之市區道路,且低頭查看出貨單,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前方由李淑宜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李淑宜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神經病變、雙手暫 時性麻木等傷害。曹正安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法院之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正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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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