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易峰 (原名巫冠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易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易峰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龍友汽 車貨運行」,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主要業務,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下午9 時5 分許 ,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以下簡 稱系爭曳引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內幼九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幼九路電桿007 號彎道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在左彎近90度之彎 道時,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葉志彬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幼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 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避煞不及,致系爭曳引車之左側 車身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葉志彬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臉頰、下眼部、下頷挫裂傷,左側前額挫傷、頸部 裂傷、顱底骨折併氣顱、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左側眼 框骨骨折(經門診治療後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9 )、 顴骨骨折、唇部裂傷併多齒斷裂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疑左 側臂神經受損、左側第3 對腦神經受傷及左側第4 、5 指骨 折等傷害。巫易峰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志彬委請周仲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 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車身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伊駕駛系爭曳引 車之車頭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身雖有超線,但此係因車 型之關係,且告訴人行經彎道車速過快,又騎駛在靠近分向 限制線,係告訴人騎駛機車撞擊伊左側車身,因此車禍發生 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車身跨 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與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 警卷第9 頁、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 頁至2 頁、第6 頁至7 頁)、肇事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 13頁至18頁)、光田醫院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書1 紙(見警卷第22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見警卷第23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 偵查卷第17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41頁 )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 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 注意義務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 段,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應在遵行 車道內,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所駕駛之營 業曳引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至為顯然。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㈠由現場照片乙車(車 牌號碼00-000號)肇事後往前移動之停止位置,顯示 其拖車左後車輪仍跨越在分向限制線上;且乙車行駛 方向快車道僅3.5 公尺寬,以乙車聯結車車長度,其 左轉近90度彎道時,『內輪差』有可能導致車身越過 分向限制線;另處理員警於本會說明時亦稱『... 有 碎落物在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底下,甲 車人被壓,機車是原地扶起... 沒有血跡... 』。基 上,研議甲乙兩車碰撞,乙車車身應有駛越分向限制 線至對向甲車行駛車道。此外。從現場之事據跡證, 尚無甲車駛越分向限制線之證據。㈡綜上,研議認係 巫冠瑋駕駛營聯結車駛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來車 ,為肇事原因,葉志彬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20日中 市鑑字第0000000 案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5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32
頁),就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有跨越分線限制線行之 過失,亦同此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行經彎道車速過快,又騎駛在 靠近分向限制線,係告訴人騎駛機車撞擊伊左側車身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時 騎乘機車於大甲幼九路南端彎處,伊與被告係對向行 駛,被告駕駛之貨櫃車超過雙黃線,致其貨櫃車中間 勾到伊機車左側把手,伊因此摔倒受傷等語(見警卷 第9 頁、偵查卷第22頁),再觀諸告訴人騎駛之機車 係前車頭下緣檔泥板有1 處裂痕,有車損照片可參( 見警卷第17頁),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高速撞擊其 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身,依撞擊之力道,告訴人機車 之受損情形當不僅於此,是以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 撞擊系爭曳引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 本件被告駕車既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縱認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仍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第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頰 、下眼部、下頷挫裂傷,左側前額挫傷、頸部裂傷、 顱底骨折併氣顱、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左側眼 框骨骨折、顴骨骨折、唇部裂傷併多齒斷裂及下頷骨 開放性骨折,疑左側臂神經受損、左側第3 對腦神經 受傷及左側第4 、5 指骨折等傷害,有光田醫院財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2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而告 訴人前揭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告訴人雖稱其因左眼複視,所受傷害已有日後難以 痊癒、嚴重減損一目之機能之虞,符合刑法第10條重 傷害定義一節。然查,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以101 年10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 患至本院眼科最後一次看診日期為101 年9 月17日, 目前左眼最佳角正視力為0.9 ,但左眼仍有斜視及眼 外機運動障礙,因此造成複視」等字句(見本院卷第 36頁),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第6 款所 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範
疇。而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單,然僅為申請 重大傷病減免負擔證明之審查同意核發書,未必當然 即屬刑法所指之重傷,故告訴人所提之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尚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過失致 重傷之證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受雇於「龍友汽車貨運行」,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 物為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 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是核其駕車肇事致人於傷 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 犯罪職務之警察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駕駛 經驗非少,其因疏未注意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彎道時,可能 因內輪差導致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被害人所騎駛之機 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且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雖未達重傷之 程度,仍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嚴重影響,暨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