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19號
TCDM,101,交易,819,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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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秀媚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上午1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 段189 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 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 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外側車道上,且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 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 駛座車門,適有涂冠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 載馬玉亭同向在後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前車 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使涂冠雰馬玉亭人 、車倒地,涂冠雰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軟骨破裂及骨 缺損、左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受傷之傷害,馬玉亭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及身體多處挫傷(臉、 右手、右膝)之傷害。賴秀媚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 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冠雰馬玉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秀媚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還在開車,準備靠右邊停車時,才聽到碰撞聲,就看到一 部機車倒在路上,伊趕緊過去請路人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 往醫院,伊不知道機車是如何碰撞的,發生碰撞時伊還在行 進中云云。然查,被告於警案發後至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紀錄時供稱:伊車沿東興路外側車道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至 事故處,前方有車停車,因伊要到郵局,故就停車開啟車門 ,開車門前時,伊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未發現到可能是對 方車離伊很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有被告之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涂冠雰於偵查中時指稱:伊騎機車載 馬玉亭走東興路,由大墩五街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到案發 地點時賴秀媚駕駛的車子停在慢車道上,左後車輪有跨越到 快車道,伊從車子左側要通過,過去時被告突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伊的機車手把就與車門發生碰撞,伊就人車倒地受傷 ,當時被告車輛已經完全靜止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2 月29日中午11點左右 ,伊騎車經過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 段,在路上有一部汽車 已經停在慢車道上,左後車輪在快車道上,但沒有任何警示 燈,伊看被告的車子停在慢車道上,才從快車道超車,所以 伊的車速也就有比較慢,伊經過時已經到汽車的駕駛座,車 子就開門,就跟伊的機車右側手把相撞,伊被推出去,伊看 到被告時,被告的頭是低低的,是因為被告開啟車門,才會 撞到伊,之後馬玉亭就飛出去,車子倒地後,有滑行一段距 離,被告是直接開門,就撞到伊機車右側的手把,伊有被門



給卡住,門的邊邊卡到伊的右側,就是照片所顯示翹起來的 位置,後方並沒有撞擊的力量,並不是如被告所說是被後方 的小貨車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另證人 即現場目擊證人蕭淑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在 騎車,有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2 個人倒在路邊,伊跟那兩 個小姐是同向,有一個太太就驚呼的跑出來,一直叫救命, 伊那時候也就煞車減速,伊沒有看到撞擊的經過,就只是聽 到碰的一聲而已,伊在現場沒有跟被告談話,伊說聽到碰的 一聲後,有人跑出來喊救命,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同時也 在一旁看顧倒地的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依 被告於警案發後至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時所述及上開 證人涂冠雰蕭淑慈之證述,顯見被告確有於101 年2 月29 日上午1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南屯 區東興路2 段189 號前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外側車道上 ,並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 涂冠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馬玉亭行經該 處時,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左前車門等情無訛。再細繹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所示(見 他字卷第15至17、25至34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 段○○○ 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左後輪並壓在內、外側車道 線上,左前駕駛座車門呈開啟狀態,告訴人涂冠雰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倒臥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 處,機車刮地痕長2 公尺,起點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 身處,向前延伸,終止至機車倒臥處,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所示(見他字卷第24頁),雙方車輛損壞部位,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在左前車門,而告訴人涂冠雰所騎 乘之機車係在右側車身,另依車損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30 、31、33、34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方 凹損,且左前車窗下方膠條翹起,與告訴人涂冠雰所騎乘之 機車右把手高度相符等情研判,再參以告訴人涂冠雰上開所 述,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將上開自 小客車違規停在慢車道上,且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確 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 門,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涂冠雰所騎乘之機車,因閃 避不及,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倒 地,灼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伊還在開車,準備靠右邊停 車時,才聽到碰撞聲,就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上,伊不知道



機車是如何碰撞的,發生碰撞時伊還在行進中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個婦人 拿一張寫有1232-HY 白色貨車的紙條給伊,告訴伊是這台貨 車撞到告訴人的等語,並聲請傳喚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 貨車之駕駛,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駕駛王志 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於101 年2 月29日上午11時 7 分左右,有駕駛1232-HY 的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 段○○○ 號,伊開車經過時,先聽到碰的一聲,好像有東 西飛到伊車子附近,好像是一隻鞋子,伊就煞車,伊停車看 到有兩位小姐倒在路中間,本來想靠邊幫忙報警,因為該路 段很多人,伊有探頭看,看到二、三個人拿起電話,想說有 人報警,伊又趕著送貨,所以才離開,機車是在伊對面車道 ,跟伊不同方向,他們是在伊的對向車道,當時有看到2D-6 207 號車子在現場,知道是這部2D-6207 號車子與機車發生 車禍事故,因為伊停車後,有看到汽車駕駛要幫忙扶起被害 人,伊才認為是他們發生車禍,但伊沒有看到他們發生車禍 的經過,是伊停車後才看到汽車駕駛人有要扶起被害人,伊 的車子在對向車道,告訴人的機車離伊很遠,不是伊撞到告 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且證人 涂冠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非如被告所述是遭小貨車撞到 等語,已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字條正面所 載全聯福利中心之卡號函詢全聯福利中心查得持卡人為莊箱 (見本院卷第32、52頁),而證人莊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全聯福利中心交易明細背面書寫的字條不是伊寫的 ,也不是伊叫別人寫的,101 年2 月29日伊沒有到臺中市, 伊不知道那張紙條,伊沒有印象於101 年2 月29日有看到車 禍案件發生,伊有在烏日全聯福利中心申辦過會員卡,會員 卡都是伊在使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都在全聯福利中心 烏日店消費,伊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志勝涂冠雰、莊箱所述, 被告所提出寫有1232-HY 白色貨車的紙條,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 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小客車違規停 在外側車道後,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注意觀 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 座車門,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涂冠雰所騎乘之機車, 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 而倒地,並致使告訴人涂冠雰馬玉亭受有傷害,是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 涂冠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軟骨破裂及骨缺 損、左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受傷之傷害,而告訴人馬 玉亭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及身 體多處挫傷(臉、右手、右膝)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2頁), 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賴秀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涂冠雰、馬 玉亭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 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蘇宥翔坦 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是以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 ,且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涂 冠雰、馬玉亭受有傷害,且犯後仍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 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危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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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