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256號
TCDM,101,交易,1256,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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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352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基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18 時5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靠 近三豐路之空地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起步,正 欲向左斜前方駛入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頭向左轉觀看後 方之紅綠燈,而疏未注意有告訴人王紹彬站立在前揭自小客 車前方之空地上,被告張基龍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頭遂不慎自 後撞及告訴人王紹彬雙腳,造成告訴人王紹彬倒地,受有腦 震盪(無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右上背部及右側腰部 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張基龍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案經告訴人王紹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紹彬於本院民事調 解庭101年12月19日調解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於 當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事庭101年12月19日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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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