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福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復於101年7月間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仍不知悔改,復於 民國101年7月30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東區二勝街之某友人 住處,陸續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同日20時30 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20時46分許,張福順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太原路近北安街口時,適有蘇德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正在停等紅燈,因張福順酒後駕車 注意力減低,以致自後方追撞蘇德聖之自小客車,致蘇德聖 因張福順衝撞之力道過大,復再往前追撞另一部由王巧虹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王巧虹未成傷),致蘇 德聖因而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爰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測得張福順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 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屢次酒醉駕車經 判刑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嚴重危害用路大眾之安全,惟犯後 坦承犯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允當,爰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