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張卓立
丁希正
邵慶平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本院所為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對本院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八四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 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限制被告出境,嗣被告以其有赴美治療其腿疾等疾病之必要,於八十九 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分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 、第三九一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被告後,命其提 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准被告赴美就醫 ,詎被告於赴美就醫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偕同女子多人至香港逛街、遊玩 ,而從事與本院准其赴美就醫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發還被告繳交之二百萬元保證金。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左腳骨折前經美國史丹佛大學附設醫學中心(以下稱美國 史丹佛大學醫學中心)以鋼釘鋼板進行骨骼接合手術後,骨折已經癒合,但尚留 有鋼釘及鋼板,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 榮民總醫院)診察結果,認為宜至原來手術醫院評估拔除鋼釘、鋼板之可行性, 可見榮民總醫院確實因為技術上之原因而無法移除被告左腳之鋼釘及鋼板,故被 告有前往美國史丹佛大學醫學中心就醫之迫切必要。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能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參、本院按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與羈押相同,均在 於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追訴、審判時能隨時到庭,只不過此時因為被 告經審酌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採取此種對人民基本之自由權干涉較羈押為小之手 段而已。故,倘被告聲請解除此等限制,法院應否准許,即應作類同於被告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強制處分之審查程序。亦即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有無如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四條國家刑罰追訴之保全利益必須向被告因強制處分之解消所得之利益 讓步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採取此項強制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繼續存在, 最後基於強制處分乃國家公權力之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必須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對於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再為審酌( 此時應就廣義之比例原則分別審查,詳後述)。故就本件被告所為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之案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規定之情形(本件被告顯然無該條第一款、第二 款所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 在此限」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等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㈡ 本院當初執行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及㈢有無繼續執行限制被告出境 之必要等要件。茲分別檢視如後:
一、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 ㈠按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如同羈押之處分一般,係保全被告之措施,故被告聲 請解除此等限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羈押之被告,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規定,被 告若有逃亡之虞,經法院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後,以有前往外國治療疾病聲請 解除此等限制而要法院不得駁回之要件,在法理上,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 限制,亦即被告所罹疾病必須達到客觀上國內之醫療水準已無從為任何有效之 救治,而僅有國外之醫療院所得以醫治之情況下,才能要求國家刑事追訴保全 被告之程序利益於此對被告之生命、身體權為讓步。否則,若僅因被告個人主 觀之意願、信賴而不願在國內就醫,或因被告個人考量,而決定有必要進行某 種醫療行為,而此種醫療技術又只有國外之醫療院所始擁有者,方得認法院對 此即無任何裁量之權限,而必須准許被告出境而自由前往他國就醫。 ㈡查本件被告左腳因骨折所置入之鋼釘、鋼板等固定器材,若欲拔除,究竟以台 灣國內醫療院所之設備與技術有無自行拔除之可能,若台灣之醫療水準無法做 到,是否非前往美國史丹佛醫學中心施作此種手術不可,不僅為被告及本院所 關心,亦為本次發回意旨所要求本院應再請國內大型醫院重行評估,對此本院 將被告腳部之X光片及其診斷證明書送請國內夙負盛名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對此一問題作判斷,經該醫院以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九十校附醫密字第三九四八號函覆本院謂:單就拔除骨釘、骨板技術及設備 而言,國內醫療院所拔除被告之骨釘、骨板應無問題,有台大醫院上開函文一 紙附本院卷可稽。對此被告雖提出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該院認為其宜 至原手術醫院評估鋼釘、鋼板拔除之可行性,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榮民總醫院 ,為何該院不能自行評估被告骨折部位鋼釘鋼板可否拆除,而於診斷證明書上 為上開之記載,亦經榮民總醫院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總骨字第0一八 二八號函覆本院謂:係因被告主觀上對於原手術之醫院、醫師之信任及意願問 題,於醫學慣例上,應尊重病人之選擇,不宜勉強病患於本院接受手術,故有 先前之建議(本院按指建請被告前往原手術之史丹佛大學醫學中心診療),顯 見榮民總醫院並非因為客觀之醫療技術上原因而不能對被告是否可以拆除鋼釘 鋼板乙事為診斷治療,而僅係因被告主觀因素才有此建議。且由前揭台大醫院 之函文,更可知國內醫療院所亦能進行此項拔除鋼釘鋼板之手術甚明。因此被 告腳部之鋼釘、鋼板拔除之有關手術,既僅係因為被告個人主觀之信賴及意願 問題而不願在國內就醫,而在客觀上,國內之醫療院所又非無此等醫療技術進 行此種手術,核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此即謂國家因限制被告出境所保全之
刑事追訴利益,要為任何之讓步。
㈢次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其基於醫病關係之信賴所產生之醫療服 務選擇權應予保障,如同李前總統登輝先生,國人均尊重其前往日本覓醫之權 利,不因國內有相同之醫療水準而異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基於醫病關係之信 賴所生之醫療服務選擇權,在一般情形下,固應加以尊重,然並非絕對而完全 不能加以限制。亦即,其絕對不是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之核心,絲毫不得加以干 涉限制者,也並非所有之利益或法益均不能與之抗衡。倘選擇權人涉嫌犯罪而 被國家機關追訴時,國家在追訴期間因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刑事訴追之 利益,對被告此項權能加以限制,當非法之所禁。否則,若行為人隨時可能逃 亡,卻因其特別喜歡某外國之醫生,國家就必須完全不考慮其他利益,任其出 國挑選自己喜歡之醫生治病,顯然非事理之平。因此被告以其受檢察官提起公 訴,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之情況與李前總統登輝先生相類比,自屬類比 之基礎錯誤,顯不可採。
㈣再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以台大醫院前開函文中另記載:一般情形均建議 (病患)由原手術醫院評估是否拔除固定器材,其理由係原手術醫師對病患之 病情最為了解,及為釐清拔除後如產生後遺症之責任歸屬等語,故被告有前往 美國史丹佛醫學中心醫治之必要,惟上開函文應不過係針對一般情形,客觀上 病患最好之選擇而言,尚非客觀上病患必須以此種方式為醫療始能達到醫療目 的。而本案最重要者正係被告是否客觀上除了出國醫療一途外別無其他方法( 即非前往國外治療其疾病顯難痊癒),而不是何種方法是「最好」的醫療方法 ?是故,只要被告客觀上還有可能在國內就醫,且國內之醫技並無不能治癒之 情形(有如前述),對於醫師為了達到對病患病情的了解可能必須調閱被告之 國外病歷,或與原主治醫師聯繫,且倘發生後遺症時,因為前後主治醫師不同 或許必須花費較多的成本來釐清醫療責任的歸屬,但畢竟都還沒有使被告在國 內就醫達到醫療目的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故此等可能發生的成本及不便,畢竟 還是在保全國家刑事追訴這個重要利益下,可以容許的範圍。況且,由本件被 告提出之美國主治醫師來文所載:「本主治醫師將不再繼續追蹤患者狀況,患 者將在三個月後尋「周醫師」就診,屆時患者手術部位應再拍攝X光片,以便 判斷復原情況可否讓患者選擇是否接受湊合手術」(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二三七 號卷第七頁參照),可知被告即便出國醫治,也並不是由同一個醫師加以診察 治療,其對於病情的掌握了解,一樣有前述病情了解程度及責任歸屬釐清的問 題,其就此二事所花費的成本,與由非原主治醫師之國內醫師診察治療,相形 之下,並無二致,益可見於本件尚不能以台大醫院前開函文之記載,即謂被告 符合「非出國治療不能治癒其疾病」之要件。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㈠本院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固仍以被告所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 亡、逃亡之虞等要件之存在為必要(蓋限制出境並非因為被告不符合羈押之要 件,只不過因為尚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可資達到保全刑事追訴之目的沒有羈押 之必要而已),然因此等強制處分乃僅係謂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
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只是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原因而已,故所謂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逃亡、逃亡之虞」等要件,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 明之法則(亦即證據必須遵守諸項審理之原則諸如:直接審理原則等及法定調 查證據之程序才能取得證據能力,且必須將待證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反之,只需採取自由證明法則,亦即對於認定強制處分原因存在要件之證 據,並不要求遵守法定之審理原則或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顯出於公判庭所取得者 為限(當然不能是違法取得而應禁止使用之證據),亦即可以使用筆錄等供述 證據之替代品,或法院職務上所得知之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且前揭羈押要件 事實只需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或有「高度之可能性」程度 即可。
㈡因此,起訴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法院僅能就其聲請解除限制而為裁定之 時點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是否應禁止使用而無證據能力, 然後於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此時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本件本院綜合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等規定之犯罪嫌疑之高度可能性,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此並不代表被 告已被本院認定有罪,被告雖辯稱:本件證據不足以定其罪云云,然此等辯解 乃係針對本案犯罪能否成立而言,衡諸前揭說明,尚與審查應否為強制處分無 涉,自難謂可採。
㈢再查,依被告自承其個人擁有之資產高達五十億新台幣(八十九年聲字第三五 三號卷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此等資產數額已足夠被告在世界上任何一 個國家安享其晚年。被告尚且在其中國大陸湖南省之故鄉捐贈水廠、學校,有 被告所提相關大陸方面傳真書函附卷可稽,顯然其亦可隨時輕易在中國大陸故 鄉定居。且本件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之案件,為社會矚目之重大經 濟犯罪案件,衡諸經驗常情,涉嫌經濟犯罪之被告,甘心眼見自己被定罪而入 獄執行者,機率甚微,加諸被告年已六十,唯一之獨子身在美國,國內親族目 前可說只剩下其一人(參見本院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壹周刊創刊號】第八十 至九十頁報導及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一二三七號卷附之有關報章所載,本院適用 自由證明法則自可採為證據),當可預見,其對於審理進行中可能陸續出現對 其不利之事證或者法院之有罪判決,自不可能放棄優渥之生活及安逸之晚年, 甘心接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出國行程與計劃 目不暇給,亦顯見其預訂出國計劃之頻率甚高,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有高度之 逃亡之虞,無法保證其於本院審理時隨時得以到庭甚明。被告就此雖辯稱:被 告一向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所謂被告一向按時到庭,只不過能說 明被告過去尚無逃亡之事實,然究竟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於本院進行嗣後之審理 時,沒有逃亡的顧慮,是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三、本案有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㈠本院按任何之強制處分,均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不得不考慮者旋為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換言之,必須針對廣義之比例原則作審查。亦即 需審查㈠強制處分是否為達到保全目的之有效手段;㈡強制處分是否為達到保
全目的損害最小之手段(亦即有無其他代替之手段,例如:具保、責付等損害 較小之手段可資代替)及㈢強制處分手段是否與保全之目的間具有相當性(狹 義之比例原則)。
㈡查本件被告有相當資產可在所有國家安享晚年無虞,已有如前述,是以限制出 境之手段,自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進行之有效手段無疑(適合於達 到目的)。次查,本院前次對被告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係諭知被告提出二百 萬之保證金後始予以准許,然被告仍於解除出境限制後,從事違背解除出境限 制之目的之活動,已有如前述,顯然以被告資產高達五十億台幣,區區二百萬 元之保證金,根本不足以擔保被告於解除出境限制後能遵守本院所諭知僅得從 事與醫療目的有關之活動,則本件倘以具保為手段,顯然必須以更高額之保證 金為手段方得擔保本件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然若如此,與被告非前往美國 史丹佛醫學中心界就診之成本相比,命被告提出更多之保證金顯然並非達到目 的所可採取損害最小之手段。復查,又無其他足以擔保被告回國之人可供本院 責付,是本件並無其他達成保全目的所致損害最小之手段可資採行甚明。末查 ,被告所涉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社會矚目之重大經濟犯罪,所危害之法 益係眾多投資人個人之財產,而為保全被告所涉嫌之此等犯罪得以順利追訴、 處罰,而採用限制出境之手段,顯然與所欲達成之重大經濟犯罪追訴程序之保 全目的之間有合乎比例之相當性,而與狹義之比例原則相符合。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保全 原因及其必要性,且非以此項限制出境手段無法擔保被告能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 終隨時到庭,故被告所請解除出境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