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221號
TCDM,101,交易,1221,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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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頤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頤緯於民國101年8月26日0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市學府路上服用3顆安眠藥,其生理狀況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 另行審結),仍於同日11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中清路4段358號前時,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吳益順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吳益順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 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前 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 ,未提及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告訴人吳益順告訴被告劉頤緯過失傷害行為,檢察官認為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第八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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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