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37號
TCDM,101,交易,1137,201212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倉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倉和於民國101年8月4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機 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 速度超過該處規定之60公里最高速限,適有李錦魁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0號前,以步行方式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臺 中市后里區三豐路,鄭倉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 因而撞擊李錦魁之右側身體,致李錦魁因而倒地,並受有腦 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 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21時42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 死亡,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警員吳皇儀到場時陳述 肇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倉和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車禍目擊者王金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過 規定60公里之速限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錦魁死亡, 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步行經過上 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 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 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鄭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吳皇儀到場時, 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發生車禍釀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 ,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及精神上的重大傷痛,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過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佐,本件車禍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苗 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被害人家屬並 到庭表示要原諒被告(參本院101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件被害人李錦魁係行人,雖擅自穿越快車道,惟被告 係超速,並未依規定在速限60公里內駕車行駛,爰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