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17號
TCDM,101,交易,1117,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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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秉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91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秉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秉任於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晚上9 時38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 中興東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 時38分許,行 經東平路20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遵守 不得超過50公里之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遵守速限,貿然以時速70-80 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黃瓊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在凃秉任之右 前方而欲變換車道左轉至東平路之新益加油站加油,亦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凃秉任駕 駛之上開車輛遂因而追撞黃瓊珠之機車,導致黃瓊珠人車倒 地,受有右肱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小 腿撕裂傷組織壞死皮膚缺損等傷害。凃秉任於肇事後,在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 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太平交通小隊(下稱太平交通小隊)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珠之夫盧顯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凃秉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顯榮、證人即被害人黃瓊珠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7 頁反面、第33頁反 面至第35頁、第51頁、第55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3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1 頁至第25 頁 、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9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限速為5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車速約70-80 公里,伊自 認有過失,伊車速太快沒注意到證人黃瓊珠等語(見他字卷 第33頁反面、第53頁,本院卷101 年12月3 日審理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盧顯榮黃瓊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 超速行駛,車速太快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第55頁) ,足認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確實已 有超過行車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 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竟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與證人黃瓊珠騎乘 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再本件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涉 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自承車速70-80 公里)等情,有 該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證人黃瓊珠騎乘之重型機 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送往國 軍醫院救治,於101 年4 月2 日住院、同年月19日出院(住 院共計18天),並於同年4 月26日至6 月26日門診20次,經 診斷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國軍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頁),足見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黃瓊珠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7頁)顯示, 證人黃瓊珠原係直行於被告之右前方,其於欲變換車道左轉 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其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之被告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 ,是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 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太平交 通小隊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見他字 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明知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其係於夜間駕車尤應特 別謹慎,竟疏未注意,追撞證人黃瓊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過 失程度,至使證人黃瓊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非 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未能與證 人黃瓊珠達成和解;惟考量證人黃瓊珠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及其自稱業工(見他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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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