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鯉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
第2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鯉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增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07 、553 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 第2747號搜索票影本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鯉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及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立法上 ,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 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 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在其住所提 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其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間某日止 ,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 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江鯉谷:⑴不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簽賭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
不良之影響;⑵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罪 手段平和,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獲利非鉅;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