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全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 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 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 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 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 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 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 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 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 )。
三、爰審酌被告於網路聊天室中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時間未久,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尚屬輕 微,且其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故其前未曾受有任何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 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