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729號
TCDM,101,中簡,2729,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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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如下:
主 文
顧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1個徒手拉住被害人之行為,同 時侵害被害人之自由離去權利及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第三指 擦傷、胸痛及頭暈等傷害,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素行尚佳,其因繳交房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本可以理性之態度妥善處理,惟竟因一時衝動,而以拉扯 阻擾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行為殊不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老師之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顧文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文華洪玉如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由顧文華出面向袁 慧英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租賃期間1年 ,屆至101年6月19日為止;顧文華洪玉如因繳交房租問題 ,時有爭執。於101年2月18日上午 9時40分許,顧文華約袁 慧英一同前往前開房屋,欲解約交還房屋。洪玉如察覺後, 隨即自前開房屋離去下樓,在1樓與顧文華相遇時,顧文華 要求洪玉如不要離去,與袁慧英好好溝通解決房租問題,洪 玉如仍不予理會,仍步行前往藝術街與藝術街15巷口,欲駕 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顧文 華名下)離去。顧文華為阻止洪玉如離去,基於強制及普通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洪玉如,與洪玉如相互推擠拉扯,以 此方式,妨害洪玉如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洪玉如受有右手 第三指擦傷、胸痛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洪玉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顧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洪玉如之刑事告訴狀。
(三)證人袁慧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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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