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724號
TCDM,101,中簡,2724,20121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創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2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同年9月23日下午在台中市豐原火車站上車,搭乘台鐵2177 次區間列車欲返回彰化。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當列車 行至潭子站至太原站之間時,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 意,利用車內人潮眾多,趁同車乘客A女(警卷代號:3662- H10108V號,7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 際,以自己下體碰撞A女臀部多次,A女察覺後隨即趁列車到 達太原站時移動位置以避免再受甲○○騷擾,然甲○○卻仍 尾隨接近A女,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承上開犯意,接續以 下體碰撞A女臀部多次,使A女感覺遭受冒犯人格尊嚴受損; 後因同車乘客林施函目擊前情,乃通知車站站員報警,待列 車抵達台中站時,由鐵路警察局台中分駐所員警上車將甲○ ○請回派出所調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施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均見警卷),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以該他人 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㈡以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法,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亦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酌同法第1條第1項規 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訂本法」所 揭示之立法意旨以觀,顯然社會習稱所謂襲胸、摸臀(下體 )、狼吻等性騷擾行為,並非立法者所謂之性侵害犯罪(關 於性侵害犯罪之定義,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條規定) ,而為加強性騷擾之防治及被害人之保護,故就現行刑法並 未處罰而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而以上 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上開「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 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即無須另外列入性騷擾防治法加以規 範,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度又低於現行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更可見二者所規範之行為程度仍有差異。準此, 刑法第224條罪名之成立,應係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 性,足以壓抑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為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係以猥褻手段但不具強制性有別。 本案被告甲○○先後均係利用車內人潮眾多,而乘A女未及 注意及抗拒之際,以下體碰觸A女之臀部多次,,每次碰觸 之時間並非長久,且其手段不具強制性,核其所為,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三、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列車上,於前揭約10餘 分之時間內,先後2度乘A女未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碰觸A 女之臀部多次,此2度性搔擾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即A女為 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接 續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碰觸A女之臀部多下,引起A女之



嫌惡感,除造成A女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 響,行為實值非難;尤以被告前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加以處罰,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 警惕,竟無所畏懼,再度於公眾場所觸犯本罪,亦已彰顯被 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另參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訊問時猶能坦認全部犯行,亦表明願賠償 A女,雖因A女來函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而不要 求賠償(但A女前開前函文中並未具體表明願撤回本件之告 訴,附此敘明),致被告無從為積極之賠償,卻仍可得見被 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具有二、三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