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697號
TCDM,101,中簡,2697,201212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 價值甚微(僅新臺幣104 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已返還被害人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回復,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被害人復表示不用提出告訴 ,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已受到教訓,且深具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謝秀鴻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上午 9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樂佳五金行」 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雪芙蘭沐浴乳1 瓶、味王鮮 寶味精1罐,價值總計新臺幣104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 口袋內,再隨手拿取肥皂1 個至櫃臺結帳準備離去。旋為該 店店員吳心瑜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雪芙 蘭沐浴乳1瓶、味王鮮寶味精1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心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3張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價值非重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