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692號
TCDM,101,中簡,269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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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銘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同月5 日晚上8 時33分許,以電話聯絡盧廷相,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 定錯誤為由詐騙盧廷相,致盧廷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小附近某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 萬3987元匯至曹銘修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應更正為「㈠同月 5 日晚上8 時33分許,以電話聯絡盧廷相,佯稱其網路購物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盧廷相,致盧廷相陷於錯誤,除 於同日晚上9 時4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小附近便利 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95 元匯至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非曹銘修帳戶) ,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出 43,987元至曹銘修上開郵局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曹銘修將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以詐欺之方式 詐得財物後,得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款帳戶工具使用 ,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盧廷相楊耀隆得逞,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及主觀 惡性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因經濟困難即貿然提供個人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 有可議,另衡酌其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受詐欺 金額之多寡,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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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