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郁明為大學在學之年輕男子,不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生活之資,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枓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詐欺犯行,竟仍貪圖每個 帳戶一個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利益,而將其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陳金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 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實際造成被 害人成吳麗珍、林恒正、林銘志、江柏亨等人各新臺幣(下 同)29,987元、5,424元、29,999元、29,096元,合計共94, 506元非微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表示伊只是單純求職,不 知帳戶會遭詐欺欺團使用,嗣於偵訊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然迄未與被害人吳麗珍等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吳麗珍 等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08號
被 告 賴郁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7
樓
居屏東縣內埔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明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銀行 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 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學興路7-11學興門市店,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 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甲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乙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 式,託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依自稱「陳金水」 之人指示填載收件人為「蔡永盛」,供「陳金水」所屬詐欺 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以 即時通方式告知「陳金水」,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取財物,「陳金水」並以宋志傑、簡基益分別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宋志傑、簡 基益涉嫌詐欺部分,另簽請移轉管轄),作為與賴郁明聯繫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郁明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假冒是網路商家「lative」之 服務人員,以電話聯繫吳麗珍,對吳麗珍詐稱:因其網路購 衣金額輸入錯誤,誤設定為再付12期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吳麗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日22時25分許,在嘉義大林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甲帳戶內;另於翌(13)凌晨0時36 分許,,在大林慈濟醫院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7元至黃亮權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黃亮權涉嫌詐欺部分,另簽請移 轉管轄);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4分許,在同一自動櫃員 機,轉帳2萬9987元至黃郁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郁恩係因於101 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接獲「陳經理」以杜春興(即DO XUAN HUNG,越南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後,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經理」,黃郁恩 、杜春興涉嫌詐欺部分,另行簽請移轉管轄】,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1年5月13日15時許,假冒是網路商家「lative」之服務 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恒正,對林恒正詐稱:因其網路購衣, 業務作業有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於5月13日24時前未處 理,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核對資料,將聯繫花旗銀行 解除分期設定等語等語,不久,果有冒充花旗銀行客服人員 以電話聯繫林恒正,要求林恒正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林恒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5424元至系爭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㈢於101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假冒是PCHOME商家,以電話聯 繫林銘志,對林銘志詐稱:因其於網路購買毯子,手續有問 題,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等語,林銘志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99元 至系爭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1年5月13日15時許,假冒是網路商家「MLB」客服人員 ,以電話聯繫江柏亨,對江柏亨詐稱:其於網路購買帽子, 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代為聯繫信用 卡發卡銀行等語,未久,果有冒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 以電話聯繫江柏亨,要求江柏亨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江柏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22分許、15時26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3983元、5113元至系爭乙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麗珍、林恒正、 林銘志、江柏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麗珍、林銘志、江柏享、證人即被害人林恒正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即時通訊息、宅即便收執 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財富管理 101年5月25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 存戶內容查詢/列印、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對帳單-依 交易日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5月30日國世五 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對帳單 各1份、被害報告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收執聯、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為吳麗珍部分)、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為林恒正部分)、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為林銘志部分)、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以上為江柏亨部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系爭甲帳戶、系爭 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轉帳、匯款專 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 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江柏享 實施詐騙,告訴人江柏享因而為2次之轉帳行為,其數次詐 取財物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甲、乙2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吳麗珍、林銘志、江
柏享、被害人林恒正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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