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632號
TCDM,101,中簡,2632,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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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42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耀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5臺、倍數表貳張、帳冊貳本、簽注單壹張、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則賭金悉歸賴耀 廷所有」後,補充「,賴耀廷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每 期簽賭金額約20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申裝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之電話通聯分析 表、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卷第22至 36頁)。
二、按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 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 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 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 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賴耀廷基於營利之意 圖,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供不特 定人至該址或以傳真簽選號碼賭博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
三、爰審酌被告賴耀廷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7 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仍 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其經營期間將近9月、每期 簽賭金額約新臺幣20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5臺、倍 數表2張、帳冊2本、記帳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 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傳 真機3臺,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 在卷;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傳真機只有用其中1臺云云, 並具狀辯稱:1臺傳真機是伊小兒子當保險經紀人在使用云 云,然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 之電話通聯分析表、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 ,上開2門號市內電話於101年10月7日、同月9日之六合彩開 獎日,其通聯次數均遠高於同月8日,可見上開2門號市內電 話均係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至明,被告上開辯詞,顯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無線數據機1臺、列表機2臺,固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均係伊所有,經營六合彩使用等語;然被 告於同日偵訊時即改稱:伊不會打電腦,筆電為小孩在用, 伊沒有拿來算倍數、收牌,無線數據機沒在用等語(偵卷第 51頁背面),並具狀辯稱:筆記型電腦1臺、列表機2臺,是 孫女讀書在用的,伊根本不會用電腦等語,另考諸卷附倍數 表、簽注單、記帳單(偵卷第41至44頁),均係以手寫方式 製作,並非以電腦繕打、列印,自難徒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逕認被告確有使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無線數據機、列 表機,經營六合彩賭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無線數據機1臺、列表機2臺,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1年度偵字第24224號
被 告 賴耀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耀廷基於賭博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提供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 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 」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0元不等 ,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 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 三星」,可分別獲36倍、36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 得倍數不詳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賴耀廷所有。嗣 於101年10月16日19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3 台、筆記型電腦1台、列表機2台、計算機5臺、無線數據機1 臺、倍數表2張、帳冊2本、簽單1張、記帳單2張等物品,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8張及傳真 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列表機2台、計算機5台、無線數據



機1臺、倍數表2張、帳冊2本、簽單1張、記帳單2張等物品 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賴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1年1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10月16日止,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屬包括一 罪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分別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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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