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09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宜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前因竊盜、 竊盜、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4月、1年10月確定,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侵占、偽造文書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經減 刑,於民國97年9月2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 間,又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撤 銷假釋,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等字 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證件影本1份(警 卷第12頁)。
二、被告張宜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搶奪、侵 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 端,本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 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 條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 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 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38、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張宜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 上開案件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 裁定,將第1案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第2案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4案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第5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並將第1案竊盜部分、第2、3案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另將第4、5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 期間,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將第4至6案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 ,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 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 第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8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將第7、8案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始於100年11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第1至7案雖先確定,形式上予以接續執行,並於 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然其中第7案既與第8案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嗣於100年11月17日始執行完畢,按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 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就該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扣除而 已,尚不得謂該先行確定之罪,業經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 0年5月21日再犯本案,即不得逕論以累犯。聲請人認被告係 於99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應構成累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1年度偵字第20993號
被 告 張宜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翔前因竊盜、竊盜、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4月、 1年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侵 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偽證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民國97年9月2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 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 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 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 100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麥當勞店,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 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由 「龍哥」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5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德育,謊稱:因先 前購物時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 機前操作,以取消付款云云,使陳德育陷於錯誤,聽其詐欺 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54分59秒許、同日15時59分24秒許, 分別匯款2998元、2萬7002元至張宜翔上開帳戶內,以此方 式詐騙財物得手。嗣陳德育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德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宜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德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 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資料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故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該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 99年7月1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