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511號
TCDM,101,中簡,2511,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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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永康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00 年間,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入監 執行,而於101 年4 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5 街12巷口,見黃麗卿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巷口,認有機可趁, 遂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返家 而充為代步之用,而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該機車至文 昌東五街2 巷內予以棄置。嗣黃麗娜(黃麗卿之妹)發覺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且與警於文昌東街2 巷內發現其遭竊之機 車,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麗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永康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麗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偵辦何永康竊盜案路線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共10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13頁)。是被告前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是其素行非佳,詎 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且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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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