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510號
TCDM,101,中簡,2510,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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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孝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孝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 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以被害人名義捐 款新臺幣4千元予公益團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17617號
被 告 康孝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孝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巴瓦新台灣料理餐廳」擔任服務生之機會,於101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許,趁用餐客人洪玟珍起身與友人拍照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洪玟珍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蘋果牌、型號 :iphone 4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購買 時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將之攜往臺中 市○區○○○街000號1樓之43室「平民電訊通訊行」變賣得 款新台幣(下同)1萬3,500元花用。嗣洪玟珍發覺手機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孝丞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洪玟珍指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即「平民電訊通訊行」店 長劉于薇於警詢中證述之收購手機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手機買賣同意書各1 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業以被害人名義捐款4 千元予公益團體,請予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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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