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117號
TCDM,101,中簡,2117,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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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儒共同明知為就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牌壹佰參拾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並扣得 休閒帽32頂、衣服2 件及褲子46件」,應補充、更正為「並 扣得休閒帽58頂(含吊牌58個)、衣服8 件(含吊牌8 個) 及褲子65件(含吊牌65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俊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 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其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鄭文瑞鄭文碩、陳彥彰、周立人王明舜、劉俐 岑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97年 3 月間起至查獲止,意圖欺騙他人,就虛偽標記原產國之 商品予以陳列、販賣,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 施性質,皆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明知所陳列、販賣之 服飾、休閒帽、褲子為就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商品,竟欺 騙消費大眾以牟取利益,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及交易公平, 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扣案物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扣案分別配掛在扣案之衣服、休閒帽、褲子之吊牌 共131 個,為共犯鄭文瑞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休閒帽58頂、衣服8 件及褲子65件(聲請書誤 載為各32件、2 件、46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1 年12月3 日中檢輝德101 撤緩偵265 字第127606號 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則僅係供被告販賣之商品 ,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均已發還(見上開 函文),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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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