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慶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百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9 百元折算1 日,於民國97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1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至10時30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1 年10月19日凌晨4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凌晨4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 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許清傑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由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 測得曾慶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6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8 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曾慶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清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澄清醫院生化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 張 。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亦採斯旨。本件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測試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8 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駕駛過程,因酒後駕 車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 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 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 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頗高,惟考量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於101 年12 月25日前賠償其損失,有卷附之本院101 年11月27日調解程 序筆錄1 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