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476號
TCDM,101,中交簡,2476,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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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更正為「 101 年11月10日下午 3時許」,並補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時間為「101 年11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101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 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 惕,旋於 101年11月10日再犯本案,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 危於不顧,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2之1 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 增,經總統於98年 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 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 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 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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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