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451號
TCDM,101,中交簡,2451,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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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 ,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889號
被 告 何國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珍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途 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286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 警攔檢稽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燕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秀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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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