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進中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約19、20時許起至同 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之某小吃攤及某朋友住 處,飲用啤酒6、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 慎撞上中央分隔島。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 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28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呼氣測試單 、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並因此而 發生駕車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交通事故,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 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 力均降低,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顯見被告應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六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交通事 故,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