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瑞廷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晚間8時餘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上之某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1罐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工地出發,欲返回其臺中市北區 篤行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與四平路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 ,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廖瑞廷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廷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件被告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逾上開標準,且在查獲、測試 過程有多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等情形,顯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無從為正常操 控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 可憑,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 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 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